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進發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金來發彩券行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下稱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琴於警詢、偵詢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發係金來發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發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 伍、經查:被告鄭進發與告訴代理人李信茂間確係成立隱名合夥
-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鄭進發所為本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李惠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 、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進發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李惠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發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金來發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李惠琴則為該彩券行之員工,2 人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游賭盤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起,利用上開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林國義(所涉賭博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聚集其他不特定賭客簽賭地下賓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繳納賭資不等之金額簽賭,李惠琴再轉向鑫城娛樂網簽賭下注,共有80個號碼,41以上算大,40以下算小,13個球落在大即算大,13個球落在小即算小,簽中可得賭資7.5 倍之獎金,若無13個球落在大或小,則算輸,賭資歸彩券行所有,鄭進發再另行與前述不詳上游賭盤結算。
嗣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彩券行查獲,扣得用以下注之平板電腦1 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惠琴、被告鄭進發(下合稱被告2 人)及被告鄭進發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琴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鄭進發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1 卷第10至12頁、第114 至118頁、第123 至130 頁、第138 至142 頁,本院卷第5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林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國義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滕兆財、林春榮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271 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64至67頁、第74至75頁、第123 至130 頁,交查473 卷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林國義提出之積欠簽賭金單據影本、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板電腦及彩券行內裝照片、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勘驗筆錄、彩券行合夥契約書、證人林春榮書立之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271 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5頁、第31至36頁、第109 至111 頁、第136 頁,偵4302卷第27頁、第119 頁、第164 頁),並有平板電腦1 臺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賭盤經營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進發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地下賓果簽賭站、被告李惠琴任職於上開彩券行並實際參與地下賓果簽賭業務,均係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亦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藉從事地下賓果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
惟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鄭進發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李惠琴係受被告鄭進發指示而為,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犯罪所得(詳後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被告2 人均為高職畢業、從商、經濟小康,見偵271卷第5 頁、第10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新增:「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規定,係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為遏阻犯罪誘因,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且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時或尚存在但有不宜沒收之情形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揆諸前述沒收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此規定,復觀之新法亦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即被告犯罪所得不論為現行貨幣或其以外之其他財產,雖實際價值確定與否有別,如不能原物沒收時,均一律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另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經上開刑法修正後整併於第38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查被告鄭進發就本案營利聚眾賭博之所得,據其於偵訊時陳稱:每個月約賺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每個月下注地下賓果的錢不知道等語,本院審酌以每月2 萬元,經營上開地下簽賭時間約達6 月(105 年7 月初至106 年1 月初,共6 個月),可賺取12萬元,再衡之被告鄭進發所得彩券行之股份為50% ,且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係知情其所經營地下簽賭,並有收取部分犯罪所得乙節(詳後述),業據證人林國義陳明在案,並有前述彩券行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則本院認定被告鄭進發所得實際應係6 萬元(12萬×1/2=6 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就證人林國義簽賭部分,被告鄭進發之所得亦應包含於上開每月所得內,避免重複列計,即不再予以細究,附此敘明。
