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易,44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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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輔 佐 人 李應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姚姵伶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7月1 日離婚),於104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5月中旬某日許止,與負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水電外包商甲○○因合作投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紫禁城養生會館」工程款等金錢債務糾紛,詎甲○○多次向丙○○討債未果,甲○○乃向丙○○配偶姚姵伶表示請求協助,詎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以姚姵伶與甲○○有婚外情為籍口,命其配偶姚姵伶傳話予甲○○,以「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樣而己。

無條件讓渡給姚姵伶,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

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姚姵伶說:「這部分…」,丙○○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姚姵伶說:「沒人要給你寫!」,…丙○○說「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100 ,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姵伶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丙○○稱:「妳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

等語,且丙○○央請姚姵伶持丙○○預先書寫蓋丙○○姆指手印之股權讓渡之切結書轉交予甲○○,並要姚姵伶轉告上情予甲○○知悉,以此言詞恐嚇方式,加害甲○○生命、身體,欲令甲○○簽具股權讓渡之切結書,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之後,姚姵伶依丙○○上開指示,遂於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甲○○告知丙○○上開恐嚇言語內容,並交付丙○○上開預先書寫蓋丙○○姆指手印之股權讓渡之切結書予甲○○,並要甲○○簽名,亦要甲○○注意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因而致甲○○心生畏懼,造成甲○○恐遭遇不測,乃先行保存其與丙○○等合作投資之「紫禁城養生會館」(會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之錄影光碟存證,俾利保護自己生命安全。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庚○○○○,於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21分30秒許,接獲「紫禁城養生會館」遭不明人士侵入欲行竊之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稱:「你好,汐止喔福德一路118號1樓裡面好像有小偷(台語)」,庚○○○○問:「汐止福德一路118號1 樓,你說什麼事情?」,報案人電話稱:「不知道,好像有小偷耶」,庚○○○○問:「是什麼樣的狀況?」,報案人電話稱:「不知道是怎樣,請去瞭解一下」,庚○○○○問:「是什麼狀況?」,報案人電話稱:「我看一個人鬼鬼蟲蟲(應該是鬼鬼祟祟)」,庚○○○○問:「在一樓裡面嗎?」,報案人電話稱:「他開鐵門進去了,店已經休息了,我看他又開鐵門」,庚○○○○問:「是什麼特徵?有什麼特徵?是穿什麼服裝?」,報案人電話稱:「我不知道耶」,庚○○○○問:「我們去到現場的目標是誰你要讓我們知道?」,報案人電話稱:「這個頭家我有認識拉,我打電話問頭家拉」,庚○○○○問:「頭家你有認識?」,報案人電話稱:「嘿,頭家我有認識,我說你不是頭家」,庚○○○○問:「你有在現場嗎?」,報案人電話稱:「我現在旁邊而已,我此時在旁邊而已」,庚○○○○問:「你指給我們看,我們去現場你指給我們看,指給員警看是哪一個」,報案人電話稱:「好好」等語即結束通話,警方旋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吳承洋、施嘉承、鍾秉澍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紫禁城養生會館」調查,並在上址內,適遇甲○○告知警員施嘉承:伊係「紫禁城養生會館」股東,並當場在上址,播放「紫禁城養生會館」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證實伊非小偷,且伊確實係股東,而所述內容亦真實無訛等語綦詳,上開警員吳承洋、施嘉承、鍾秉澍查證後立即離去,之後,上開報案人於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43分22秒許,再回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己○○○○,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稱:「請幫我轉新北市,我剛有報福德一路118 號那個疑似有小偷那個阿」,己○○○○答:「我看一下,福德一路118號1 樓」,報案人電話稱:「ㄟ那個誤報拉誤報」,己○○○○答:「同仁到了嗎?」,報案人電話稱:「到了,阿那個是他們股東」,己○○○○答:「是怎麼樣?」,報案人電話稱:「股東拉」,己○○○○答:「股東喔?」,報案人電話稱:「嘿拉,股東在裡面拉」,己○○○○答:「自己人就是了?」,報案人電話稱:「嘿拉,我剛剛有問頭家」,己○○○○答:「交給我們同事來回報就好了」,報案人電話稱:「我剛剛有問頭家,頭家說那是股東」,己○○○○答:「瞭解」,報案人電話稱:「謝謝謝謝」,己○○○○答:「好,再見」等語即結束通話,旋經警內部清查始發現上開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係現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丙○○所有,且回報欲銷案人亦係現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丙○○,因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㈠被告丙○○及其輔佐人即被告父親戊○○雖主張證人甲○○、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又主張證人姚姵伶於審判中之證述未經詰問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關於是否行隔別訊問,法律賦予審判長判斷之裁量,審判長於行隔別訊問時,如未踐履上開聽取意見之前置程式,因屬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

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此一情形,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

至於隔別訊問後,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部分,係為保障被告針對該次法院訊問證人得享有之當事人在場權與對該次證言得行使之詰問權,以落實被告之防禦權,並完足對該人證之調查程式。

事實審未踐行此一程式,被告或其辯護人如認有對證人行詰問或對質之必要,得於事實審爭執該程式之欠缺,並聲請再行傳喚該證人,予其詰問、對質之機會。

此一傳喚同一證人之聲請,雖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陳述未臻明確而有再為訊問必要之限制。

惟是否行使該項反對詰問權,被告有處分權。

被告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再傳該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時,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職是,被告丙○○於本院105年8月2 日審判程序時,就證人姚姵伶予以隔別訊問,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亦有本院105 年8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三卷,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復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迭經提示本院105 年8月2日證人姚姵伶之審判程序筆錄供其詳細閱覽後回答【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足徵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直接審理原則,乃法定審判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輔佐人戊○○另主張告訴人甲○○就雙方財務糾紛及長期監視、迫害之情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應係指摘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實難憑採。

㈢另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主張偵卷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未於偵查庭時播放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

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

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告訴人甲○○提出證人姚姵伶所轉發之錄音檔原檔錄音所翻拷之光碟,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且係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私人錄音,又非出於不法目的,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再者,亦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所翻拷之光碟內容,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並製作譯文,有該署105年5月31日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2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至4頁反面】,且被告就上開錄音內容及刑事勘驗筆錄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違法取得,亦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認上開錄音光碟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告訴人甲○○提出之「紫禁城養生館」及告房東之光碟係無正當理由取得云云。

然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5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今日我還有帶來一份光碟並且整理出譯文(當庭庭呈光碟及譯文),待證事實:這是我無意間整理出來的光碟,裡面有被告與證人辛○○對話錄音,要證明紫禁城養生館被告是股東我也是股東有金錢債務糾紛,這片光碟是我於訴訟事後向辛○○小姐拿紫禁城養生館全部資料,包括會計帳務裡面有一個記憶卡,是我事後整理的,是為了要解決我與被告的金錢糾紛,當下提供這一個光碟是因為我把所有的資料放我朋友那邊,因為我害怕遭遇不測,因此才把這一些資料放在我朋友那邊,我會把那一些東西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認為我不害怕,而且我是有證人的,我有把東西存放在我朋友那邊,我當下是恐懼的,因此我當下是把證物通通交在我朋友那邊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6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這些影片的內容全部都是在走道公共地方,就是整個養生館的監控,安全保全的部分,所以並沒有涉及私人的小房間或是之類的,我是紫禁城養生館的股東,也是硬體維修工作人員,我是股東也是電腦的一個維修人員,所截錄出來的就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提供出來的,這些光碟內容第一個是證明當下房仲他對我們的惡意隱瞞,那個是民宅不是商業區,騙我們去投資裝修,造成我們沒辦法申請執照,第二個,因為丙○○當下就是款項都一直不清楚,所以說我為了自保,我一直把影片有問題的通通拉下來,就是做一個資料存檔,光碟裡面有拍攝到丙○○在紫禁城養生館裡面出入的畫面,這是紫禁城養生館的保全監控系統,所以都有錄製到,「(問:這兩個光碟你的目的是要證明何事?)原本是我存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如果有遭受不測的話,要我朋友將光碟片交給警方處理」、「(問:你所謂的遭受不測所指為何?)就是被告對我恐嚇,當下的狀況我沒辦法,我只能做自保的動作,真的有問題就要趕快看怎麼處理」、「(問:)」、「(問:現在在庭上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督察的楊巡官,有跟你一起去本院的資訊室拷貝光碟,是否如此?)是的」【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問:你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時有提出保命光碟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是否願意配合調查上開保命光碟的內容?)願意」、「(問:你為何會製作保命光碟的目的為何?)就是保護自己,我是因為害怕,整件事情有點失控,並不是我最初所想的那樣,我也怕被被告丙○○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106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這個不是1卷的問題,是他在養生館裡面所有的動作,從2 月份開始就已經被養生館內部的保全監控機錄到的,這並不是我錄的,而且保全監控機是當下因為跟行政組組長有所衝突才會要求安裝的,這個都是知道的,丙○○帶著越南女子在養生館裡面做一些不雅的動作,也都是被錄到的,事後這個監控機是很多人都能看的,並不是只有我能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 至24頁】觀之,亦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提供之光碟,係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而為自己保全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且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有本院106年3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反面、第133至134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應均俱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及其輔佐人就告訴人甲○○庭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汐止龍安存證號碼000451號一紙、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104年民調字第229號甲○○與丁○○間清償工程債務調解通知書一紙)、104年民調字第22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4年8月11日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書證據所提出之動機及與本案之關聯性有所爭執云云。

惟查,依上揭說明,此應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實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除上述一、證據資料爭執外,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丙○○及其輔佐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至第14頁、第226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7頁正反面、第130至136頁;

卷三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姚姵伶說:「這張是我的底線,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樣而己。

無條件讓渡給姚姵伶,日後不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

如果他連這張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

,姚姵伶說:「這部分…」,丙○○說:「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就好,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姚姵伶說:「沒人要給你寫!」,…丙○○說「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看到那張,你跟他說都不用講了,我就要 100,外面兄弟50我50,他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姚姵伶回稱:「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你現在是怎樣?」,丙○○稱:「你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

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針對一段錄音然後告我恐嚇,我那個只是單純是老婆外遇一時氣憤的氣話,我後面並沒有任何的犯意及任何的犯罪行為,至於該說的我也都已經補充了,我是覺得說一段錄音就要把我告死,這樣子我是真的覺得太過份了,自己誘拐人家老婆,跟人家老婆通姦,還好意思來告人家前夫,我希望告訴人能針對檢察官所起訴的恐嚇,所謂恐嚇就是要有心生畏懼,他剛剛在庭上也很明確表示,他從7 月份就開始告我了,督察組在查我,說我害怕,不敢對他有動作,這是他所說的,所以我才會對他完全沒有任何動作,且告訴人說我避不見面,都是他主動在找我,我也不知道他心生畏懼從哪裡跑出來的,告訴人說整個案情都是我利用姚姵伶,我是覺得我跟姚姵伶的離婚協議書上面都寫的一清二楚,一個女子孩會莫名其妙在離婚協議書裡面寫說承認她跟人家有姦情嗎?我是覺得甲○○根本告我的全部都是在掩飾他跟姚姵伶的姦情,因為當初要和解雙方家長有干涉,也不了了之,我說好,算了,就這樣子,也不用和解了,反正事過境遷了,那時候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和解書才會沒有拿回來,我才會被他們利用用到現在,所以我請告訴人針對檢察官提出的恐嚇,恐嚇就是你心生畏懼,你心生畏懼何在,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根本就沒有心生畏懼,是我心生畏懼,是你一直在找我麻煩,請庭上針對告訴人的態度,從他言語中根本他就沒有受到恐嚇而產生心生畏懼的行為及反應,至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承認是一時的氣話,可是之後並沒有再有任何的犯罪行為 ,也沒有任何犯意,只是一時的失去理智,我覺得他們拖時間是故意的,我覺得好像在設局一樣等云云。

輔佐人亦為其辯稱:㈠原告甲○○口口聲聲心生畏懼,如果從他整個官司訴訟的歷史來看,咄咄逼人,而且要推置被告於死地,像這種心情,如果我們以常情來判斷,這個絕對不是一個心生恐懼的人所做出來的事情;

㈡當一個人被人家懷疑跟朋友的太太有染,照理講,不管從法理、情理、社會事來看,你應該要謹慎來回避,但是原告相反的,聯絡被懷疑的相姦人,甚至從證據顯示勾串來告前夫,這個在社會風俗論理來講是前所未見的,所以我質疑姚姵伶作證的證據能力在毫無相關舉證的情形之下,我覺得請法官參考能不能作為證據;

㈢原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要負責舉證,到目前為止所看到的,原告所提的舉證,也就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欄裡面所提的,被告丙○○跟姚姵伶夫妻在吵架間情緒上的一個負面上的一個言語,至於說開槍,這個是兩個人互相勾串出來的,完全沒有這回事,從法理習慣性來講,被害的一方提出求償這個是理所當然,至於條件裡面的大或小,這個不是單方面寫了就算,這絕對是兩方面合意才算和解,你不能單方面寫我就拿來告你,何況是被害人他拿出誠意想跟你和解,所以證明說我有誠意,所以事先簽完名給你,你反而拿這個來做告人家的證據,這個我認為在法理上、道德上、情義上、朋友道義上,通通不符合;

㈣被告除了在言語上,因為太太跟朋友有染,我剛說過,沒有一個男人受得了,在這種情況之下,縱使有負面上的言語,這是社會習慣上所能夠接受的,何況事後並沒有進一步的任何犯罪的持續性的手段或間接性的手段,更沒有產生危害生命財產安全的結果,從以上可以看,被告的動機他純粹是因為太太跟朋友有染的關係而這個負面影響,而有情緒上負面的語言,請庭上審酌被告的太太跟好朋友有姦情的當下的心情,他的情緒有一些負面是在所難免,何況他並沒有接續的任何犯罪的手段對被害人不利,甚至造成結果,通通沒有,請庭上能夠審酌被告他被害,而且又有意和平善意來解決的情形之下,反而被告這個很顯然是受人家的利用、挑撥、刺激,整個案件就這樣造成而來,還有一個特別強調,今天女方貞節是她的第2 生命,她公然都承認跟甲○○有姦情,今天你甲○○如果認為姚姵伶是血口噴人,你為什麼不告她誹謗,這個就是證明姚姵伶所講的是確實無誤,這是自由心生的,習慣上來講,人家都公開跟你講說跟你有姦情,你竟然不敢告她,相反的找她來告原配,這個從道理上、法理上、道義上、道德上通通講不通,請庭上能夠重視被告當下受害的,還有他事後的一些行為種種來加以衡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們也不會因為這樣跟甲○○,因為我們住家的生活圈都很近,能夠當朋友就當朋友,不能夠當朋友也沒什麼,甚至說什麼仇人,我認為這個倒不必,至於造成姚姵伶的心生恐懼,她到現在爸爸長、爸爸短,實在叫的我都很心酸,亦請庭上審酌被告的一些情緒、心理,還有他後續的一個犯罪行為,還有犯罪的結果,能夠給予被告有一個重新悔改的機會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案上開事實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命證人姚姵伶輾轉傳達上開言詞恐嚇,並交付被告預先書寫蓋丙○○姆指手印之股權讓渡之切結書轉交予告訴人,以此恐嚇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欲令告訴人簽具股權讓渡之切結書,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因而造成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證述:因為工程款上的糾紛,我撥打電話給丙○○,但他都不接電話,我只好跟姚姵伶,即丙○○前妻聯絡,丙○○就藉此汙指我們有染,並透過姚姵伶對我放話,逼使我簽具合夥營業的「紫禁城養生會館」25% 股權、「海派檳榔攤」5%股權及丙○○積欠我的10萬元工程款放棄書,或簽具100 萬元賠償金切結書,2項選擇1項,姚姵伶還有將錄音檔原檔用LINE轉發給我,內容明確紀錄恐嚇話語,讓我心生畏懼,怕他哪天對我造成傷害,恐嚇內容我有儲存起來,可提供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證人即告訴人續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要告丙○○恐嚇,104年7月初某日,被告透過他的前妻姚姵伶向我放話:「要叫松山四海的兄弟斷我手腳」、「若上班值勤時間遇見我,要對我開槍」等語,我聽了很害怕,當時姚姵伶是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跟我傳話的,當時我還不相信,姚姵伶就放她手機的錄音檔給我聽,我才聽了害怕,被告一直誣賴我跟他前妻有染,是姚姵伶打電話叫我去康寧街,我開車過去,她才上我的車子,且就上述恐嚇的事情告訴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偵查時證述:我有提供偵查隊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該記憶卡內有記錄姚姵伶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對我說丙○○威脅我,要叫道上兄弟對我斷手斷腳,服勤時如果有配槍,遇到我要對我開槍等語,我聽了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0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被告是因為養生館的工程款問題,才會與我起糾紛,這是單純得債務關係,被告是一個警察,怎麼可以這樣對我講話,我是後來因為汐止分局督察室陳巡官找我去調查時,我才敢講出來,我也是害怕被告的警察身分,我不知道被告的外界勢力如何,被告後來因為汐止分局查察對的督察組對其經營養生館一事,請被告至該調查組調查,並且傳我到場作證之後,我才敢提出,我也很害怕被告的警察身分,還有被告是否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之行為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再互核與證人姚姵伶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證述:丙○○在汐止經營養生館,請甲○○幫忙裝潢水電,叫紫禁城養生會館,這家店實際上是丙○○經營,但負責人是掛名丁○○,他們因為工程款上的糾紛,丙○○都不接甲○○的電話,所以甲○○就只好跟我聯絡,丙○○便藉此誣指我和甲○○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證人姚姵伶續於105年5月24日偵查時證述:我於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甲○○的P6-3776 自小客車內,我有對甲○○說丙○○恐嚇他要叫道上兄弟對他斷手斷腳、服勤時如果有配槍,要對他開槍等語,因為丙○○要我將上開內容傳話給甲○○,他認為我們有姦情,所以要我傳話給甲○○,意思是要恐嚇甲○○,要甲○○害怕,我跟丙○○104 年7月1日已離婚,丙○○是在104年6月底,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對我這樣講,並同時要我傳話給甲○○,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跟甲○○講,而要我傳話,他在對我講完這些話之後,就跟我講妳把這些話再轉告給甲○○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

