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 二、本案事實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員
-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沒有施用
- (四)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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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陳韋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 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與、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韋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 月30日凌晨3時許,陳韋如騎乘車牌 MBE-62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開啟機車車頭大燈,且神色慌張,乃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
陳韋如見警攔檢,竟棄車逃逸。
嗣於基隆市仁愛區崇安街與精一路交岔路口,為警追及攔下,發現陳韋如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得陳韋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惟司法警察機關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對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得預先或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查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105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又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未有異議,且採尿程序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7頁、第8 頁、第10頁),均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韋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體送驗後,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對員警之提問含混以對(見被告105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第2 頁、106 年5月4日警詢筆錄第3頁、本院106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6 頁)。
惟查:
(一)本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第2-3 頁、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7 頁、第10頁)在卷足憑;
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
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或含混以對(見被告105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第 2頁、106年5月4日警詢筆錄第3頁、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6 頁)。
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2,947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327 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毒偵卷第9-10頁)在卷可佐。
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947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
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最近並無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吸毒次數頗多,顯未見有遠離毒品之決心與毅力,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又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偵訊中未到,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2 次通緝到案,均仍矢口否認犯罪。
且被告經本院第1 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諭令交保,並當庭面告被告應於106年3月24日自行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然被告仍未到庭,且所留電話一為空號、一轉入語音而未接聽回覆(詳本院106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乃經本院再度通緝,被告於106年5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復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曲水街口為警緝獲,經員警詢問為何未前往開庭,被告答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沒去開庭」;
又針對員警詢問是否施用毒品之問題核心時,即胡言亂語以對,乃經員警記載「犯嫌回答語無倫次」;
然對其餘問題(如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是否知道被通緝、為何未前往開庭、文書送達處所為何等事項),均可清楚回答(見被告106 年5月4日警詢筆錄第1至4頁);
本院經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詢問被告入所後之現況,經該所名籍股人員回覆稱以被告精神狀況正常,所內護理師則答以被告之神狀況穩定、對答正常,可確實回答醫生問題,僅因有案在身,所以具有防衛心,被告還向醫師自承以前因與房東關於繳納房租糾紛,有詐病至基隆楊孟達醫師之身心科診所看診,索取向醫師「佯稱病況」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
被告對問題均可清楚陳述,也知道自身狀況,均很正常等語(見本院106年5 月8日上午11時38分電話紀錄表);
是被告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並針對問題選擇性「胡言亂語」,一再否認施用,復佯裝記憶不清、意識模糊(見本院106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此在在顯現被告毫無悔過警惕之心,希冀以蒙混、裝瘋賣傻之方式逃避刑責;
是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又多次逃匿,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無悔改戒毒之決心,本不應輕縱;
另衡其居無定所(長期以基隆市內賓館、旅館為居所)、無「正當」職業、工作及生活不正常,無法斷絕毒品誘因等情,暨施用毒品次數、頻率、吸毒僅屬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學歷(高職畢業)、品行、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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