至被告李惠琴部分,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271 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以時薪計算,當天若有幫忙操控地下賓果,老闆鄭進發會給伊1 至200 元等語;
輔以被告鄭進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惠琴分很少,伊當初都是高興拿多少就拿多少給李惠琴,沒有詳細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被告李惠琴係彩券行受雇員工,薪水不高,賺取者無非微利,若宣告其所得即月薪均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與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原則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平板電腦1 臺,雖係供賭客下注簽賭使用之物,惟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見偵271 卷第46頁、第116 頁),衡之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義務沒收,為免本案事後調查所有人之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就扣案賭資4 萬2,800 元部分,被告鄭進發始終陳稱為台彩合法營業額等語(見偵271 卷第46頁、第11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確係被告2 人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發於103 年1 月1 日,與其表弟即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合夥購入前述金來發彩券行之經營權,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以其子女即告訴人李駿、李秉潔(下合稱告訴人2 人)之名義與被告鄭進發簽立合夥契約書,並將相關權利轉讓予告訴人2 人,被告鄭進發則受告訴人2 人之委任,負責該彩券行之經營,惟被告鄭進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違背其任務,自104 年7 月間某日起,利用上開彩券行作為地下簽賭站(詳見上開有罪部分事實,茲不贅述),嗣為警查獲,致上開彩券行遭台灣彩券股份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撤銷經營權,無法繼續經營,使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上之消極損失;
另該彩券行之營業處所,亦經房東蔡澄美終止租約,造成告訴人2 人所投資購買彩券行之生財器具及硬體、軟體設備等財物未能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造成財產上之積極損失。
因認被告鄭進發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起訴書原認本案尚未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89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事實及適用法條)。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被告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背信罪係即成犯,並無所謂背信行為之繼續可言,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發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鄭進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之指述,證人林春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合夥契約書影本、證人林春榮書立之切結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鄭進發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經過李信茂之同意方經營地下簽賭業務,李信茂每天都會去看彩券行的帳冊,地下簽賭的紅利,李信茂或其太太2 、3 天就會來簽收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鄭進發與李信茂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鄭進發所為之事業係自己之隱名合夥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①本案係隱名合夥關係,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徵諸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鄭進發合夥彩券行,伊把股權送給兒子李駿、女兒李秉潔,所以合夥契約書是簽鄭進發、李駿、李秉潔合夥,當時經營的模式,就是由鄭進發經營所有業務,人事管理也是,伊本身做營造,伊也不懂彩券行業務,也沒空去經營,伊只拿分紅,只要不做非法的,店要怎樣經營伊不管,另外彩券行是借殘障牌營運的,簽約都是鄭進發去簽、去接洽的,撤誰的照伊也不清楚,彩券行結束營業後伊有要求鄭進發結算,但鄭進發還沒有結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李駿於偵訊時證稱:錢是李信茂出的,之後才把股權讓給伊,104 年李信茂發現鄭進發做地下賓果,李信茂有跟伊講過,當時沒有提告,是因為沒有特別管這件事,彩券行的事情都是李信茂在處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潔於偵訊時證稱:錢是李信茂出的,是李信茂叫伊去簽合夥契約書,合夥權利是李信茂轉讓給伊的,伊知道鄭進發做地下賓果的時間忘記了,沒有提告是因為事情都讓李信茂處理等語(見偵4602卷第172 至173 頁),告訴人李秉潔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與李駿完全不清楚地下簽賭一事,伊爸爸李信茂同意鄭進發做地下簽賭,也不代表伊與李駿有同意,伊與弟弟偶爾去彩券行單純逛逛看看,看看生意好不好,不會過問鄭進發怎麼經營,也沒參與過彩券行的經營、人事聘僱等事,過去次數一年不到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顯見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本人方係合夥契約之實際出資者,亦係實際與被告鄭進發洽談、事後分取利益之人,應就其與被告鄭進發之合夥約定判斷本案合夥關係之性質為何。
復據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上開所述,其因不懂彩券行之經營,僅約定對被告鄭進發所經營之彩券行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專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鄭進發執行合夥事務,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未曾參與合夥事業內部之決策事項。
再觀諸本案之對外關係而言,參酌案發期間,金來發彩券行之登記經銷商為「王金鳳」,有台彩公司105 年11月30日台彩字第105200342 號函存卷為憑(見偵4602卷第19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上開所述,金來發彩券行係借殘障牌營運無訛,惟被告鄭進發確係以自己名義與王金鳳簽立合約,其上並無告訴人2 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姓名,有合約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4602卷第163 頁),另據金來發彩券行於103 年1 月1 日前之經營者即證人李智萍、林裕祥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可見金來發彩券行確係由被告鄭進發出名談妥頂讓事宜:證人林裕祥於偵訊時證稱:伊原來是金來發彩券行的負責人,後來是鄭進發跟伊頂這個店,後來鄭進發告訴伊,伊和李信茂是合夥的,開始時鄭進發告訴伊他的錢是李信茂出的,後來鄭進發頂店的時候伊才認識李信茂,才確定李信茂有合夥等語;