證人姚姵伶又於本院105 年8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證人甲○○所提之切結書2 份)是去年的時間,在家裡跟丙○○爭吵的時候看到這個切結書,當時看到的時候,這上面的簽名跟指印都已經簽好蓋好了,是丙○○拿出來的,請我拿給甲○○,叫甲○○簽這個切結書,他就口頭上告知說如果不簽的話就是對甲○○不利,譬如說有危害到甲○○的生命安全,我有拿給甲○○看,口頭上有告知甲○○被告所講的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對甲○○不利,要讓甲○○生命受威脅,是丙○○要我告知甲○○知道,說不簽的話就要對甲○○不利,那個錄音是偵查隊他們主動偵辦的時候跟我要的,(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9頁正反面)錄音當時是丙○○拿切結書給我的那天,當時因為我要自保,當下丙○○每天就是要求我必須拿和解書給甲○○簽,下班回家的時候丙○○就是為了這個事情一直追問,一直擾著我,每天一直爭吵,因為丙○○的人很會拗,其實應該是說丙○○跟我的對話他是先錄音的,我想說這樣子的話,他自己那邊有錄音檔,我當然自己也要自保,丙○○錄的就是我們爭吵的內容,不同天,恐嚇的話應該是6月22日過後講的,還沒7月1日就對了,應該是說6月22日沒有接到丙○○的電話,丙○○就開始說我跟甲○○有婚外情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2頁反面】,並有錄音譯文1 紙、錄音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卷附證物袋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0分、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 分刑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徵【見交查卷第2至4頁反面】,亦與被告就上開內容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錄音的部分我承認,但是錄音內容大概是這個意思沒有錯,偵查庭時並沒有播放錄音內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06 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你為什麼叫姚姵伶把這2 張切結書拿給甲○○?)因為他們兩個有姦情,姚姵伶天天去找甲○○」、「(你有叫姚姵伶拿去給甲○○,是否如此?)是」、「{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是一時的氣話,可是之後並沒有再有任何的犯罪行為,也沒有任何犯意,只是一時的失去理智,我覺得他們拖時間是故意的,我覺得好像在設局一樣」、「至於告訴人針對一段錄音然後告我恐嚇,我那個只是單純是老婆外遇一時氣憤的氣話,我後面並沒有任何的犯意及任何的犯罪行為,至於該說的我也都已經補充了,我是覺得說一段錄音就要把我告死,這樣子我是真的覺得太過份了,....」、「對檢察官所提到,我承認那是一時氣話」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05 年8月2日審判時證述:「(你在筆錄裡面說被告有恐嚇你,你是怎麼知道被告恐嚇你?)是辛○○拿了單據跟我說,要我簽,說丙○○說要對我開槍,要叫兄弟之類的話語,因為當下是在我車上談的,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剛好有錄到我們的對話,後面就是說丙○○也賴不掉,整個繳交出來的就是手機的錄音,因為辛○○當下應該是有在保護她自己,就是有錄音,這個錄音內容就是丙○○恐嚇的內容,加上單據,我就把那個單子收下來,就是要我簽養生館的股份、海派的股份」、「{(你講的單據是什麼單據?)要我承認切結,要我承認跟丙○○的前妻有通姦的事宜,但是這個完全是莫名其妙,丙○○根本就只是為了不還錢,然後開始誣告,丙○○已經先簽好、蓋好手印了,請姚姵伶拿給我,要我簽。

﹙庭呈切結書2 張,法官閱後正本附卷﹚}」、「(除了要你承認之外,還要你做什麼?)要我把養生館的股份簽出來,還有要我簽100 萬元的現金,還有一個丙○○差我的資金10萬元,總共有2個版本,1個要馬要我吐100 萬元,另外一個就是要我吐股東的股份,根本就沒有簽股份協議書,所以丙○○要我吐股份,還有吐錢出來,丙○○的意思是這樣才不跟我追究他前妻當下開車去我家對帳的那些事,我就覺得很納悶」、「(你說這個是姚姵伶拿那些單據來給你,跟你轉告被告恐嚇的事情?)對」、「{﹙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5至6頁證人甲○○104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我要提出告訴,丙○○有恐嚇我,辛○○有來找過我,有提出切結書要讓我簽,有跟我講恐嚇的內容」,你講的是否實在?}都實在」、「{你在上開10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因為工程款上面的糾紛,我撥打電話給丙○○,丙○○都不接我的電話,我只好跟辛○○聯絡,丙○○藉此汙指我跟辛○○有染,並透過辛○○對我放話,稱要叫松山四海的兄弟斷我的手腳,若上班值勤時間遇見我要對我開槍等語來恐嚇我,並逼使我簽具合夥營業的紫禁城養生館25%的股權,海派檳榔攤5%的股權,以及丙○○積欠我10萬元工程款的放棄書,或者是簽具100 萬元賠償金切結書,2項選1項」,這個部分就是你剛才提出的原本切結書2 張,是不是就是這2項選1項的切結書?}是的,就是這個」、「{這2 張切結書是要做什麼的,你再說明一下?}如果我不簽切結書,丙○○要找道上的兄弟斷我手腳,要對我開槍,就是要逼我簽這個切結書」、「{你剛才講的這些,這個是辛○○轉告你的嗎?}是」、「{辛○○為什麼要轉告你這些內容?}因為她擔心我的安危,她怕把事情整個搞得太超過」、「{被告丙○○有叫辛○○轉告這件事轉告給你知道嗎?}這個部分辛○○是說丙○○要求她跟我說的」、「{所以辛○○才把丙○○交給她的2 張切結書以及這些話再轉告給你知道是不是?}是的」、「{你剛才有提到說萬一你有發生什麼意外的話,叫你朋友把那些證據丟出來,並且有錄音檔或是照片之類的,這些東西你是不是可以再複製一份給法院參考?}可以」、「{你剛才庭呈的這2 張切結書,上面有丙○○的簽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按捺指印,這上面的指印跟「丙○○」這個書寫是誰寫的?}都是丙○○本人寫的,指印也是他本人的」、「{丙○○在切結書裡面有寫「今經三方協商後,甲方甲○○願意以名下的財產新臺幣10萬元整、紫禁城養生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5%股份﹙含該店訴訟中之相關文件及證據﹚及海派檳榔攤﹙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5% 股份,作為理賠乙方丙○○之名譽損害及家庭失和之全部損失」,這個紫禁城養生館25%的股份及海派檳榔攤5% 股份,這是你的股份嗎?}是的」、「{ 其他股東是誰?}紫禁城有丁○○,還有一個越南人李美卿﹙音譯﹚,最大的股東就是丙○○,丙○○應該算是40%而已,有10%乾股給丁○○當名義負責人,我25%,原本因為裝修的問題,造成我的損失,他提撥5% 的股份做補償,但是其他的股東我並不是很熟悉」、「{海派檳榔攤5% 的股份,其他的股東是誰?}其他的股東我不是很熟悉,是丙○○自己本人,丙○○叫我去做裝修,但是有出了狀況,我已經進場了,有損失,丙○○用5% 的股份做為補償」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05 至106 頁反面】,並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分刑事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3至4頁反面】、切結書2 件【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50至251頁】、錄音譯文1紙【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錄音光碟片【見偵卷,第68頁附證物袋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P6-3776,甲○○)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是證人甲○○、證人姚姵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

㈡本件起因係「紫禁城養生會館」(會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工程款、合夥股東權益、實質經營操控者之利益糾葛所致生本案之事實,玆分述如下:⒈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分刑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見交查卷,第3頁反面之000000000000逼迫簽股份轉移,不然四海兄弟處理】:男(即被告):這張是我的底限,這邊不寫沒關係,就這 樣而已。

無條件渡讓給喲姚姵伶,日後不 得異議及追討,這樣就好。

如果他連這張 都寫不出來,那我就抱歉了。

女(即證人姚姵伶):這部分....男(即被告):不用不用這部分就到這邊,讓出股份這樣 就好。

你不要寫錢的東西,那個我看不懂 !女(即證人姚姵伶):沒人要給你寫!男(即被告):沒人這樣寫?那這是誰寫的?女(即證人姚姵伶):他自己打的,我不知道。

男(即被告):你什麼都不知道? 女(即證人姚姵伶):事實上就是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 那是甚麼死人骨頭啦! 男(即被告):反正就是這樣,全部名下,這10萬就是抵 押10萬的工程款,不到10萬哦!剩8 萬而 已,我就算10萬元。

女(即證人姚姵伶):然後勒? 男(即被告):就這樣寫就好了。

女(即證人姚姵伶):然後這樣就好了?然後就不說了?男(即被告):【1分10秒處】妳說他.....,不要緊(無 法分辨語意),我這張有拿給那些律師, 這個四海松山兄弟們會去討,我已經講出 去了。

⒉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分刑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見交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之000000000000勒索100萬威嚇警察不做了】:男(即被告):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有看到 我那張,【0分8秒處】你跟他說都不用講 了,我就要100 ,外面兄弟50、我50,他 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是哦!女(即證人姚姵伶):你不需要做到這樣....男(即被告):我就跟妳講這句話,星期一我若沒看到..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 你現在是怎樣?男(即被告):你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

女(即證人姚姵伶):你怎麼不自己跟他講?男(即被告):事情是妳搞出來的。

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事情是我搞出來?你過來! 我拿給你看。

男(即被告):我不要看!女(即證人姚姵伶):今天你兄弟在外面把人家斷手斷腳 ,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害的! 男(即被告):(接聽電話)我就是這句話而己啦!你要 告,隨你告,你光碟給恁爸留下來!女(即證人姚姵伶):我傳給你,你自己看。

男(即被告):你傳給我,我不要看。

女(即證人姚姵伶):我不會傳。

男(即被告):我不管!我不要看。

幹你娘經過你協議調 帶......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協議調帶? 男(即被告):就是你要揹這條責任。

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我要揹這條責任?你說這是 什麼話?男(即被告):兩年以上哦!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兩年以上?現在又是怎麼?男(即被告):關兩年。

女(即證人姚姵伶):關就關是要怎麼! 你自己呢?男(即被告):沒關係,就搞到臭!我警察不要作嘛!女(即證人姚姵伶):那是你家的事!男(即被告):你拼得贏我?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拼贏你?沒人要跟你拼,沒 人有你的本事。

男(即被告):(接聽電話,對話筒說話)【2分1秒處】 喂?松山那邊的兄弟你找好了嗎?你是找 好了嗎?松山那邊、松山那邊的兄弟找好 了嗎?女(即證人姚姵伶):你不要在那邊喬那些!你如果聽這 種話你會死啦! 男(即被告):(繼續對話筒說話)喂?女(即證人姚姵伶):事情的來龍去脈不是這樣啦!⒊又據本院卷一,第131頁正反面之切結書第10至14行第10個字止記載內容:「今經三方協商後,甲方願意以名下財產新台幣10萬元整、紫禁城養生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5%股份﹙含該店訴訟中之相關文件及證據﹚及海派檳榔攤﹙新北市○○區○○○段00號﹚之5%股份,作為理賠乙方之名譽損害及家庭失合之全部損失」、「乙方:丙○○、Z000000000號、61、04、09」、「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並於上開第131頁正面之切結書內有三枚丙○○指紋印文、上開第131 頁反面之切結書反面內有一枚丙○○指紋印文,並有切結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34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48至249 頁反面、第250至251頁;

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證物袋內】。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⒋又據本院卷一,第132頁之切結書第10至11行第7個字止記載內容:「今經三方協商後,甲方願意以新台幣100 萬元理賠乙方之名譽損害及家庭失合」、「乙方:丙○○、Z000000000 號、61、04、09」、「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並於上開第131 頁正面之切結書內有三枚丙○○指紋印文、上開第132 頁之切結書內有三枚丙○○指紋印文,並有切結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3461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48至249頁反面、第250至251頁;

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證物袋內】。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⒌再被告於本院106 年6月6日審判時供述:「(你為什麼一開始說切結書上面的手印不是你的?)因為當初蓋的版本很多,忘記了」、「(你蓋幾個版本?)不知道」、「(你說很多版本,剩下的版本在哪裡,請你提出來?)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留」、「(上一次有切結書給你看,上面有你的指紋,是否如此?)是」、「(切結書的內容是誰寫的?)當初這個版本好像是第3 版本,當初甲○○他們也有寫一個版本,修改到最後這個版本,這個版本應該是雙方已經協議好的版本,因為當初在和解的時候我並沒有留下他們提供的版本,因為妨害家庭當初也是想說私了,也沒有想到後面會有這麼多事情,所以我也沒有留第1 版本,最後這個版本又是第3 版本,雙方協調,我前妻跟甲○○雙方在溝通,三方面溝通下來的結果,筆跡我確定是我簽名的,切結書裡面有談到股份的事情是因為丁○○最後工程款20萬元拿不出來,甲○○一直想要入股,所以切結書才會寫到股份」、「(這張切結書是交給誰?)交給我前妻,我是覺得他們這個就類似最近的新聞報了好幾次,最近新聞也是有類似我這種案情,就是前妻跟情夫兩個人設計告配偶,他們那時候也是叫我用電腦打一打,打好了我給他們拿去寫,那時候打好我就寫了,我想說大家私了,雙方的爸媽也說這件事情私了就算了,我想說私了就簽名,那時候就隨便寫一寫,到甲○○提告這段時間,到10月份這段期間,大家也不了了之,也都沒有再講了,想說算了,到最後一口氣也是吞下去了,想說有沒有寫都沒關係了,雙方家長那時候也出面談好了,這張切結書是雙方家長還沒有正式介入之前寫的,後來雙方家長介入之後就沒有寫了,所以只有留我的名字沒有留他的名字,所以才會被他們利用拿來告我恐嚇」、「(你切結書拿給你的前妻姚姵伶?)是」、「(你還跟姚姵伶講了什麼話?)很多次,這是其中一次,我是覺得斷章取義,到最後我記得切結書根本就沒有拿回來,我也沒有要求,7 月份到現在的事情我也沒有要求,如果真的要取走的話,也不可能留到10月份讓他們去告我,而且7 月份到10月份都是甲○○主動在找我,我已經不理他了,雙方家長說這件事情就算了,放下了,我也不理甲○○,反而是甲○○一再的在那邊吵我,我不知道他恐嚇之意從哪邊得來」、「{﹙提示本院卷㈠第131 頁並告以要旨﹚「今經三方協商後,甲方願意以名下財產新台幣10萬元整、紫禁城養生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5%股份﹙含該店訴訟中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及海派檳榔攤﹙新北市○○區○○○段00號﹚之5% 股份作為理賠乙方之名譽損害及家庭失合之全部損失」,你為何會寫這樣?}這主要是甲○○說的,說他沒有錢,只能用這個替代,因為那時候是工程款付不出來,所以還欠甲○○20萬元,那時候甲○○的意思是這樣子,至於檳榔攤那邊我就不清楚了」、「(工程款是誰欠誰?)丁○○欠甲○○,事後已經給了,那時候丁○○錢還湊不出來的時候,是有打算要以股份去抵工程款,所以才會有後面這個,本來是寫10萬元就好,幹嘛這個,甲○○是說丁○○錢付不出來就是用股份,我那時候跟我前妻也講的很清楚,理賠金10萬元給她當贍養費,如果拿到股份的話,妳好好的做的話,妳還可以多一條收入,那時候我是這樣說,可以跟姚姵伶確認」、「(確認什麼?)那時候我是說這10萬元跟股份的話,我說和解完全部就是給妳當贍養費,給妳多一條贍養費,而且10萬元及股份都是甲○○他們寫出來的」、「{﹙提示本院卷㈡第175頁﹚輔佐人問「丙○○在和解協議書上有提到甲○○25%股份、陳美菁25%股份是否都是當初討論的可能範圍?」,丁○○說「是。」

