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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弘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蕭聖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
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辛茹
檢 察 官 林秋田
書 記 官 王心怡
通 譯 吳威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弘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二、犯罪事實:
陳子弘係「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承攬基隆市政府(101) 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案,並向基隆市政府呈報該監造技術委託案之專職監造人員為當時雇用之員工林柄宏,並於102年2月18日指派林柄宏執行上揭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之現場監造業務,由林柄宏負責外木山濱海景觀改善工程監督施工進度、查驗現場材料、材料查驗與監造日誌製作等相關事務。
陳子弘明知林柄宏自102年5月間起,因雙方勞資糾紛之故,致林柄宏拒不交付相關查驗表件,且未如期交付工程查驗相關文件以供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核,復明知薄膜施工品質自主檢查表、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模板工程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等文件,均應由專責監造人員林柄宏在施工現場監看檢驗而製作各該工程業務文書,而陳子弘本人並未實際到場確實進行各項工程檢驗,詎陳子弘為應付基隆市政府要求繳付相關工程檢查文件之催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前一週內某日(約103年10月1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3樓之7之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珍貴,於空白薄膜施工品質自主檢查表、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模板工程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上,登載不實檢查日期、主檢項目、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而製作不實空白薄膜施工品質自主檢查表 1張及混凝土工程自主檢查表、模板工程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自主檢查表各2 張,並以監造人員自居,而指示王珍貴在監造人員欄位用印,以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並將上揭不實登載之自主檢查表7張,於103年10月24日寄送至基隆市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基隆市政府查核上揭自主檢查表登載內容施工順序與工程實務不符,始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負擔,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珍貴填製上開自主檢查表等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不實之自主檢查表等業務上文書,已寄交基隆市政府而行使,由基隆市政府收執備查(現存置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屬於基隆市政府所有,雖各該不實之業務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王心怡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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