證人李智萍亦於偵訊時證稱:彩券行一開始是用伊的名義租的,103 年1 月鄭進發想要頂下來,當時頂這個店的時候,聽鄭進發講過他的資金有一些是李信茂提供的,但伊不清楚鄭進發與李信茂合夥的細節等語(見偵4602卷第115 至11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琴亦稱:據伊所知,伊工作期間李信茂沒有經營彩券行等語(見偵4602卷第120 頁),益徵被告鄭進發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金來發彩券行,且負責人事管理,雇聘員工,應係隱名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僅係隱名合夥人無疑。
則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被告鄭進發經營金來發彩券行,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不是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而係經營自己之事業,則其經營地下簽賭,實無需獲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或告訴人2 人之同意在先,嗣金來發彩券行雖遭警查獲致使無法繼續營運,亦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②本案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財產上積極、消極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惟依證人林春榮於偵訊時所述,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係知情被告鄭進發從事地下賓果一事(偵271 卷第139 至140 頁),又縱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事先不知情,參酌證人林春榮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偵4302卷第27頁),告訴代理人李信茂至少於104 年7 月20日已然知悉此事,復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於本院審理時,也自承其有收取被告鄭進發經營地下簽賭之紅利,但是其不想經營地下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鄭進發經營地下賓果一事,告訴代理人實係知情且默許無訛,則本案實無存在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末按背信罪係即成犯,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或告訴人2 人在被告鄭進發經營地下簽賭之當下,致使上開人等財產上有何積極、消極損害,而彩券行嗣因經營地下簽賭遭查獲,台彩公司以其違反規定撤照無法經營,或因第三人房東終止租約致彩券行之生財器具及硬體、軟體設備等財物未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均非背信行為繼續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情形既係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鄭進發所為本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可能,另檢察官所舉事證,更無從認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受有何財產上積極、消極損害,本應為被告鄭進發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發係金來發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進發於103 年1 月1 日,與其表弟即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合夥購入前述金來發彩券行之經營權,告訴代理人李信茂以其子女即告訴人李駿、李秉潔之名義與被告鄭進發簽立合夥契約書,並將相關權利轉讓予告訴人2人,被告鄭進發負責該彩券行之經營,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先後交付150 萬元予鄭進發,供前開彩券行營運使用(下稱營運金),被告鄭進發竟於營運前開彩券行之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營運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鄭進發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發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進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及2 名告訴人之指述,及筆記本、筆記紙、合夥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鄭進發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50 萬元營運金早就已經還給李信茂,伊所提供之1 本筆記本上記載3 次,1 次100 萬、2 次50萬元,總共200 萬元,李信茂都有簽收,可以證明伊所言為真,伊與李信茂間應是合夥帳目有所爭議,並非侵占合夥財產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鄭進發與告訴代理人李信茂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鄭進發所為之事業,係自己之隱名合夥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退步言之,若雙方僅係一般合夥關係,退夥、終止合夥關係時,退夥人並非當然取得共同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係有出資償還請求權,縱其他合夥人未予償還,亦僅內部債務不履行關係,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被告鄭進發與告訴代理人李信茂間確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如前述(參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茲不贅述),且雙方尚未就合夥關係為結算,則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告訴代理人李信茂所交付之150 萬元出資,早已依民法第702條規定,移歸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鄭進發所有,是縱被告鄭進發雖於金來發彩券行結束營業後,未將出資額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李信茂,尚予侵占「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僅係債務不履行而已,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甚明,是本院亦無庸進而判斷被告鄭進發是否已確實返還該等營運金,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鄭進發所為本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可能,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鄭進發涉犯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鄭進發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進發犯罪,應為被告鄭進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