,這是什麼情形請說明?}25%的股份丁○○說是應該是指甲○○,當初丁○○是獨資,我不知道這句話是怎麼翻譯出來的」、「(為什麼你會在切結書上面寫25%股份、海派檳榔攤5% 股份?)不是我寫的,這是甲○○寫的」、「(為什麼甲○○寫的你要蓋手印,還要叫姚姵伶拿去給甲○○,為什麼甲○○不先蓋?)這個先蓋順序有差嗎,我如果知道順序有差我就不會被告了,就是太相信他們了」、「(現在跑去哪裡了?)應該在甲○○那邊,當初手寫的也有」、「(你為什麼叫姚姵伶把這2 張切結書拿給甲○○?)因為他們兩個有姦情,姚姵伶天天去找甲○○」、「(你有叫姚姵伶拿去給甲○○,是否如此?)是」、「(所以這2 張切結書原本有給你看,你叫姚姵伶拿去給甲○○,所以姚姵伶就拿去給甲○○,所以切結書就在甲○○那邊,是否如此?)當初談好這個版本,姚姵伶當初還有用手寫的版本,最後我才用電腦打這個版本出來,打完的時候他們就設計我叫我先簽,我前妻叫我先簽,姚姵伶說你既然要和解的話,人家也是怕你告,你要先簽,我說好我先簽,簽完的時候就被告了,當初我如果知道,我打死也不簽,可見那個是設計要告我的」、「(你叫姚姵伶去轉告什麼事情給甲○○知道?)妨害家庭的事情」等語綦詳,並有上開切結書2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34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248至249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證物袋內】。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⒍「紫禁城養生會館」第一任會計係蔡儀君、第二任會計係姚姵伶,而實際管理者係粉鳥會長即被告,且被告是紫禁城養生館的經營群組發號司令之有權決定者,亦係LINE的群組之管理層之有決定權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柏佑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督察組巡官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9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5 月17日16時35分這裡有一個畫面「粉鳥會長:這為管理層」、「蔡儀君:OK」、「粉鳥會長:紫禁城族群那,包含有全部師傅」﹙16時36分﹚、「粉鳥會長:所以,管理就不方便在那聊天」﹙16時36分﹚、「粉鳥會長:一切安好嗎」﹙16時38分﹚、「蔡儀君:不錯」﹙16時38分﹚,這個內容你有看過嗎?}有」、「{請你說明這是什麼?}這個是證人提供給我的,他說這個是紫禁城養生館的經營群組,LINE的群組」、「{你有調查「粉鳥會長」是誰?}有,我們有詢問蔡儀君之前員工,蔡儀君說她不認識,蔡儀君她說她以前的確是那邊的員工,她不知道照片中的人是誰,她不知道「粉鳥會長」是不是丙○○,我們有給她看照片,她只有說疑似丙○○的這個人常常過去,但是她不確定丙○○是不是老闆,她也不知道照片的「粉鳥會長」是不是丙○○」、「{你有問蔡儀君這個是誰嗎?}蔡儀君她說她之前是在紫禁城上班,她在104年5月15日到104年6月底是在紫禁城上班」、「{丙○○有沒有因為這張而受到懲處?}有,因為養生館的部分,我們不能證實丙○○真的有,我們懲處丙○○是因為他跟養生館裡面的人有LINE的聊天並且有發號司令的狀況,我們有給丙○○做行政的懲處」、「{你剛講LINE的聊天跟裡面的什麼狀況,你是不是可以講清楚一點,丙○○的部分?}就是在裡面有發號司令的情況,詳細有點不記得,就是丙○○在LINE裡面疑似有跟養生館群組的人在做瞭解」、「{﹙提示今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1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的令﹚「該養生館員工LINE群組發動不當言論訊息,言行失當」,這個是不是就是你剛才講的丙○○跟養生館的員工有LINE群組發動不當言論訊息?}是」、「{這個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的處罰令是不是?}是,丙○○那時候調過去了,所以令是應該要由基隆市警察局來發」、「{所以我剛才給你看的那張「粉鳥會長」是不是跟這個令有關係?}是,有關係」、「{這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14日的令,這裡有一個養生館員工LINE群組發動不當的言論訊息,以及本院卷第89頁LINE群組的訊息,還有剛才給你看的這張切結書裡面,切結書裡面有提到「紫禁城養生館25%的股份、海派檳榔攤5%的股份」,這3 個東西這樣加起來,你們有沒有這樣調查?}有」、「{請說明?}就是因為我們認為來源都是單一方面的,我們在沒有看到有任何紙本合約的情況下,我們對於直接認定丙○○有股東這件事情,為了謹慎的話,我們是沒有去做確實的查詢,我們就是認定丙○○有跟他們接觸」、「{丙○○有在紫禁城養生館這邊報案對不對?}是」、「{丙○○怎麼會跑去那裡報案,誰告訴丙○○的,丙○○為什麼要報案,這部分有調查嗎?}有,我們在訪談丙○○的時候就有調查,丙○○說他跟養生館的負責人丁○○是朋友,養生館是丁○○獨資,丙○○說丁○○有欠他錢,欠他新臺幣100 萬元,丙○○說陳氏擺是他之前在行政組查色情養生館的時候的線人,所以會認識」、「{﹙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你剛才說丙○○有講說紫禁城養生館是丁○○獨資,請你再看一下切結書,既然丁○○是獨資紫禁城養生館,為什麼這裡會有25%是甲○○的,而不是丁○○100% 的股份,這部分你們有調查、有比對嗎?}我記得我們有訪談丁○○,我們多次要訪談丁○○,我記得後來是用電話聯絡上的,丁○○是說確定是他獨資」、「{是誰跟丁○○聯絡,而確認丁○○講說紫禁城養生館是他獨資?}我記得是我打電話的,因為我們那時候一直聯絡不到丁○○,我記得是丙○○說他要請丁○○過來,但是多次都沒有過來,所以我就一直打電話」、「{為什麼丙○○會知道丁○○是獨資養生館?}這我不清楚」、「{為什麼在這個切結書上面寫丙○○名字,他又寫25%的股份甲方要做為理賠用,這方面有調查嗎?}我們有提供給丙○○看,但丙○○都不承認」、「{﹙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104年7月8日這2份切結書,乙方丙○○的身分證號碼跟出生年月日是不是都是丙○○的身分證號碼跟出生年月日?}是」、「{上面有簽「丙○○」,是誰寫的?}跟訪談筆錄上面的很像,但我不確定是誰寫的」、「{筆錄受訪談人是誰?}丙○○」、「{跟丙○○簽名的筆跡很像是不是?}是,但是這個我不能確定是誰寫的」、「{你在調查的時候有看過這2 張切結書?}有」、「{切結書是誰提供的?}是證人甲○○提供的」、「{為什麼丙○○簽名的東西會跑到甲○○身上去,這2 張切結書,你有調查過?}據我印象中甲○○是說丙○○拿這兩份東西給他要他簽名,但是甲○○沒有簽,認為沒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簽名,提供給我們督察組」、「{﹙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並告以要旨﹚有1張是104年7月8日的切結書,上面寫「乙方丙○○」,上面有指印,你看一下這上面「丙○○」的簽名是不是丙○○的字、身分證號碼是不是對?}身分證號碼跟出生年月日是對,丙○○的簽名跟筆錄的是很像」、「{﹙提示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丙○○104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談紀錄表﹚這份訪談紀錄表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做的」、「{為何會做這份訪談紀錄表?}因為當初我們原本就有公文說我們同仁丙○○有合夥養生館,但是我們都沒有證據,在105年7月14日凌晨2 時,我們轄內的一家養生館,派出所的同仁有接獲民眾報案,報案人是被告丙○○,他說有小偷闖入那家養生館,我們同仁去現場之後,有發現證人甲○○及丙○○,同仁初步問一問之後斷定丙○○是合夥人,我們同仁有寫在工作紀錄簿上面,報案紀錄和我們的工作紀錄簿上面都有記載,我們這裡有資料,所以我們才著手調查,我們在105年7月17日的時候,因為上面有甲○○的電話,所以我們就本於防制風紀的問題,我們就先聯絡甲○○,做完之後再陸續的做一些訪談,到7 月22日我們最後程序的時候才訪談丙○○,所以才會做這份筆錄,就是為了確定丙○○到底有沒有經營養生館,在裡面的話,因為甲○○先前有提到他有被恐嚇,只是那時候甲○○說他還沒有要提告,後來我們認為恐嚇是非告訴乃論,如果甲○○真的有心生畏懼的話,我們就應該要來辦理,後來我們移請我們偵查隊辦理以後,偵查隊有聯絡甲○○,甲○○表示他要提告,所以才會有現在這個案子」、「當初我們沒有認定丙○○有經商行為的話,因為我們認為證據是不夠確實,所以這部分才會以「跟LINE群組不當接觸」並且去懲處丙○○」、「{這2 張的切結書是誰提供出來的?}是甲○○提供的」、「{甲○○有沒有告訴你他是如何取得這2 張切結書?}印象中他說是透過辛○○拿給他」、「{甲○○有說為何辛○○要拿這2 張切結書給他?}目的就是要他把紫禁城養生館的股份拿出來」、「{誰要誰吐出股份?}丙○○要甲○○把股份拿出來,當初我記得甲○○是這樣講」、「{﹙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及起訴書﹚這個切結書裡面「今經三方協商後,甲方甲○○願意以名下的財產新臺幣10萬元整、紫禁城養生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25%股份﹙含該店訴訟中之相關文件及證據﹚及海派檳榔攤﹙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5%股份,起訴書這裡有一個「讓出股份這樣就好」,這兩個部分的關聯性你有沒有去查?}這邊是沒有去查」、「{﹙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函﹚受理案件的紀錄單這個報案人是誰?}這個報案人經我們查證之後確定是丙○○的電話,跟他訪談筆錄上面的電話是一模一樣的」、「{有說案發地點是在哪裡?}案發地點就是福德一路118號1樓」、「{這個地點是紫禁城養生館?}是」、「{當時丙○○是擔任什麼職務?}是汐止派出所的警員還是行政組的警員有點不記得」、「丙○○打警察局的電話就是一般民眾的報案,但是因為我後來看到工作紀錄簿這個電話,覺得這個電話好像就是丙○○的電話,所以才開始調查」、「{所以跟之前就有風聞丙○○有股份就有一點連結是不是?}對,只是都沒有確切的證據或發起點,今天丙○○自己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你沒事的話為什麼要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們才從這裡開始調查」、「{你主動調查有提到股東,是怎麼回事?}股東的話是當時員警去現場,可能甲○○有跟他說是股東,我們為了確信丙○○到底是不是股東,後來才去訪談甲○○」、「{當時是有人檢舉丙○○是紫禁城養生館的股東?}當時在這個報案電話之前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人的檢舉,但是收到之後,因為有甲○○的電話,工作紀錄簿上有註記,所以我們才有一個點去查,所以就開始聯絡甲○○」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8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05年8月2 日審判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89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5 月17日16時35分這裡有一個畫面「粉鳥會長:這為管理層」、「蔡儀君:OK」、「粉鳥會長:紫禁城族群那,包含有全部師傅」﹙16時36分﹚、「粉鳥會長:所以,管理就不方便在那聊天」﹙16時36分﹚、「粉鳥會長:一切安好嗎」﹙16時38分﹚、「蔡儀君:不錯」﹙16時38分﹚,這裡面的「蔡儀君」是不是就是你剛才說的會計蔡儀君?}是的,她就是會計」、「{「粉鳥會長」指的是被告丙○○?}是的」、「{你怎麼知道?}因為那是從我手機截下來的,會叫丙○○粉鳥會長是因為他老是說話不算話,一直拖債務之類的」、「{你剛才有提到蔡儀君是紫禁城的會計是不是?}是,第一任會計」、「{紫禁城有幾任會計?}兩任,第一任是蔡儀君、第二任就是辛○○」、「{第一任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到什麼時候結束?}第一任從104年3月份就來了,做到104年6月底」、「{第二任什麼時候開始做?}從104 年7月1日開始,做到店關閉,應該是在7 月18日還是20幾日」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07頁】,並有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第103 頁正反面之「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是紫禁城養生會館」實際管理者係粉鳥會長即被告,且被告是紫禁城養生館的經營群組發號司令之有權決定者,亦係LINE的群組之管理層之有決定權人,而其第一任會計係蔡儀君、第二任會計係姚姵伶,洵堪認定。

