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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陳姿縈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萍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大胖媽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其店內電腦伴唱機設備播放之「北風」、「舊愛還是最美」、「你到底是誰」、「愛上一個人永遠不會太遲」、「雪中紅」、「親密愛人」等6首歌曲,均係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且其先前與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契約於民國104年5月1日起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在前開「大胖媽卡拉OK店」公開演出上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嗣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人員於104年7月31日某時,在前開卡拉OK店蒐證後,始查悉上情。
為此而提起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辯。
三、本院心證1、損害賠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案件而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而原告主張我國歌曲最低預付款,詞為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曲為1萬8千元,共3萬元,6首合計18萬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被告侵權曲目表及詞曲收費新聞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依據上開特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即屬有據。
2、法定利息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特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被告轄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被告本院送達證書一紙記明日期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經10日而從同月30日起生效。
因此,其利息生效起算日為106年3月31日,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訴訟費用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除裁判費之外,尚有其他費用之支出。
因此,原告請求宣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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