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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105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本案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點亦多,閱卷寫作時間相對增加,以致無法如期宣判。
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奔波勞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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