因此,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⒎證人丁○○是「紫禁城養生會館」掛名人頭之對外負責人,而被告是實際管理有決定權人,且合夥股東計有被告幕後最大的大老闆兼股東、證人丁○○最主要是乾股掛名義負責人、證人甲○○、案外第三人是按摩師傅陳美菁(更名前原名陳氏擺)之事實,亦據本院卷二第84頁「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載示:16時39分之畫面「粉鳥會長:剛開幕」、「君,五月份,你下班前,報一下每天有多少客人」﹙16時39分﹚、「蔡儀君:嗯」﹙16時40分﹚、「蔡儀君:今天至少有8 位客人」﹙20時21分﹚,及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載示:「粉鳥會長:一切安好嗎」﹙19時39分﹚、「蔡儀君:普普」﹙19時49分﹚、「蔡儀君:又臨檢了」﹙21時35分﹚、「蔡儀君:問有沒有隔間,然後就要我帶他們去樓上看一下」﹙21時38分﹚、「蔡儀君:我們店需要店章」﹙21時38分﹚、「蔡儀君:他們看到負責人掛李董,然後就說要李董趕快把要處理的處理好這樣」﹙21時41分﹚、「5 月19日星期二,粉鳥會長:店章,明天你去斜對面搞一個」﹙2 時09分﹚等語明確綦詳,並有上開「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LINE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及被告及證人甲○○、案外第三人是按摩師傅陳美菁(更名前原名陳氏擺)、證人丁○○在上開「紫禁城養生會館」之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08頁、第100至102頁、第109至111頁、第79至82頁】,再互核與證人甲○○於本院105年8月2日審判時證述:被告請我去裝修紫禁城會館,是104年元月左右的時候,裝修到104年5月,104年5月15日有試營運,我們股東總共有4 個人係有我、丙○○,還有一個女的越南人陳美菁﹙音譯﹚,還有一個丁○○,就是最後由丁○○他掛負責人,原本我是要掛負責人,後來因為資金上很多問題,所以我就不敢掛負責人,後來就轉成另外一個人丁○○當負責人,越南人陳美菁是按摩師傅,丙○○只是幕後最大的大老闆兼股東,丁○○他只是乾股,他最主要是掛名義負責人,當下因為丙○○的身分是員警關係,丙○○他是員警,他不能夠經營養生館,所以我們都沒有簽署任何股東文件,當初我們4 個人的股東,每個人要出30萬元,丙○○60萬元,我跟陳美菁﹙音譯﹚各30萬元,總共是120萬元,但有10% 乾股給丁○○當名義負責人,丙○○應該算是40%而已,我25%,原本因為裝修的問題,造成我的損失,他提撥5% 的股份做補償,其他股東還有一個越南人陳美菁﹙音譯﹚,至於海派檳榔攤5% 的股份是丙○○自己本人,丙○○叫我去做裝修,但是有出了狀況,我已經進場了,有損失,丙○○用5% 的股份做為補償,海派檳榔攤其他的股東是誰,我不是很熟悉,且我剛才庭呈的這2 張切結書,上面有丙○○的簽名、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按捺指印,這上面的指印跟「丙○○」這個書寫是丙○○本人寫的,指印也是他本人的,丙○○在切結書裡面有寫「今經三方協商後,甲方甲○○願意以名下的財產新臺幣10萬元整、紫禁城養生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25%股份﹙含該店訴訟中之相關文件及證據﹚及海派檳榔攤﹙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5% 股份,作為理賠乙方丙○○之名譽損害及家庭失和之全部損失」,這個紫禁城養生館25%的股份及海派檳榔攤5% 股份,這是我的股份,我在紫禁城被人家報案當小偷,那個是在104年7月14日凌晨0 時21分丙○○用0000000000去報案,因為當時養生館的爭議,丙○○一直透過他現在職業的關係,一直報警抓我,那天是因為丙○○報警抓我,我在養生館裡頭,因為那天被偷換了鑰匙,結果我進去的時候,丙○○叫警察去抓我,督察室其實一直在注意這個事情,結果督察室一看到報案的電話是丙○○手機的電話號碼,督察室就找我,就說養生館的事情、報案的事情,開始問我這些東西,當下已經開始有恐嚇的狀況,我就跟他們講了一下,他們就整個開始查,就叫我去做筆錄,至於店剛開始是先試營運,原本有請一個會計蔡儀君,但是因為這個店根本經營不起來,所以說這個會計蔡儀君的薪水就被減半,鈞院卷二第89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5 月17日16時35分這裡有一個畫面「粉鳥會長:這為管理層」、「蔡儀君:OK」、「粉鳥會長:紫禁城族群那,包含有全部師傅」﹙16時36分﹚、「粉鳥會長:所以,管理就不方便在那聊天」﹙16時36分﹚、「粉鳥會長:一切安好嗎」﹙16時38分﹚、「蔡儀君:不錯」﹙16時38分﹚,這裡面的「蔡儀君」就是剛才說的會計蔡儀君,她就是會計,之後蔡儀君她就離職了,那時候丙○○跟辛○○就離婚,請辛○○去擔任櫃臺,所以在擔任櫃臺期間,發現很多做假帳的、虧空公款的事情,我們就是在討論這個事情,這個東西就越報越臭越大,最後變成丙○○用這個來模糊焦點,因為這家店自始自終所有的,找店面通通都是丙○○找的,是丙○○已經跟房仲、房東都談好了,我只是負責去簽約,這房子是我租的我是第一個,之後改成丁○○,因為要當負責人的問題,丙○○為了模糊焦點,就把它通通弄爛掉之後,就是說找店面的責任是誰,房仲跟房東他們是不是涉及了詐欺,它根本就不是商業區,他們說是商業區,造成我們的投資損失,至於這個部分的求償是被丙○○跟丁○○兩個人私底下跟他們和解掉了,結果我的損失還有店的設備就這樣被偷搬走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7 頁】,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8月2日審判時供述:鈞院卷一第82至84頁被告丙○○104年7月22日19時22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談紀錄表,是我供述的內容,這個筆錄後面的姓名跟按捺指印是我,鈞院卷一第90至91頁被告丙○○104年10月7 日汐止分局督察組警訊筆錄,是我供述的內容,這個筆錄後面的姓名跟按捺指印是我,鈞院卷一第85至88頁翻拍照片裡面,我有在裡面,那天應該是跟丁○○在裡面,不然就是去按摩消費,陳氏擺是養生館裡面的女生按摩師傅,鈞院卷一第第24至74頁通聯往來紀錄,我沒有意見,0000000000 號以及0000000000號這2支電話號碼是我所使用,0000000000號這1 支電話號碼好像是越南女子陳氏擺的電話,應該是越南女子陳氏擺,我不太記得,我沒在背電話號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00:43報案人再電稱本案為誤報,經負責人證實所稱可疑人士係該公司股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之東森房屋業務最後協商等譯文、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之00000000於養身館內對話譯文、本院卷二第46至122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月25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063423449號函暨附件(含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是「紫禁城養生會館」實際管理有決定權人,證人丁○○是「紫禁城養生會館」掛名人頭之對外負責人,且合夥股東計有被告幕後最大的大老闆兼股東、證人丁○○最主要是乾股掛名義負責人、證人甲○○、案外第三人是按摩師傅陳美菁(更名前原名陳氏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因此,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又被告丙○○及其輔佐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此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姚姵伶、證人陳柏佑、林德清等人如下述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實係上開「紫禁城養生會館」債權債務、實質經營操控者之利益、合夥股東權益糾紛所致至本案,與被告單純懷疑前妻姚姵伶與告訴人甲○○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並無任何關連性,主要係被告欲借題模糊焦點,且轉嫁責任於其前妻姚姵伶,並加以污名化,俾避除被告自己應負責之部分,玆分述觀諸如下即明: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證述:因為工程款上的糾紛,我撥打電話給丙○○,但他都不接電話,我只好跟姚姵伶,即丙○○前妻聯絡,丙○○就藉此汙指我們有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

證人甲○○續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丙○○是「紫禁城養生館」的經營者,該館裝潢工程都是我負責的,但都積欠我工程款,因為我向丙○○催討工程款,他都不接我電話,還在LINE上封鎖我,所以我只好找被告前妻姚姵伶追討工程款,丙○○就懷疑我們有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

告訴人甲○○又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期間被告一直用越南人來騷擾我,我有跟被告說要他不要這樣做,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不接,後來一直到我在被告經營養生館內承包水電工程後,因為工程款的問題,被告才打電話給我,而且我有告訴我的朋友,被告對我的騷擾情形,並要我朋友如果我有受到傷害的話,要替我作證,我也有告訴被告說他與他太太的事情,不要牽扯到我,被告還認為我與他太太有曖昧關係,我有告訴被告我希望被告出來談清楚,被告與他的前妻好像有套好話,要對我仙人跳,後來是因為被告經營養生館後,才被督察組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證人甲○○於本院105 年8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是從事裝修工程,房屋修繕,因為分局的修繕業務在汐止分局認識的被告,他當下是在行政組,當下他知道我是從事裝修工程,104 年元月左右的時候請我代為裝修他要經營的養生館,裝修到104年5月,一切都是從養生館所衍生出來的,紫禁城養生會館,在汐止區福德一路,但是後面沒有完成,營業執照申請不下來,它是屬於住宅區不是商業區,所以說沒辦法申請,事後就開不起來,5 月15日有試營運,原本我是要掛負責人,後來因為資金上很多問題,所以我就不敢掛負責人,後來就轉成另外一個人當負責人,我們股東總共有4 個人,有丙○○,還有一個女的越南人陳美菁,還有一個丁○○,就是最後由他掛負責人,陳美菁是按摩師傅,丙○○只是幕後最大的大老闆兼股東,丁○○他只是乾股,他最主要是掛名義負責人,當下因為丙○○的身分關係,所以我們都沒有簽署任何文件,丙○○他是員警,他不能夠經營養生館,4 個人的股東,每個人要出30萬元,丙○○60萬元,我跟陳美菁各30萬元,總共是120 萬元,裝潢的部分含設備大概花了90幾萬元,這個90幾萬元是要從總共120 萬元的股東的出資裡面去拿出來,90萬元裝潢的費用沒有拿到,因為丙○○他該提出來的資金沒有完全出來,當初沒有談到股東的出資要給誰保管,或者是開什麼帳戶存放之類的,只是後面有進櫃臺的帳,櫃臺的帳後面也都是被虧空了,我一直打電話跟丙○○索討,但是丙○○到最後面都是不接電話,就是由他的妻子辛○○接的電話,一直在逃避這個問題,最主要就是債務的問題,工程款跟股金還沒有出來的問題,店還是先試營運,原本有請一個會計,但是因為這個店根本經營不起來,所以說這個會計的薪水就被減半,之後她就離職了,那時候丙○○跟辛○○就離婚,請辛○○去擔任櫃臺,所以在擔任櫃臺期間,發現很多做假帳的、虧空公款的事情,我們就是在討論這個事情,這個東西就越報越臭越大,最後變成丙○○用這個來模糊焦點,因為這家店自始自終所有的,找店面通通都是丙○○找的,丙○○為了模糊焦點,就把它通通弄爛掉之後,就是說找店面的責任是誰,房仲跟房東他們是不是涉及了詐欺,它根本就不是商業區,他們說是商業區,造成我們的投資損失,至於這個部分的求償是被丙○○跟丁○○兩個人私底下跟他們和解掉了,結果我的損失還有店的設備就這樣被偷搬走了,那個會計現在好像是被家庭保護法,就是被轉走了,因為她有家暴的問題,那個會計應該是找得到,聽說安排到臺中那邊住,叫蔡儀君,店面是用租的,我是第一個跟房東簽租約,之後改成丁○○,因為要當負責人的問題,當下是我去簽約的,這房子是我租的,是丙○○已經跟房仲、房東都談好了,我只是負責去簽約,當下原本是要叫我當負責人,但是裝修到後面就是資金都不正常,我也不敢去接這個負責人,就請丙○○另外再找人,錢都是開始塘塞,下個禮拜、下個禮拜,之後就是不接電話,請辛○○接電話,然後就開始推,反正人就躲起來,錢就是不清不楚,到最後在對這個帳的時候,丙○○就開始說我跟辛○○是有關係,其實辛○○當天只是第一次到我那邊,而且姚姵伶是5 月份才來,養生館開始營運的時候我才跟姚姵伶有接觸到,是因為帳的問題,我們常常會對帳,裡面有很多虛報假帳之類的問題,(提示偵卷第5至6頁證人甲○○104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養生館的爭議,丙○○一直透過他現在職業的關係,一直報警抓我,那天是因為丙○○報警抓我,我在養生館裡頭,因為那天被偷換了鑰匙,結果我進去的時候,丙○○叫警察去抓我,督察室其實一直在注意這個事情,結果督察室一看到報案的電話是丙○○手機的電話號碼,督察室就找我,就說養生館的事情、報案的事情,開始問我這些東西,當下已經開始有恐嚇的狀況,我就跟他們講了一下,他們就整個開始查,就叫我去做筆錄,這個筆錄是督察組找我去的,當下我根本不曉得要跟誰講,只是一直被找麻煩,後來我就跟督察室說這個問題,報警的事情是在104年7月14日晚上,正常我們養生館營業時間是要到晚上2 點,但是那天12點就關門了,我就想說奇怪怎麼這麼早就關門了,我就想去看一下,結果發現鑰匙已經不合,櫃臺辛○○剛好要離開,我就進去,我就開始找,結果警察就來了,就說我是小偷要抓我,但是我當下好像還是現場的維修人員,就這樣子莫名其妙被栽贓,還好電腦裡頭的資料都還有,就是櫃臺的電腦裡頭能夠證明我是裡頭的人,我就直接把電腦資料打開,我是裡頭的工程師,辛○○後面就回來了,證明我是股東兼工程師,當天晚上,當時是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去處理,本來是要把我押去派出所,但是後來辛○○趕回來證明了我是裡頭的工程師,之後就不了了之,結果隔沒幾天督察室就開始打電話找我,我記得應該是隔天,有一段時間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是很訝異怎麼會是丙○○的手機報的案,(提示104年度偵卷第5頁背面第3個問答證人甲○○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下我跟督察室講你們裡面的員警做了這個動作很不OK,說要開槍打我之類的,我當下是有點害怕,我就跟他們講,希望他們把丙○○調到警備隊去,不會在派出所,因為丙○○當下剛好是在我住的轄區當警員,丙○○那時候在汐止派出所,他因為經營養生會館跟檳榔KTV的業務,已經被調查,整個被刷下來了,是辛○○拿了單據跟我說,要我簽,說丙○○說要對我開槍,要叫兄弟之類的話語,因為當下是在我車上談的,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剛好有錄到我們的對話,後面就是說丙○○也賴不掉,整個繳交出來的就是手機的錄音,因為辛○○當下應該是有在保護她自己,就是有錄音,這個錄音內容就是丙○○恐嚇的內容,加上單據,我就把那個單子收下來,就是要我簽養生館的股份、海派的股份,要我承認切結,要我承認跟丙○○的前妻有通姦的事宜,但是這個完全是莫名其妙,丙○○根本就只是為了不還錢,然後開始誣告,丙○○已經先簽好、蓋好手印了,請姚姵伶拿給我,要我簽(庭呈切結書2 張),要我把養生館的股份簽出來,還有要我簽100 萬元的現金,還有一個丙○○差我的資金10萬元,總共有2個版本,1個要我吐100 萬元,另外一個就是要我吐股東的股份,根本就沒有簽股份協議書,所以丙○○要我吐股份,還有吐錢出來,丙○○的意思是這樣才不跟我追究他前妻當下開車去我家對帳的那些事,我就覺得很納悶,當下就是姚姵伶跟我說丙○○在家裡一直鬧她,就是因為姚姵伶去我家的事情一直鬧她,一直要叫什麼兄弟什麼的,聽說好像也有用小孩威脅她之類的,搞得她沒辦法休息,辛○○受不了之後才去跟我講「不然這樣的話我幫你把這個錢要回來」,姚姵伶負責幫我把錢要回來,叫我先簽一個什麼單據給她,我就簽了一個委託書給辛○○,委託她去負責這個債務的問題,最主要就是紫禁城那些帳款的問題,辛○○說如果她還在裡面當會計,她要幫我收復這些錢,後來就是因為辛○○自己也跟督察室那邊承認這個事情,後來才開始偵辦,(提示偵卷第40至42頁)那天我在現場,當時就是在紫禁城養生會館裡頭,原本是有師傅,但是丙○○已經請他們離開,還有丁○○也在,丙○○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都不在,後來我就離開,因為我覺得莫名其妙,他們兩夫妻的對話就是已經套好話了,而且他們已經把養生館的監控破壞掉了,養生館是有監控的,但是他們都先破壞掉,自己再來自做自答這樣,當時因為丙○○叫我去的,說養生館要開會、要協商,請蔡儀君會計叫我去的,當下並沒有說所謂婚外情的事情,蔡小姐並沒有跟我說,只是說養生館要開會,當天是第2次聽到婚外情這件事,第1次是辛○○6月22日去我家的那個晚上,姚姵伶是白天去的,大概10點多到,11點多就離開,當天晚上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跟他老婆有染,我就跟丙○○講出來把事情講清楚,之後丙○○就不接電話了,6 月28日當下我有跟丙○○講,你們不要在那邊演戲,因為這就是債務的問題,關於被告說要辛○○轉告,說要給我斷手斷腳的事情的錄音我有拿到,是辛○○從手機上面放給我聽的,6月底7月初那段時間,就是那天他們要我去,我不理他們,之後隔沒幾天,大概就是7 月份的事,姚姵伶是在我的自小客車上放給我聽,當時我們停在汐止區康寧街附近,因為我下班回來,離店裡比較近,我就開過去,辛○○就到車上路邊跟我講了一下,督察室找他那是督察室的事情,跟我沒關係,這期間被告還找越南人告我,越南人是他的情婦,以現在來講是他的女朋友,也是股東之一,一直都是被告的人,那個越南人股東告我傷害,就是一直常常找她去我家探頭探腦的,後來告我傷害沒有成立,我是要跟丙○○講不要再打擾我的生活,這期間丙○○也有打電話給我,丙○○要偷搬養生館設備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講說要好好談,結果丙○○把我約去分局後面的土地公,然後叫他的人從後面開始搬東西,因為前一天我剛剛好經過看到有人在拆設備,我有報警,有報案紀錄,我打給丙○○,丙○○都不接,對於丙○○經由辛○○轉話說要對我斷手斷腳這件事情,我聽了當然害怕,這期間我還買了一堆防身設備,也把東西交給我朋友,說我如果今天要是有事就直接把它丟出去,就是把那些養生館裡頭的錄影、錄音檔,如果我有事情就通通把它丟給警察機關,當下我當然很害怕,而且我還透過網拍買了一堆像警棍、防狼噴霧劑這類的,因為他自己也有打電話跟我聯繫,但是他跟我的債務還是沒清楚,我一直跟他講我們就把債務了結掉,這些事情都不要再有,我一直要跟他講這些事情,這只是錢的問題而已,但是他就一直要把事情搞大,也不跟我好好的談,還用騙的,把養生館的設備騙走,現在養生館的設備在另外一家店,他說他賣掉了,目前據我所知,丙○○是最大獨資老闆,現在那家養生館是最大的獨資老闆,我當下要是不怕的話我就不會去買東西來保護自己,而且我還有家人,我也曾經發存證信函給他們,但是他們都不理我,因為丙○○的身分,再加上他的交友,據我所知是很雜的,所以我也是會害怕,而且錄音內容裡頭丙○○又兇狠狠的,我只是工程的一個施工者而已,我沒辦法跟他抗衡,(提示偵卷第5至6頁證人甲○○10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我不簽切結書,丙○○要找道上的兄弟斷我手腳,要對我開槍,就是要逼我簽這個切結書,這些都是辛○○轉告我的,因為她擔心我的安危,她怕把事情整個搞得太超過,庭呈的這2 張切結書都是丙○○本人寫的,指印也是他本人的,紫禁城有丁○○,還有一個越南人陳美菁,最大的股東就是丙○○,丙○○應該算是40%而已,有10%乾股給丁○○當名義負責人,我25%,原本因為裝修的問題,造成我的損失,他提撥5% 的股份做補償,但是其他的股東我並不是很熟悉,其他的股東我不是很熟悉,是丙○○自己本人,丙○○叫我去做裝修,但是有出了狀況,我已經進場了,有損失,丙○○用5%的股份做為補償,紫禁城的會計有兩任,第一任是蔡儀君、第二任就是辛○○,第一任從104年3月份就來了,做到104年6月底,第二任從104年7月1日開始,做到店關閉,應該是在7月18日還是20幾日,(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粉鳥會長」指的是被告丙○○,因為那是從我手機截下來的,會叫丙○○粉鳥會長是因為他老是說話不算話,一直拖債務之類的,2 張切結書是丙○○自己寫的、自己打的,這是丙○○自己想的,要我簽,就因為辛○○那天去我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6 頁】;

又證人甲○○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丁○○是乾股,後面才加進來,我有25%,丙○○說陳氏擺有25%,丙○○本來是50%,後來丙○○提撥了10%給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2頁反面】;

證人甲○○於本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當下提供這一個光碟是因為我把所有的資料放我朋友那邊,因為我害怕遭遇不測,因此才把這一些資料放在我旁邊那邊,我會把那一些東西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認為我不害怕,而且我是有證人的,我有把東西存放在我朋友那邊,恐嚇的時間跟後面我在打電話的時間短差了一、兩個月,因此我事後講了這一件事我想要趕快落幕,可是就是避不見面,而且也不接電話,關閉與我的通訊方式,期間我也寄過存證信函,但是通通不予理會,通通都沒有人要理我,我所謂的打電話,一直打電話給你,但是一直都沒有接。

時間段是有差的,把前面跟後面接在一起,是不對的,當下我是恐懼的,因此我當下是把證物通通交在我朋友那邊,我不想把事情擴大,想要把事情處理掉,反正是幾十萬的事情而已,但被告一直要把事情搞大,也開了調解會,但被告卻不理會,我有寄存證信函並召開調解委員會,而且被告被調查,完全跟我無關,養生館的糾紛是被告自己打電話報警,人家看到被告的手機號碼,才開始調查被告的,完全不是我去投訴。

到後來基隆時,我才寫陳請書給警政署,因為被告就跑掉,而什麼也不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9頁】;

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裝潢紫禁城養生館陸續總共拿了79萬4749元,裝修的費用沒有那麼多,其他都是設備的問題,尾款還差39萬3,000多元,當時講的股份是一人25%,原本100萬,後面有超支,因此後面又追加到120 萬元,其中一些工程款該付的都沒有付,都沒有出來,是陸續跟他要,才又拿出來,大概是這樣子。

至於報價單沒有拿出來,那都是不對的,原本股東的部分是我25%、陳氏擺25%、丙○○40%、丁○○10%,但金額不夠,因為我們在做工程會一直做,第一次是100萬元,總金額原本100萬元,後來又追加成120萬元,重點錢沒出來,丙○○的錢沒有拿出來,被告跟陳氏擺總共要拿95萬元出來,因為一人25%,我們總共是120 萬元,最多的時候我拿到70幾萬,丁○○曾經拿過一次10萬元來繳設備的費用,之後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拿錢,錢都是交給我,也都是我支出的,包括房租、設備、裝修、冷氣這一些費用,所有這一些功能都是對著我要錢,但是他錢拿不夠,所以我一直跟丙○○追討,但是他還是出不來,後來就一直拖,丁○○基本上只是名義負責人,我不可能跟他要錢,丁○○一直說他是獨資,我不知道他是獨哪一個資,當初的約定是在丙○○的家裡,就在說多少錢,丙○○、丁○○、我,陳氏擺沒有在現場,陳氏擺的股份都是丙○○自己說的,就是說陳氏擺有25%,口頭上說的,我們當下也是在保護陳氏擺的身分,也就是想要做一個投資,因此當下並沒有簽書面的字據,第一任的會計跟第二任的會計都有看過,說什麼冷氣25萬,冷氣才10幾萬,壁紙8萬元,根本沒有所謂的20幾萬,甲○○25% 、丙○○40%,當時變成這樣,因為有10%是要給丁○○,陳美菁有25%,丁○○說獨資與事實不符,工程尾款應該是紫禁城沒有進來一個共有的款項。

事實上還有40幾萬還沒有進來,股金沒有進來,就沒有錢繳交這一些工程款,這是股金沒有進來的部分,因此他是把股金跟工程款混在一起了,他是股金沒有到位,因此工程款繳不出來,變成這樣的情況,我的損失應該是到39萬3000多元,但剩下的錢是公司的運用金、零用金,這個是要匯到公司共有資金的款項,但這一些公司是要繳工程款及公司原本的那一些剩下來的零用金,就工程款項只差9 萬多而已,他的資金沒有完全出來,工程款沒有出來,股金的損失及設備的損失,設備通通被取走了,我拿出來了39萬3000元多,應該是這樣,最後面的注入股金是39萬3086元,丙○○把所有養生館的設備搬走,還得到房仲跟房東的賠償,他們有去求償,然後自己把錢拿走,這不應該賠錢的,他們自己求償之後,然後所有的文件都在我這邊,但低價要求和解掉,據我所知,房東好像賠30萬吧,但裝潢好像花了7 、80萬元,丙○○及丁○○把錢拿走,沒有分給我,一毛錢都沒有,這不應該賠35萬。

店面的合約,當下房仲信誓旦旦說是合法的,但是是違章,結果我們裝修完了之後,整個資金都投進去了,結果店不能營運、不能申請,這完全是房仲跟房東隱瞞違章的事實所造成我們的損失。

我們今天投資100萬、200萬都好,但是他們造成我們的損失,我們應該全額向房仲與房東求償。

為何不求償,只求個35萬元,我們明明被坑了,為何不求償。

求償35萬元之後又把設備搬走、私自賣掉,設備的費用多少錢,人家賠了35萬,設備投資下去多少錢,冷氣、床、按摩設備、預設被搬走及拆走,這一些設備賣走的錢呢。

到底是誰坑誰,拿了35萬元又賣了設備,你們拿了多少錢,我應該跟房東、房仲求償超過百萬的東西,我浪費了時間、精力及金錢,我不應該求償嗎。

這一些問題都是丙○○去跟房仲接洽產生出來的問題,丙○○為了要湮滅這一個事實,而這個事實會影響到他的工作,所以他快刀斬亂麻,35萬拿一拿就跑了,這個是他的問題,並不是我的問題,他該拿出來的股金不夠,他沒有錢,導致拖欠工程款9 萬多元,但應該還有剩的零用金,但都不見了,那是因為他的資金根本拿不夠,然後到處說我灌水。

剛才說我冷氣做了20幾萬、壁紙貼了20幾萬,兩個加起來50幾萬,而這一間養生館設備120萬怎麼花得起來。

又說我沒有拿出明細給你看,蔡儀君當下也在現場,可以請她出來。

陳氏擺是一個越南人,根本不懂中文,自始至終只會看阿拉伯數字,還偷拆(設備),丙○○現金104年1月代墊房仲4 萬8000元,104年1月20日現金是20萬元,於麗景交付予我,104年2月25日現金10萬元,麗景交付予我,104年2月27日現金10萬元,於麗景交付予我,104 年3月7日由丁○○代支養生館按摩床設備、現金10萬元,104年3月10日抽掉現金3 萬元,丙○○請陳氏擺帶走,104年5月12日現金20萬元,於統一便利商店,以中國信託提領交付予我;

丙○○雜項現金支出,7萬6,749元,有冰箱、洗衣機及店內一些裝飾;

丙○○因支出股金是90萬元,包含丁○○,這一些款項加起來是7萬4,749元,股金尚差10萬5,000多元,工程款尚差我9萬多元,櫃台現金結餘應還有1 萬2,000多元,以120萬的帳面來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90頁】;

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丙○○自始至終都在說謊,他們父子所講的養生館發票無法開立,根本沒統編怎麼開,還有他們父母親調解,這種事情我怎麼會知道,根本就沒有,我也不曉得有這種東西,什麼叫父母親調解,關我什麼事,姚女作證的時機是在離婚後,你的恐嚇東西是在你離婚後,7 月份的時候,配槍時段對我開槍,你自己在庭上自己承認、自己說的,還有什麼援交之言語到底出在何人嘴上,到底是誰說出來的,我到現在還搞不清楚,那一天在養生館上面說什麼要談判,搞了老半天我還直接跟你講這是你們夫妻間的事情,少扯在我身上,錢還我就好,還有行車紀錄中,姚女與我通話請舉證,我什麼時候跟她通話了,你編了一大堆故事,自己去圓,你們父子竟然口口聲聲說我不是股東,只是工程承包商,為何我要承受你們店面投資的損失,房東賠償的錢、丙○○聲稱賣掉設備的錢,丁○○聲稱全數交給丙○○,這是丙○○自己說的,丙○○卻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還擅自偷搬、偷賣店內的設備,現在還一直誹謗、汙衊我,你們自己夫妻間,自己都兜不攏了,關我什麼事,丙○○一直叫越南女子去我的住處騷擾我,我因為如此還到士林地檢署開庭,陳美菁告我傷害,這個都是事實,怎麼會沒有事實,也是不起訴,無憑無據,我也因為養生館的事情申請調解,這些都是事實,怎麼會不是事實,越南女子就是所謂的養生館的股東,丙○○帶來的,根本就是丙○○的情人,所有事情都是因為丙○○不想把錢拿出來所造成的,對於丙○○的父親一直昧著良心說話,我真的是沒辦法苟同,剛開庭就說切結書他完全沒看過,後面變成是他,報案不是他報的,後面查出來也是他,今天要是沒有證據的話,我不是活活被吃死了,當下我當然很怕,莫名其妙,怎麼會不怕,而且丙○○的交往,社會上亂七八糟的朋友那麼多,養生館在開立的時候都有帶來過,我怎麼會不怕,後面為什麼會沒動作,他已經被調查了,告他的事情是督察室發現直接提告的,在7 月份就已經在偵辦了,並不是丙○○所說的10月、11月,偵辦的時間丙○○怎麼會知道,一直說我跟汐止分局的關係有多好,我只是一個水電工,能多好,我只是想要賺錢養家糊口而已,能多好,一直說我離婚破壞人家關係(庭呈資料),養生館的部分當下我有申請調解,申請文裡面有請丙○○跟丁○○出來,但是他們都避不見面,在丙○○說我跟姚小姐有染的那一天,我當天有直接跟丙○○講「請你過來把事情講清楚」,但是他就封鎖我的手機,反而是丙○○避不見面,一直到28號才請櫃台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在養生館跟我調解,那天我就跟丙○○講「你就趕快把錢跟我清一清,你們夫妻的事情我也不想聽」,至於被發現什麼東西那是你家的事情,不關我的事,之後我就走了,一直拖,拖到7月9日,突然姚小姐跟我講有人要對我不利,姚小姐會離婚是因為她要去看養生館,要去當櫃台,因為丙○○是警職,怕會影響丙○○,離婚,他們辦理離婚了,之後就是他們家自己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我曾在這期間數次打電話跟丙○○講,想要跟他好好的講,不要把事情搞的亂七八糟,該還的錢,該處理的結一結、清一清,我們就始落幕,但是丙○○根本不理我,有一次還騙我去分局後面跟我講,講完之後隔天設備還是偷搬走了,說要跟我好好的談,一直在裝、一直在假、一直在編故事,一直說我拿不出證據來,他今天編的這些故事有證據嗎,剛才提出來的那些只是要證明確有此事,並不是他說的我跟養生館跟他們之間的關聯都不是,還有丙○○報警抓我的時候,丁○○那天來也說了,我們兩個本來就是朋友,丙○○根本就是報假案,利用警察的關係來整我,丁○○已經證明了我們本來就是朋友,丙○○為什麼會報案說是小偷,丙○○是不是報假案,利用他對警察職務的瞭解去欺負一個水電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至76頁】,核與證人林德清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組長於本院106 年5月2日審判時證述:鈞院卷二第47至51頁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都是我們陳巡官在製作,我是負責審核的部分,審核這裡面的內容係調查發生的經過是當初案件發生的時候,好像隔天還是隔幾天,我們陳巡官跟我報告說好像有同仁疑似涉足不妥當場所,因為報案電話是我們一位派出所的同仁的電話,我就指示說我們就介入調查,看是不是同仁有涉及到違反內規風紀的問題,我們在調查的過程中,因為後來證人甲○○好像有到我們分局督察組來做一個檢舉,檢舉我們這位同仁,就是現在在場的被告,第一個好像是涉足不妥當場所,及男女不正常關係及恐嚇等等,經我們調查的部分,不知道是甲○○還是被告的前妻,有提供幾個相關的錄影畫面,包括被告在養生館裡面的一些行為,我們是認定被告有違反我們警察風紀的一些狀況,風紀的部分我們予以行政處分,後來甲○○有提到被告的前妻有轉述被告跟被告的前妻講的話,就是要對甲○○有所不利等等的話詞,所以我們就變的以刑案來偵辦,大致上初步的狀況是這樣,第47頁反面這裡有寫「據民眾表示」,被告的前妻是說甲○○因為裝修養生館,丙○○有欠他一些工程款,好像30萬元還多少,用這個工程款去佔養生館的股份,大概25%,後來是甲○○有提供一個切結書給我們,是說丙○○懷疑甲○○跟他前妻有不正常關係,要求甲○○把股權讓渡給丙○○,切結書上面有丙○○的簽名,甲○○跟姚姵伶沒有簽名,被告的前妻有告訴甲○○說丙○○有講過說要讓他斷手斷腳,什麼「警察不當、流氓最大」等等類似的話語在恐嚇他,所以甲○○那時候有到我們分組來做一個提告的動作,調查報告裡面還有調查蔡儀君,他們在一個群組裡面,有一個自稱「粉鳥會長」的疑似在指揮整個公司群組的管理,丙○○有承認「粉鳥會長」的帳號是他,但是是不是他在使用的,他沒有特別強調是不是他在使用,蔡儀君好像也是在店裡面當會計,她有陳述到公司員工的薪水是由丙○○發,不夠的話再跟甲○○拿,還有另外有訪談到丁○○,就是自稱是老闆的,他自己口述說他是獨資的,另外有訪問外籍越南女子陳氏擺,她有到我們督察組來,但是她不願意接受訪談,所以我們就沒有製作她的訪談紀錄,關於風紀調查的事情,一開始的線索是我組裡的巡官會比較清楚,至於被告出入不正當場所,我們是簽給警察局核予記過一次,但警政署下來是收到2 支小過,一個是出入不正當場所、一個是與不正當人士來往,案發時我身為督察組長,被告上開處分有關風紀的話,列不列輔導都是各分局他們自己在做判斷,原則上警察內規的話,品操上記過的話是要列輔導沒有錯,甲○○第一次檢舉是7 月14日之後,至於被告前妻提供被告對證人什麼斷手、斷腳那段錄音,主要承辦案件是陳巡官在主辦的,陸續都有一些證據進來,整個案件是先經過督察組行政調查,後來因為有涉及到刑事的問題,所以我們後來才移給偵查隊,我們傳訊甲○○、姚姵伶是分開的,因為他們不止來一次,甲○○來檢舉是我們陳巡官在辦的,進發當初來跟我們陳述的時候,帶了哪些證據,說真的這麼久了我也記不太起來了,甲○○有提供影帶,但是不是完全甲○○提供的,這個我也不敢確定,因為丙○○他前妻也有來,是誰提供的,我印象不是那麼清楚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並有切結書2 紙、104年6月28日甲○○與姚姵伶對話錄音譯文1 份、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9頁、第140頁、第229頁】,及東森房屋業務最後協商等譯文、00000000於養身館內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7月17日訪談時紀錄表2 份、告訴人甲○○105年12月3日庭呈光碟1片、告訴人甲○○106年1月17日庭呈光碟4片、證人楊奕麒偵查佐106年1 月17日提出報告1件、106年3月21日甲○○庭呈光碟1片及其譯文、106年3月21日證人楊奕麒庭呈警詢筆錄及光碟1 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第42至43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5頁反面、證物袋內】。

是證人甲○○、證人林德清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姚姵伶於本院105 年8月2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提示偵卷第40頁)事情在6 月22日發生的,發生後丙○○就是每天為了這個事情就說我跟甲○○有婚外情,就為了這個事情一直吵,丙○○就是要我拿和解書去給甲○○簽,甲○○不可能簽這種東西,因為我們沒有做這種事情為什麼要簽這個,丙○○後來就講說就3 個人面對面談清楚,當下丙○○希望我能站在他的立場,因為丙○○先前跟我講說如果我配合他的話,他就不會一直追著我要去請甲○○簽這個和解書,因為丙○○錄的這些東西,裡面應該是有錄到甲○○的,這個根本是沒有的東西,丙○○要我配合他,甲○○怎麼可能對不對,因為就是沒有,甲○○後來在錄音裡面也是說我們在演戲,根本不理,那時候就被丙○○錄下來,就又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之後,丙○○之後又再拿切結書出來,6 月22日那天我有去甲○○他們家,但是我去他們家是對帳,就是養生館的帳目,因為當下甲○○有發現帳目不清楚,就是有人報假帳,私人用品也報公帳,那天我是送孩子去上課之後,我才順道過去,(提示偵卷第7至8頁證人辛○○10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筆錄內容都實在,(提示偵卷第61頁第4 個回答證人辛○○105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內容記載都正確,丙○○的確有做這些事情,我有去幫忙顧養生館櫃臺,104 年7月1日進去,進去大約半個月,我不是一整個月都在那邊,就是為了這個事情爭吵,所以我是陸陸續續過去,7月1日之前那時候是偶爾過去,就是像他們必須要拜拜,一些雜事,我就會幫忙協助,也會查帳,就是某一天看到帳目上有一個私人的用品報上來,養生館會計是6 月快底的時候離職,就是因為她要離職,所以我才去接她的位置,會計離職之前,我就發現帳目有點問題,我有告訴丙○○,他的反應說那個是小帳沒有關係,不需要去計較,我的看法不是這樣,我覺得不是這樣子,因為這是你私人的用品,你不應該報上來,就是裡面的越南按摩師傅,她報她午休要用的毛毯,當時是因為丙○○在上班,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叫我有空的時間過去管理一下,我過去的話櫃臺的部分我當然就是帳目大約會過目一下,紫禁城養生館我知道應該是有3 個股東,一個越南女子、丙○○及甲○○,丁○○是丙○○的朋友,丁○○沒有出資,他是乾股,我不知道丙○○在紫禁城裡面佔的股份是多少,他實際跟我講的都是敷衍過去的,因為他的股金根本就是不清楚了,但是丙○○跟我講他就是最大股,因為在那先前我人是在南部,其實我之前都是跟丙○○分居的,兩地分居的,我在南部帶2 個小孩,跟公公婆婆住,就是因為去年被我發現到他有婚外情,我就跟公婆告知,去年3月1日才上來住,上來的時候他就已經在籌備這個店,會去做警詢筆錄是因為分局的人一定要我過去,就是在先前丙○○拿他自己的手機報案,因為那時候已經跟甲○○吵翻了,甲○○有進去店裡,結果丙○○不讓甲○○進去,有一天晚上的時候甲○○過去,越南女子就打電話告知丙○○,丙○○就趕到店裡,當下丙○○就拿自己的手機報案說甲○○是小偷,所以事情就是這樣子,他們分局的人才知道,他們主動偵辦的,原本我都沒有,是他們偵查隊主動偵辦的,(提示偵卷第40至42頁)對話是在紫禁城,應該是7 月初的時候,3 方對話是丙○○錄音的,我配合丙○○演出的,不配合演出,丙○○就一直逼我要拿切結書給甲○○簽,讓家裡的和諧遭到很大的破壞,也很擔心公公、婆婆不諒解,還2 個小孩子的生活情形跟就學情形,剛才提到有一個越南女生有股份,那個越南的是陳氏擺,(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丙○○是最大股,有叫甲○○去裝修或是設備在紫禁城裡面,有拿出一些錢,但是金額我不清楚,全部工程款沒有跟人清償完畢,因為我回來的時候,甲○○剛開始不敢跟我說,後來甲○○一直打電話跟丙○○要工程款的時候,丙○○就拒絕電話,丙○○有時候就請我代接,因為甲○○要跟丙○○拿工程款,工程款就是他們的股金,你必須要拿出來,沒拿出來的話你後面的設備當然就沒辦法完成,2 張切結書是被告丙○○交給我,要我拿去給甲○○簽,2張折衷1份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6頁);

證人姚姵伶繼於本院105年8 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32、34頁離婚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我親自親手捺印,這個是我們當下爭吵的時候所協議的,這不是我與甲○○發生婚外情後所協議,而是當下被告一直誤會我跟甲○○有關係,被告當下每天回去都為了這個事情與我爭吵,我當下為了要平息所有爭吵,我才簽下這份協議書的,裡面的內容是被告謄出來的,內容就上面所描述的那樣子,但是問題不是那樣子,根本這都不屬實的東西,只是我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就幻想我跟人家怎麼了,承認婚外情是因為被告一直為了這件事情每天咄咄逼問,我所有都是為了要平息所有的爭吵,沒有辦法,我為了兩個孩子,被告說這是我們兩個之間的秘密,但也拿這份到分局四處給同事看,(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當下我也沒有想要拿出來,想要平息所有的事情,但是每天下班爭吵的話題就是我拿東西給人家簽了沒,妨害家庭這件事件從頭至尾都是被告衍生出來的,當下被告告訴我說請甲○○簽了這2份協議書就可以平息所有的事件,從頭至尾我只是沒有接被告的電話,就被誤會說我跟人家有婚外情,所以事情就這樣子衍生出來,當下的想法就是很單純想說趕快把事件平息,我就這樣子簽給被告了,被告每天問我說我是不是跟甲○○有什麼婚外情事件,當時都是爭吵,我當時說沒有這件事情,但是被告為了這個事情每天都跟我爭吵,那時候我心情都很低落,每天都很暴躁,因為見到被告感覺會有壓力,我當時確實有想要離開被告,但是又為了兩個小孩,因為孩子從頭至尾都是我自己在帶的,想說趕快平息這件事情,就簽給被告,應該事情就會落幕,後來一樣,被告也是每天為了這個事情,希望甲○○能協議出來,關於那個錄音,就是在養生館裡面,當時就是趕快要把事情平息掉,就是配合被告,就說我是跟甲○○有婚外情,希望甲○○將其股份讓出來,我是在104年7月底、8 月初離開被告的住處,當時走的時候也是心情很失落,也很浮躁,一直到我離開之前,被告都還有再逼我去逼甲○○拿出股份這個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6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053328805號函暨附件(丙○○104年7月22日訪談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丙○○,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甲○○,00-00000000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甲○○,00-00000000)、切結書2紙、證人戊○○庭呈104年6月22日行車紀錄內容摘錄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104年6月28日甲○○與姚姵伶對話錄音譯文1 份、離婚協議書、104年7月22日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2月14日基警一分二字第1040113731號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3日新北警督字第1041362618號函暨附件(丙○○之風紀情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3461號鑑定書1 份、被告提出的離婚協議書、摘錄、照片、錄音對話譯文、通信軟體對話翻拍、切結書2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54頁、第55至74頁、第81至84頁反面、第131至146頁、第198至202頁、第229至245頁、第248至251頁】。

是證人姚姵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參以證人陳柏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督察組巡官)於本院105年8月30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函)這個報案人經我們查證之後確定是丙○○的電話,跟他訪談筆錄上面的電話是一模一樣的,案發地點就是福德一路118號1樓紫禁城養生館,當時丙○○是汐止派出所的警員還是行政組的警員有點不記得,那時候丙○○沒有勤務,丙○○打警察局的電話就是一般民眾的報案,但是因為我後來看到工作紀錄簿這個電話,覺得這個電話好像就是丙○○的電話,所以才開始調查,跟之前就有風聞丙○○有股份就有一點連結,只是都沒有確切的證據或發起點,今天丙○○自己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你沒事的話為什麼要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們才從這裡開始調查,我沒有過去,我是大概過2 天之後,我在檢視員警的工作紀錄簿,因為他們勤務完畢都要寫,檢視的時候瞄到的,瞄到之後我才開始主動調查,所以當時我沒有在現場,股東的話是當時員警去現場,可能甲○○有跟他說是股東,我們為了確信丙○○到底是不是股東,後來才去訪談甲○○,(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我記得我們有訪談丁○○,我們多次要訪談丁○○,我記得後來是用電話聯絡上的,丁○○是說確定是他獨資,我記得是我打電話的,因為我們那時候一直聯絡不到丁○○,我記得是丙○○說他要請丁○○過來,但是多次都沒有過來,所以我就一直打電話,我們有提供給丙○○看切結書,但丙○○都不承認,為了確認丙○○到底有沒有經營養生館,有沒有投資,所以才會去問丁○○,我記得丁○○說是他自己獨資的,丙○○也說紫禁城養生館是丁○○獨資的,妨害自由部分我們督察組是沒有做過任何的懲處,就我印象中,我們有做過的懲處是被告其他私人私德的問題,(提示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反面丙○○104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談紀錄表)是我做的因為當初我們原本就有公文說我們同仁丙○○有合夥養生館,但是我們都沒有證據,在105年7月14日凌晨2 時,我們轄內的一家養生館,派出所的同仁有接獲民眾報案,報案人是被告丙○○,他說有小偷闖入那家養生館,我們同仁去現場之後,有發現證人甲○○及丙○○,同仁初步問一問之後斷定丙○○是合夥人,我們同仁有寫在工作紀錄簿上面,報案紀錄和我們的工作紀錄簿上面都有記載,我們這裡有資料,所以我們才著手調查,我們在105年7月17日的時候,因為上面有甲○○的電話,所以我們就本於防制風紀的問題,我們就先聯絡甲○○,做完之後再陸續的做一些訪談,到7 月22日我們最後程序的時候才訪談丙○○,所以才會做這份筆錄,就是為了確定丙○○到底有沒有經營養生館,在裡面的話,因為甲○○先前有提到他有被恐嚇,只是那時候甲○○說他還沒有要提告,後來我們認為恐嚇是非告訴乃論,如果甲○○真的有心生畏懼的話,我們就應該要來辦理,後來我們移請我們偵查隊辦理以後,偵查隊有聯絡甲○○,甲○○表示他要提告,所以才會有現在這個案子,甲○○自稱是那家養生館的股東,但是甲○○有陳指丙○○也是,但是因為我們調查之後都沒有實證,因為沒有任何的紙本的文書契約,證據不足,我們經過考慮之後,所以這個部分還沒有著手,(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並告以要旨)我有查到這份切結書,但是因為這個是單方面的,因為這份不是雙方都有簽名,所以我們沒辦法認定它的效力、證據能力這樣子,針對養生館的部分,我們有去瞭解,它登記的人是一個叫丁○○的人,他們沒有任何的紙本合約,雖然上面說丙○○有25%的股份,但是因為我們一直都沒有證據,但是它上面的25%股份和我訪談筆錄裡面所謂的股東應該是相同的東西,(提示104年7月8日切結書2張)切結書是證人甲○○提供的,據我印象中甲○○是說丙○○拿這兩份東西給他要他簽名,但是甲○○沒有簽,認為沒有這樣的事情,所以沒有簽名,提供給我們督察組,當時在報案電話之前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人的檢舉,但是收到之後,因為有甲○○的電話,工作紀錄簿上有註記,所以我們才有一個點去查,所以就開始聯絡甲○○,我們在104 年6月2日的時候,我們有將這間養生館列入我們的風紀誘因場所,因為認為它有經營色情,就是沒有抓到,但是有經營色情的可能,所以我們在6月2日的時候有明確列為風紀誘因場所,這是在宣導大家同仁不可以前往的地方,(提示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丙○○104年10月7日汐止分局督察組調查筆錄)這個案子當初原本訪談甲○○的時候,甲○○說他有被恐嚇的狀況,但是他暫時沒有要提出告訴,我們認為這個是供出被告出來了,我們還是移給我們偵查隊去辦理,偵查隊後來有聯繫到甲○○,甲○○表示要提告,所以我們在這做份筆錄的話,是因為丙○○是我們本分局的員警,需要由我們督察組巡官來做訪問會比較恰當,所以我們就做這份筆錄,丙○○講的就跟上面一樣,丙○○認為甲○○跟他有私人糾紛,丙○○有說他在104 年7月1日跟辛○○離開,丙○○否認他有放話的部分,我們有提供他看切結書,但是丙○○否認,我們有將譯文提供給丙○○看,丙○○就是完全否認,(提示本院卷一第89頁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我有看過上面的內容,這個是證人提供給我的,他說這個是紫禁城養生館的經營群組,LINE的群組,我們有詢問蔡儀君之前員工,蔡儀君說她不認識,蔡儀君她說她以前的確是那邊的員工,她不知道照片中的人是誰,她不知道「粉鳥會長」是不是丙○○,我們有給她看照片,她只有說疑似丙○○的這個人常常過去,但是她不確定丙○○是不是老闆,她也不知道照片的「粉鳥會長」是不是丙○○,蔡儀君她說她之前是在紫禁城上班,她在104年5月15日到104年6月底是在紫禁城上班,因為養生館的部分,我們不能證實丙○○真的有,我們懲處丙○○是因為他跟養生館裡面的人有LINE的聊天並且有發號司令的狀況,我們有給丙○○做行政的懲處,就是在裡面有發號司令的情況,詳細有點不記得,就是丙○○在LINE裡面疑似有跟養生館群組的人在做瞭解,(提示今日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14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的令)這個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的處罰令,丙○○那時候調過去了,所以令是應該要由基隆市警察局來發,那張「粉鳥會長」跟這個令有關係,就是因為我們認為來源都是單一方面的,我們在沒有看到有任何紙本合約的情況下,我們對於直接認定丙○○有股東這件事情,為了謹慎的話,我們是沒有去做確實的查詢,我們就是認定丙○○有跟他們接觸,我們在訪談丙○○的時候就有調查,丙○○說他跟養生館的負責人丁○○是朋友,養生館是丁○○獨資,丙○○說丁○○有欠他錢,欠他新臺幣100 萬元,丙○○說陳氏擺是他之前在行政組查色情養生館的時候的線人,所以會認識,當初我們沒有認定丙○○有經商行為的話,因為我們認為證據是不夠確實,所以這部分才會以「跟LINE群組不當接觸」並且去懲處丙○○,2 張的切結書是是甲○○提供的,印象中他說是透過辛○○拿給他,目的就是要他把紫禁城養生館的股份拿出來,丙○○要甲○○把股份拿出來,當初我記得甲○○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德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組長)於本院106 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的前妻是說甲○○因為裝修養生館,丙○○有欠他一些工程款,好像30萬元還多少,用這個工程款去佔養生館的股份,大概25%,後來是甲○○有提供一個切結書給我們,是說丙○○懷疑甲○○跟他前妻有不正常關係,要求甲○○把股權讓渡給丙○○,切結書上面有丙○○的簽名,甲○○跟姚姵伶沒有簽名,被告的前妻有告訴甲○○說丙○○有講過說要讓他斷手斷腳,什麼「警察不當、流氓最大」等等類似的話語在恐嚇他,所以甲○○那時候有到我們分組來做一個提告的動作,他們在一個群組裡面,有一個自稱「粉鳥會長」的疑似在指揮整個公司群組的管理,丙○○有承認「粉鳥會長」的帳號是他,但是是不是他在使用的,他沒有特別強調是不是他在使用,蔡儀君好像也是在店裡面當會計,她有陳述到公司員工的薪水是由丙○○發,不夠的話再跟甲○○拿,還有另外有訪談到丁○○,就是自稱是老闆的,他自己口述說他是獨資的,另外有訪問外籍越南女子陳氏擺,她有到我們督察組來,但是她不願意接受訪談,所以我們就沒有製作她的訪談紀錄,關於風紀調查的事情,一開始的線索是我組裡的巡官掌握的,甲○○第一次檢舉是7 月14日之後,行政調查的部分是先經過督察組,後來因為有涉及到刑事的問題,所以我們後來才移給偵查隊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 至24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0分、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分刑事勘驗筆錄2份【見上開交查字第420號卷第2至4頁反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丙○○,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切結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83461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6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053328805號函暨附件(丙○○104年7月22日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4至54頁、第81至84頁反面、第199至200頁、第248至251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月25日新北警汐督字第1063423449號函暨附件(含調查報告表、訪談紀錄表)、本院106年3月20日刑事勘驗筆錄、東森房屋業務最後協商等譯文、00000000於養身館內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6年4月24日新北警勤字第1060767090 號、106年4月25日新北警勤字第1060783460號函及錄音光碟、刑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第42至43頁、第46至124 頁反面、第206至214頁,光碟於卷附證物袋內】。

是益徵證人甲○○、姚姵伶上開證述被告參與經營「紫禁城養生會館」等語之證述內容,非但與事實相符,尚且有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第103 頁正反面之「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所示之「紫禁城養生會館」實際管理者係粉鳥會長即被告,且被告是紫禁城養生館的經營群組發號司令之有權決定者,亦係LINE的群組之管理層之有決定權人,而其第一任會計係蔡儀君、第二任會計係姚姵伶,應係真實無訛,均堪可信。

因此,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⒋綜上以觀,則本件被告丙○○究有無參與「紫禁城養生會館」之經營,已非無疑,則被告無論究係因懷疑告訴人甲○○與證人姚姵伶發生婚外情而心生不滿,而命證人姚姵伶傳話予告訴人甲○○,以「斷手斷腳」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簽下工程款之切結書,抑或係因雙方債權債務糾紛而托詞藉故之舉,其主觀上自有恐嚇威脅告訴人之意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具有警察身分之人出言威嚇並揚言大不了警察不要做了,及要對對方「斷手斷腳」,一般人當會因懼怕日後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怖,且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1日上午9時0分刑事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見交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之000000000000勒索100萬威嚇警察不做了】:男(即被告):星期一下午六點下班時,我如果沒有看到 我那張,【0分8秒處】你跟他說都不用講 了,我就要100 ,外面兄弟50、我50,他 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是哦!女(即證人姚姵伶):你不需要做到這樣....男(即被告):我就跟妳講這句話,星期一我若沒看到..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星期一?你自己去跟他講! 你現在是怎樣?男(即被告):你跟他說就好,我不想跟他說話。

女(即證人姚姵伶):你怎麼不自己跟他講?男(即被告):事情是妳搞出來的。

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事情是我搞出來?你過來! 我拿給你看。

男(即被告):我不要看!女(即證人姚姵伶):今天你兄弟在外面把人家斷手斷腳 ,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害的! 男(即被告):(接聽電話)我就是這句話而己啦!你要 告,隨你告,你光碟給恁爸留下來!女(即證人姚姵伶):我傳給你,你自己看。

男(即被告):你傳給我,我不要看。

女(即證人姚姵伶):我不會傳。

男(即被告):我不管!我不要看。

幹你娘經過你協議調 帶......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協議調帶? 男(即被告):就是你要揹這條責任。

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我要揹這條責任?你說這是 什麼話?男(即被告):兩年以上哦!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兩年以上?現在又是怎麼?男(即被告):關兩年。

女(即證人姚姵伶):關就關是要怎麼! 你自己呢?男(即被告):沒關係,就搞到臭!我警察不要作嘛!女(即證人姚姵伶):那是你家的事!男(即被告):你拼得贏我?女(即證人姚姵伶):什麼叫拼贏你?沒人要跟你拼,沒 人有你的本事。

男(即被告):(接聽電話,對話筒說話)【2分1秒處】 喂?松山那邊的兄弟你找好了嗎?你是找 好了嗎?松山那邊、松山那邊的兄弟找好 了嗎?女(即證人姚姵伶):你不要在那邊喬那些!你如果聽這 種話你會死啦! 男(即被告):(繼續對話筒說話)喂?女(即證人姚姵伶):事情的來龍去脈不是這樣啦! 因此,本案訴人甲○○稱其確已因被告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無訛,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第查,證人丁○○雖證述「紫禁城養生會館」係由其獨資經 營,此觀諸其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跟被告之前是汐止分局同事,認識甲○○是因為丙○○介紹的,因為我當時要開養生館店,需要裝潢,問丙○○,丙○○說有認識裝潢的,因此介紹丙○○來做,店內的裝潢,冷氣、水電及椅子什麼的,都是「阿發(指王進,下同)」發做的,當時叫「紫禁城養生館」,地點在新北市福德一路,差不多快兩年吧,差不多104 年,甲○○去做紫禁城養生館內的裝潢、水電差不多應該有三、四個月,我偶爾有去看,不是每一天去,我會看,因丙○○介紹的,所以丙○○也會到現場去看甲○○的施工,因為丙○○認識,我當時很忙,所以我請他幫我看一下,我口頭跟他講,我有請他幫我看一下,我僱用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做這一些裝潢、水電及桌椅等等,甲○○有架設電腦螢幕或者攝影機或者水電,當時都是給他去處理,因為店還沒有開,電腦裡面有裝攝影機,好像是兩個畫面、螢幕,是大門跟裡面。

不知道是兩個還是三個,不大清楚,因為是他裝的,當時我們店也沒有開,當時裝潢好的時候,那個牌請不下來,我就沒辦法營業,因此沒有開,那個畫面到最後好像壞掉了,所以也沒有用了,我店開了,因牌沒有請下來,所以沒有營業,那時本來試營運,好像有三個小姐,名字忘記了,因為牌沒有請下來,當時沒有運作。

當時有送,樓上是閣樓,因此沒有辦法請,所以是違建,而且又沒有營業,之前給一個「阿七(音譯)」的去處理,小姐的部分我都是叫他去處理的,「阿七」電話為0000000000,當時我都叫「阿七」負責,因為本來不想營運了,牌沒有請下來,怕被罰款,本來不想營運,他們說沒有做,可能小姐沒有薪水,所以都是他在負責,店根本沒有開,因為牌沒有請下來,沒有辦法請,我就沒有開了,我租那個房子是閣樓,上面是違建,去申請牌照,沒有辦法申請下來,所以就沒有辦法運作,因此就沒有開了,當時講好裝潢好才開始算租金,到後沒有那個,我跟屋主有協商過,之前有違建的部分,他沒有告訴我,我已經裝潢下去,我要花一筆錢,所以我跟他有協商過,叫屋主要賠我,因為他違建,我沒有辦法申請牌下來,他當時沒有告訴我,害我造成損失,「阿七」是陳美菁,女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改過名字,我都叫她綽號「阿七」,之前都是「阿七」在負責的,之前有一個比較年輕的,正確的名字我不大清楚,差不多二十歲左右吧,他有請一個比較年輕的,做沒多久就沒做了,到最後丙○○老婆就去做了,他做沒多久,應該也沒一個月,因為牌沒有下來,沒有辦法做,我就說「乾脆不要做了」,如果做下去,改天來查,會要罰錢或什麼,因為沒有牌照,丙○○太太在紫禁城養生館做會計這一段期間,甲○○有進出紫禁城養生館,丙○○知悉甲○○係負責紫禁城養生館裡面的設備、水電及電腦等等工作,是他介紹的,到最後沒有做,有賠甲○○。

我叫丙○○處理的,之前說要裝潢60萬元左右,到最後做完的時候,要120 萬元,我知道的內容大約是這樣,是透過丙○○跟甲○○講的,我們本來要裝潢的時候,預算甲○○說大約60萬可以做好,到最後最好的時候,一直追加到120 萬,之後就沒有運作,當時80萬叫丙○○跟他談,談到90萬,到最後我說因為甲○○中間明細拿不出來,我就叫丙○○全部跟他處理,看多少,甲○○說80萬,就給他80萬。

丙○○就拿給他錢,是我叫丙○○給甲○○80萬元,我不知道丙○○有無把80萬元交給甲○○,丙○○告訴我說有,之前講好,都處理好,之前都是丙○○跟甲○○協商,因為本來60萬的東西,結果他拿120 萬,沒有明細什麼的,他也開不出來,說要跟他講,我說「你儘量跟他講說不要那麼多,我損失錢損失那麼多」,我叫他儘量把價錢壓低一點。

丙○○說儘量跟甲○○講,到最後甲○○說80萬,我就叫丙○○用80萬跟甲○○處理,丙○○說錢都處理給甲○○了,104年7月14日晚上9點30 分時,有人報案說不詳的人在紫禁城養生館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樓鬼鬼祟祟,疑似小偷,要請警方查看這一件事,忘記了,那麼久了,兩年多了,(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負責人是我,我沒有在現場,應該是他打錯了吧,我應該不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店要開的時候,申請牌照,但沒有下來,店根本沒有營運,這可能要繳賠償方面的問題所發生的。

店沒有辦法申請牌照下來,所以沒有辦法運作,申請牌照的時間,經過快一個月的時間,所以說要試營運看看,不然怕員工沒工作,到別的地方去,因為違建申請不下來,所以在講賠償的問題,之前我是獨資,本來他是做我裡面的裝潢,有的、沒有的,當時牌照沒有申請下來,根本就沒有營運,沒有辦法做股東,依照本卷卷卷二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的處理情形及本院卷一第130 頁這張切結書是被告丙○○所寫的切結書,上面記載經三方協商後,甲方甲○○願意以其名下財產新臺幣12萬元整、紫禁城養生館之25%股份,以及海派檳榔攤之5%股份。

此張切結書明白寫甲○○有紫禁城25 %股份,本來要獨資的,因為在裝潢期間,等申請牌照下來,他們要來合股,結果牌照申請不下來,就沒有辦法做,紫禁城養生館沒運作,怎麼會有股份,如果有申請下來,「阿七」也可以作股東,之前我本來是獨資的,因為在裝潢之間,他裝潢好的時候,等試營運的時候可以那個,他們就要那個,可是牌照申請不下來,沒辦法當股東,甲○○為25%的股東,75%的股東為「阿七」的部分,當時講說要25%,我50%,最後牌照沒有申請下來,甲○○25%是有在講而已,沒有那個,當時他們有想要合股,就是「阿七」他們,他們當時還在申請牌照,就是「阿七」跟「阿發」說想要合股,但要牌照下來,才有辦法運作,所談內容為要進來當股東,他說應該可以賺錢,我當時有在場,我不知道丙○○有無在場,「阿七」跟甲○○說要合股。

「阿七」跟「阿發」在店裡,他們試營運當中,他們認為可以有營利,但到最後的牌照卻沒有申請下來,裝潢費用全部交給丙○○。

因為甲○○是丙○○介紹的,我都叫丙○○去跟他談,我是有跟丙○○說以80萬與甲○○處理,(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內容)當時我、丙○○、甲○○、「阿七」、儀君都在場,當時我們談論的內容是申請牌照的問題。

有存證信函的原因是因為沒有過,所以工務局寄資料過來。

需要我的印章是因為要重新申請或怎樣,叫甲○○朋友,好像有叫律師還是什麼幫忙寫到工務局牌照的那個。

當時談話的地點在紫禁城養身館裡,是104年7月或8 月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

「儀君」就是蔡儀君,「阿七」就是陳氏擺即陳美菁,投資紫禁城養生館賠償80萬元,我賠給甲○○,80萬元交給丙○○,丙○○說有交現金給他80萬元,他本來想要90萬元,但丙○○一直跟甲○○講,講到80萬元,丙○○太太去的時間應該沒幾天,是一個禮拜內,當時還沒營運,牌照還沒下來,「阿七」要開店試看這裡民眾的市場,應該是十幾天或者是二十天而已,他們的薪水都是「阿七」負責的,當時牌照還沒有下來,沒有辦法很正常運作,開的時間也不正常,因為當時還沒運作,因為我很少去,我都叫「阿七」去處理,他每天都在店裡,他自己也會按摩,他也有一些朋友,所以我都叫他負責,因為還沒有開始營運,我都沒有去,我都交代陳美菁負責,因此那邊的情形我都不大清楚。

我主要是要等牌照申請下來,牌照方面,我有一直催他們,房東有賠我們錢,35萬交給丙○○,我都拿去賠甲○○裝潢、設備的錢,都補貼到不夠的那邊去了,我叫丙○○全部湊一湊給甲○○、並賠償甲○○,我們中間有拿一些,沒有全部拿,有的是他自己拿,先墊,甲○○說有付39萬多,但我沒有拿到39萬多,我沒有拿到錢,只是裝潢中間,就是設備要先弄進來的時候,他先花的,我不太清楚有無交10萬元給甲○○,中間偶爾會叫「阿七」拿錢給他,因為一邊做、一邊需要多少錢,有時是10萬或是幾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90頁】,惟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丙○○、甲○○交相發言:…他整天都在好不好,禮拜天,那個都不重要,好不好,面談,面談的事情慢慢來,你就一句話嘛,你就管教…就好了嘛,囉唆也…如果真的不行的話,我跟你講,禮拜天再好好做…,你來…你做的下去嗎,好不好,我真的…買雙人床…甲○○:要獨立筒丙○○:沒有獨立筒……甲○○:咱們可以把他制服,不能打他丙○○:現在是你是警察還是我是警察,怎麼不能打甲○○:不能打他,傷害,你可以把他制服啦,但不能給他 攻擊丙○○:正當防衛甲○○:正當防衛,他有給你攻擊啊,對不對…丙○○:儀君跟他講我們樓上,你明天主動跟他講我們樓上會計儀君:嗯嗯丙○○:我們樓上沒有擴充,現在只用樓下而已會計儀君:嗯嗯甲○○:啊,不用講丙○○:明天警察一定錄音的,陳秋男一定那邊講..行政組 一定會說樓上違章不能開工務局一定惦惦,說你們 樓上違章不能開,只有樓下的話,申請的話,可以 開樓下會說,給你們三十天的改善時間,那30天改 善嘛,我們就可以再拖一個月了,到時候我們再送 個書面過去,一定被打槍,一定不會過啊,這樣我 們就可以再拖半個月,我們就可以拖一個半月一個 半月後我們就可以搬家啦甲○○:現在就是做一天算一天陳氏擺:這樣才賺多少而已丙○○:就這樣辦了,對不對,好不好甲○○:所有的開消盡量節省不要亂花丙○○:能做半套就做半套不管那麼多了都這樣了豁出去了甲○○:這店做沒幾天師傅不願意來好不好丙○○:到時候就說師傅做半套把她開除就好了陳氏擺:我跟你講這樣做警察馬上就過來了甲○○:這樣好啊,保護我們啊,我們又不是就只有今天警 察才來(三人交叉談話一陣,內容無法辨識)甲○○:來就來又沒差要來就來我們又沒做黑的幹麻煩惱丙○○:…好不好,一個月就把他開除陳氏擺:二個轉…甲○○:兩點了,你跟書弘說就好了,我先走了,書弘說 明天有要帶資源來,他有要帶資源來嗎 (門鈴響起)丙○○:厚等你有夠久,親愛的(丁○○拿出印章)存證信 都寫好了那些都要蓋章甲○○:沒有,他那些也要,他那邊也要,印章要放在這? 沒有啦,明天要去郵局要蓋丙○○:存證信都寫好了丁○○:這些不拆?甲○○:秋男說是要查我們樓板跟這些沒關係,是樓板違章丁○○:現在是工務局跟那個那有關係丙○○:不會過,現在是違章的問題甲○○:是這間房屋違章問題丙○○:你印章留下啦丁○○:我的印章,你們蓋一蓋就好了甲○○:沒有,郵局要用啊,我去郵局要用哦,去郵局要用丁○○:我明天要用甲○○:明天郵局還要用,明天早上你來,印章就回來了丁○○:我明天10點甲○○:10點?沒有,7點要來也陳氏擺:9點甲○○:哦,9點,9點要來丙○○:你就早點來,有聽到沒有丁○○:我明天要去朋友那裡丙○○:你沒有要來幫忙講一下嗎丁○○:都講不會過了,講什麼,你都沒有用,怎麼會過甲○○:不是,現在都過不了丁○○:那是叫議員來幹嗎甲○○:現在說這些都沒意義,現在就只能告而已丙○○:你看一下存證信函丁○○:你如果不會過,就不用叫議員來了啊,你叫人家拜 託幹嘛,就不會過啊丙○○:這些會過啊丁○○:你沒用怎麼會過,過個頭啦丙○○:樓下會過,怎麼會不過丁○○:不會過啦,你們(拉簾桿)照片跟這裡都一樣,怎 會過丙○○:照片沒拍到上面怎不會過丁○○:這個人家已經說了,你們這些都沒弄就不用叫人來 了,還叫人來幹嗎丙○○:拉廉會過啊丁○○:不會過啦,這些都不行,你聽不懂喔,不然之前要 你拍照片幹嗎丙○○:就拆掉啊丁○○:你就不要叫人來了還叫人來幹嗎,我朋友明天一定 給我"幹醮",都給你交待要那個,之前叫你不要攪 你就硬是要攪,你看現在叫人來,你不做就不要做 就好了丙○○:就試試看可不可以過丁○○:屎啦,會過,根本就不會過,有這拉廉就不會過了 ,你現在照片跟前面都要一樣,不然工務局再來一 趟做什麼嗎甲○○:這次是要看樓上的丙○○:這次是分局送的甲○○:是秋男送的 此有本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反面】,應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參與「紫禁城養生會館」之經營,與證人丁○○上開證述「獨資」等云云並不相符。

衡情,一般人倘係獨資開立公司或商號,因投資金額非低,縱未事必躬親,亦當時時探問,然對照互核與證人甲○○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即可證明:證人丁○○就「紫禁城養生會館」之經營或運作,並未多所參與,且據本院卷二第84頁「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載示:16時39分之畫面「粉鳥會長:剛開幕」、「君,五月份,你下班前,報一下每天有多少客人」﹙16時39分﹚、「蔡儀君:嗯」﹙16時40分﹚、「蔡儀君:今天至少有8位客人」﹙20時21分﹚,及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紫禁城養生會館」經營群組之LINE的群組訊息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載示:「粉鳥會長:一切安好嗎」﹙19時39分﹚、「蔡儀君:普普」﹙19時49分﹚、「蔡儀君:又臨檢了」﹙21時35分﹚、「蔡儀君:問有沒有隔間,然後就要我帶他們去樓上看一下」﹙21時38分﹚、「蔡儀君:我們店需要店章」﹙21時38分﹚、「蔡儀君:他們看到負責人掛李董,然後就說要李董趕快把要處理的處理好這樣」﹙21時41分﹚、「5 月19日星期二,粉鳥會長:店章,明天你去斜對面搞一個」﹙2時09分﹚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是證人丁○○上開證述「獨資」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依上開被告命證人姚姵伶傳話,恐嚇告訴人甲○○令其簽具之切結書所載有關「25% 股份」之內容觀之,本案告訴人甲○○若未參與「紫禁城養生會館」之經營,告訴人甲○○何來股份可作為理賠金額,是證人丁○○上開重要關鍵事項之證述內容,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背離,亦核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既以「外面兄弟50我50,被人家斷手斷腳那是他家的事哦!」等語恫嚇告訴人,命其簽具讓渡股權之切結書等情節,並要證人即其前妻姚姵伶轉告上情予告訴人知悉,以此言詞恐嚇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欲令告訴人簽具股權讓渡之切結書,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後,證人姚姵伶依被告上開指示,遂於104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告訴人告知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內容,並交付被告上開預先書寫蓋丙○○姆指手印之股權讓渡之切結書予甲○○,並要告訴人簽名,亦要告訴人注意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理由,則被告對告訴人恫以其交友之複雜背景,無論被告實際上是否確有與幫派份子來往,或是否現實對告訴人實施加害行為,當係為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至灼,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均悖於常情,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業已補充更正稱:「本件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05條,原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及今日檢察官補充本件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05條,原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與訴訟法上權利,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引用更正後之罪名及其應適用之法條,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職務,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具有刑事案件偵查、調查犯罪、取締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非但被告自己是「紫禁城養生會館」幕後最大的大老闆兼股東、證人丁○○最主要是乾股掛名義負責人、證人甲○○、案外第三人是按摩師傅陳美菁(更名前原名陳氏擺)係合夥股東,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尚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用心認真勤快維護社會治安之優良警察人員形象,因而致使警察人員遭被告上開犯行受累及負面評價,甚至造成人民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並於犯行否認犯行,始終均飾詞卸責,亦毫無省思悔悟之心,其惡性甚重;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106 年6月6日審判時供述:「我承認是一時的氣話,可是之後並沒有再有任何的犯罪行為,....,只是一時的失去理智」等語,與其父親即輔佐人於本院106年6月6 日審判時陳述:「請庭上審酌被告的一些情緒、心理,還有他後續的一個犯罪行為,還有犯罪的結果,能夠給予被告有一個重新悔改的機會」等語之為人父心情無奈、揪結、難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勿自以警方執法身分擔任幕後最大的大老闆兼股東,並找人頭乾股掛名義負責人之經營「養生會館」商業行為,以自欺欺人,謀取私利,以狠戾自用,耗人貨財,逞志作威,貶正排賢,進而嫁禍賣惡、包貯險心、破己婚姻、念怨不休,以直為曲,以曲為直,顛倒是非,背親向疏,作為無益,取非義之財,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並一再想違法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叁、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員警雖有偵查犯罪、釐清犯罪是否成立之職權與義務,惟其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係在如實記錄其工作上所發生之事項,以及民眾申報案件之內容,苟民眾一加申報,受理之員警即有義務將之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並無實質審核民眾申報內容是否正確之權限。

又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明知證人甲○○係「紫禁城養生會館」之股東,得自由進出該會館,竟於104年4月17日先謊報會館遭竊,後又改稱已詢問過負責人而為誤報等情,業據當日承辦員警均證述綦詳,此觀諸證人沙興國於本院106 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鈞院卷二第120 頁正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人欄填載的是哈振亞,這張的報案受理時間是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21分30秒受理的人是哈振亞,所以本張單據受理人才會記載哈振亞,我們接受回報回來在案情記錄(市警局)部份,我有註記00:43報案人再電稱本案為誤報,經負責人證實所稱可疑人士係該公司股東,(Z000000000)為我受理案件紀錄單的電腦案號,也就是在案號欄內記載的號碼。

鈞院卷第120 頁反面,是我本人填載的內容,受理人是沙興國,我在案情記錄欄內有記載報案人再電稱該案為誤報,經負責人證實所稱可疑人士係該公司股東。

這是我根據報案人第二通打來的報案內容記載在裡面,詳細內容為上開當庭播放錄音之內容。

我有通報汐止分局勤務中心,讓他們知道報案人有提到誤報的這個部份,「經負責人證實」這個部分是因為被告講說是「我有問頭家」,就是已經經負責人證實,然後「頭家說那是股東」,我就把這個簡述,前面有一句話是被告打電話進來說是誤報,我字面打的意思其實就只是讓員警知道被告是誤報,被告第二通打電話來說是誤報,然後說那個人是自己人,是股東,被告問過老闆了,那個人是股東,這句話是被告來證實的沒有錯,被告當然不是負責人,如果只看那句話,可能會有這樣的想法,可是連結整句話,其實是因為有這個報案,然後被告有提到這個部分,所以我才會說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至24頁】。

又證人哈振亞於本院106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這件受理報案是我記錄的,我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受理台,當時我有接到民眾報案,上述地址疑似有小偷入侵,其他相關報案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詳細經過詳如上開當庭播放光碟的次序內容,又上開簡稱的「警」,應該就是我庚○○○○,我只受理第一通報案人上開報案,我有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即鈞院卷一第199 頁所示內容,勘驗內容與錄音播放內容相符,這是報案人的第二通來電,是勤務指揮中心己○○○○接的,不是我接的,我只有接到報案人的第一通來電,我接到電話後就是通知汐止分局請他們派員警到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 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120頁】。

㈡上開報案過程,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報案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⒈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21分30秒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1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0 報案承辦警員哈振亞,下稱警,與報案人即被告丙○○之電話錄音,時間:1分13秒)警:新北市110你好。

報案人:你好,汐止喔福德一路118號1樓裡面好像有小偷 (台語)警:汐止福德一路118號1樓,你說什麼事情?報案人:不知道,好像有小偷耶。

警:是什麼樣的狀況?報案人:不知道是怎樣,請去瞭解一下。

警:是什麼狀況?報案人:我看一個人鬼鬼蟲蟲(應該是鬼鬼祟祟) 警:在一樓裡面嗎?報案人:他開鐵門進去了。

警:在一樓裡面嗎?報案人:嘿,一樓裡面啦。

警:是什麼特徵?有什麼特徵?報案人:我不知道耶 警:我們去到現場的目標是誰你要讓我們知道?報案人:這個頭家我有認識拉,我打電話問頭家拉。

警:頭家你有認識?報案人:嘿,頭家我有認識 警:你有在現場嗎報案人:我現在旁邊而已 警:你指給我們看,指給員警看是哪一個報案人:好好。

⒉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43分22秒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當庭重複播放3次):(110報案承辦警員沙興國,與報案人即被告丙○○間之電話錄音,時間00:37秒)己○○○○:新北市110您好。

報案人即被告丙○○:請幫我轉新北市,我剛有報福德一 路118號那個疑似有小偷那個阿。

己○○○○:我看一下,福德一路118號1樓。

報案人即被告丙○○:ㄟ那個誤報拉誤報。

己○○○○:同仁到了嗎?報案人即被告丙○○:到了,阿那個是他們股東。

己○○○○:是怎麼樣?報案人即被告丙○○:股東拉。

己○○○○:股東喔?報案人即被告丙○○:嘿拉,股東在裡面拉。

己○○○○:自己人就是了?報案人即被告丙○○:嘿拉,我剛剛有問頭家。

己○○○○:交給我們同事來回報就好了。

報案人即被告丙○○:我剛剛有問頭家,頭家說那是股東 。

己○○○○:瞭解。

報案人即被告丙○○:謝謝謝謝。

己○○○○:好,再見。

有本院106年4 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106年5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正反面;

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上開勘驗內容亦經證人沙興國、哈振亞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

㈢再依104年4月17日凌晨00時21分30秒至同日104年4月17日凌晨00時43分22秒這段期間,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1 樓紫禁城養生館現場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鍾秉澍、乙○○○○、壬○○○○等人下列證述內容,相互以觀,本件被告丙○○於上開報案及銷案時之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甚為顯然,此觀諸:⒈證人癸○○○○於本院106 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即鍾秉澍)聽到無線電說剛剛報的那個地址好像有小偷入侵,我就騎警用機車過去,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施嘉承,還有誰我忘記了,印象中是施嘉承有去看福德一路118 號地址,聽裡面有沒有聲音,後面就記憶有點模糊,因為畢竟過這麼久,我記得一進去的右手邊是櫃台,櫃台上面有一個像螢幕的東西,那時候有一個人,那個人是誰我真的忘了,他有放影像給我們看,還把螢幕轉到我們這邊來讓我們拍,那時候施嘉承確實是有錄下來,可是內容是什麼我真的忘了,但是確實有這件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至24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均證述:我也是接獲無線電然後就過去,我記得是開車過去,應該是跟施嘉承去的,我應該也是第一批到的,我們到的時候118 號是養生館,門是鎖住的,都沒有人在,也進不去,後來我們應該有詢問報案人電話是多少,後來門就打開了,我們就進去了,門應該是被告打開的,被告說有人在裡面,1樓是沒有人,還有2、3樓,我就要準備爬上2、3 樓,就有一個男子下來,我就問該男子怎麼會在這邊,該男子說他是股東,就問說要怎麼處理,因為是股東的關係,我們也不可能強制那個男子離開,所以就一直在查證到底是什麼狀況,我們也沒辦法證實他是股東,只能抄他的資料,問他怎麼進來的,他就說是會計讓他進來的,會計已經離開了,在裡面的陌生男子說會計讓他進來,會計就離開了,現場有我、被告、陌生男子、施嘉承,鍾秉澍在不在我忘記了,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也忘記了,那個時候我記得被告一直都在外面,我記得我們到的時候都沒有人在門口,我其實也有一點忘記,但是就是有一個人開門讓我們進去,可是我對於女子的部分是沒有印象的,我也不記得那個女子有指著甲○○說是小偷,因為如果指著甲○○是小偷的部分,其實我們就會開始做處理,只是當時甲○○說他是股東,我們沒辦法確定,在男子離開之後,我們也處理完了,才接到勤務中心的無線電喊說該案取消了,勤務中心有通報我們,我們就回答收到等語綦詳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至24頁】。

⒊證人壬○○○○於本院106年5月2 日審判程序時均證述:我忘記有幾個人去到現場,我只知道我是第一批到的,印像中我是騎巡邏機車去現場,第一批最起碼有2 個人到現場,我忘記我是跟誰,一開始進去如同前面的證人一樣,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的,進去的時候我們在1 樓,印象中沒錯應該是吳承洋先去2 樓看,吳承洋還沒上去就有一個陌生男子走下來,經詢問後他說他是股東,之後那個股東有跟我說被告不讓他進去的原因,是因為他在養生館裡面有一段影片被監視器錄到,他帶我去錄那段影片,影片我記得是被告跟一個女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外籍,在辦公室裡面不知道在幹嘛,沒有看到有什麼法律上的行為,我記得我有錄那段影片,但是之前磁碟清理清掉了,我記得那時候有請陌生男子離開現場,我們用勸導的方式請他離開,離開之後被告就很迅速的把門關上鎖上,就離開了,之後自稱是前妻的人有到場,講什麼我就忘了,我剛說的那段影片就是那間養生館裡面發生影像光碟有關係的東西,那個影像裡面其實也沒有到什麼親密動作,就一男一女看起來有點親密,但是沒有到那個,就有點親密就對了,我知道還有一個外籍女的,但是我忘了她是在哪個時間點出現的,我只知道好像真的有這麼一個人,具體我就忘了,我記得那個人跟被告是一起的,我不清楚她跟被告是不是一起到現場,算他們那一方的人,我只能比較清楚表達就是被告那邊的人,我只記得請這個股東出去之後,勸導出去,有在外面碰到被告的前妻,講可能跟那個外籍女子有關的事情,但是具體是什麼我真的忘了,(提示本院卷㈡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照這個敘述手法來看應該是我打的,員警簽名欄是指有到案發現場的警員,櫃台就是那個會計,我不是有說事後會計有到,「進入前有告知櫃台小姐姚姵伶」可能那時候講的就是這個,因為事後他跟我講什麼我真的忘了,我再看這個,可能就是真的證明說他不是不法侵入,整個工作紀錄簿都是回去才寫的,我們工作記錄是有2 個小時內發生的大事情,有些小事情不可能完整的記錄上去,發生大事情把它弄在工作紀錄簿裡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至24頁】。

⒋再互核比較與證人甲○○於本院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時亦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120 頁)這部分應該是勤務指揮中心的紀錄,也就是有人打電話回去說的事情,「負責人證實」應該是打回去回報的事情,因此後面我也不曉得,當時警察應該是三個人去,但不是我開的門,陳氏擺開的門,我在二樓,警察都在現場,順序是我那一天經過,要開門卻進不去,鑰匙被換了,剛好姚姵伶要離開,我開了老半天,剛好她要離開,剛好開門,因此我就進去了,奇怪,怎麼鑰匙換了,我就到二樓去找他們換下來的鑰匙到底怎麼了,但後面的警察就跟著到了。

我就看著陳氏擺帶領警察上來,就說我是小偷,後來我就跟警察下來樓下櫃台我,就把櫃台的東西直接跟警察說「這一些東西我都是很熟悉,我是這裡的股東」。

一直到了後面姚姵伶折返,我不曉得姚姵伶為什麼會折返,她折返之後跟警察說「我就是股東」,後來警察才證實我是股東,就是沒有再說什麼,之後我們就各自解散,大概就是這樣子,這是當天晚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90頁】;

證人甲○○續於本院106 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當時有放監視器的畫面給施嘉承、鍾秉澍看,施嘉承有截錄下來,具體我忘記是哪一段,但是我是要證明我是裡面的人,所以裡面的東西我瞭若指掌,因為我說我是股東,他們不認識,也不知道,也沒辦法證實,我只能用櫃台的設備操作裡頭的影片,證實這裡面都是我熟悉的東西,我有說我是股東,但是他們不相信,因為他們也不知道是不是,具體情況我那時候在樓上,我不曉得誰開的門,但是當下還有一個越南人帶他們到樓上,來指認我是小偷,陳美菁指認我是小偷,然後就笑嘻嘻的跑掉,就留下我跟警察在那邊,我說我是股東兼技術人員,但是他們也沒辦法證實,我只好帶領他們去櫃台,因為設備都是我裝的,我瞭若指掌,我就RUN 一次給他們看,這裡面有什麼東西,當天事後出來之後,最後是櫃台的姚小姐又回來說我是股東,才做記錄的,這個應該在紀錄裡面會有,就是有登記身分字號這類的,因為養生館正常營業時間是到凌晨3 點才結束,當天我是路過,發現才12點多而已已經關門了,於是我就拿著鑰匙要去開門,正在打不開的時候會計剛好打開,我就說鑰匙怎麼被換了,她說她也不知道,我說我進去找找錀匙,把舊的換回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 至24頁】。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上開明知不實之謊報警方,且根本沒有向負責人求證,之後,旋銷案上開所為,並有本院卷一第19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21分30秒報案錄音光碟,與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104年7月14日凌晨00時43分22秒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罪嫌,爰依法告發,送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辦為宜,俾維公權力依法定程序正當進行。

㈣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自己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紫禁城養生會館」之獨資負責人之證述內容,認其已涉及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為虛偽之陳述,理由詳如上述,且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亦避免人民對司法公權力失去信心,職是,上開「紫禁城養生會館」最大的股東就是丙○○是40%股份、10%乾股是丁○○當掛名對外之名義負責人、甲○○是25%股份、還有一個越南人陳氏擺現更名係陳美菁是25%股份,理由詳如上述,是應認證人丁○○上開「紫禁城養生會館」之獨資負責人之證述內容所為,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嫌,爰依法告發,送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辦為宜,俾維公權力依法定程序正當進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丙○○既有上開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證人丁○○有上開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事實,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義務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之職權告發,宜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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