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調銘(自稱陳朝明)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
- 二、陳調銘、吳信達(即陳調銘友人)及黃有義均明知從事廢棄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調銘固不否認有向吳信達購買銅砂,惟矢口否認
- (一)被告陳調銘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順
- (二)證人黃有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2年5月間開始有幫
- (三)被告吳信達於警詢中稱:伊於102年間有請陳憲正幫伊僱請
- (四)另證人黃有義雖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代工費用區分為7元、5元
- (五)再者,附表一編號②、⑥、⑦之估價單係被告吳信達委託司
- (六)另被告吳信達辯稱:其已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而遭法
- 二、綜上,被告吳信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 三、核被告陳調銘、吳信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五、被告吳信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調銘身為順銅公司之
- 七、沒收:
-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 (二)查員警於103年3月14日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9號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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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調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張進豐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被 告 吳信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第2708號、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調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達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陳調銘(自稱陳朝明)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怡君)之實際負責人及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俊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且順銅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運許可,並申請桃園市蘆竹區溪洲40之23號為貯存場,應依規定之方式及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不得在貯存場以外之處所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
黃有義(所涉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址設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17號(即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下稱「金山非法工廠」)附近之地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處理業者,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或含銅粉料、邊料,並破碎該等物品並以水洗選出當中之純銅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
二、陳調銘、吳信達(即陳調銘友人)及黃有義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順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調銘與黃有義議定,由黃有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 元之洗滌銅砂費用(不含運費),為陳調銘加工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即IC板)或含銅粉料、邊料,陳調銘並指示吳信達負責處理收購、運送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事宜。
議定後,吳信達乃自民國102 年8月間至同年10月7日止,將由不詳處所收購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暫置在桃園市○○區○○○路0 號倉庫(下稱「觀音區倉庫」)內,再透過不知情之陳憲正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蔡南昌、張育滕、吳立軒分別駕駛貨車,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自上開倉庫載運至黃有義之金山非法工廠放置,由黃有義以前開方式洗滌出銅砂後,再由上開司機或吳信達駕駛順銅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洗滌好之銅砂回觀音區倉庫,共計處理76936.5 公斤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及含銅粉料、邊料,並產出33,700公斤洗滌好之銅砂,因而獲利724萬5,028元,而廢棄印刷電路板經洗刷取出銅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印刷電力板廢料及其粉屑(下稱「含銅污泥」)則堆置於金山非法工廠廠區內,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嗣於103年3月17日員警持拘票拘提黃有義等人,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至金山地下工廠執行搜索,扣得房屋租賃契約1本、帳冊1本、出貨明細表1本、102年度行事週歷、行動電話3支、車號0000-00貨車1台、車號00-000號砂石車1台、廠牌日立牌200 型挖土機1台、廠牌SUMITOMO住友牌挖土機1台、堆高機1 台,並發現堆置於廠區內之含銅污泥約1,600 立方公尺、太空包裝廢污泥70袋、再生料太空包35袋、成品槽2個(約600公斤),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調銘及其辯護人、被告吳信達及被告順銅公司之代表人陳怡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本案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調銘固不否認有向吳信達購買銅砂,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叫黃有義代工,從廢棄印刷電路基板中洗滌出銅砂,也沒有拿價金給順銅公司,只有跟吳信達買了10幾噸的銅砂,吳信達在幾年前有帶著黃有義到伊工業一路的公司,看有沒有含銅的東西可以賣,但當時伊就跟黃有義說沒有云云(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順銅公司之代表人陳怡君則稱:伊只是順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順銅公司的財務部分不是伊負責的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被告吳信達雖坦承其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照,且有委託黃有義代工處理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或含銅粉料、邊料以產出銅砂,惟辯稱:伊僅有載100 噸左右的廢棄IC板給黃有義,且伊前案已經遭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而被告陳調銘之辯護人張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調銘業務繁忙,非隨時都在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一路公司,僅約略知悉其買受銅粉來源,倘係陳調銘指示吳信達載運含銅廢料、廢棄IC板等,因資金均由陳調銘出入,應係由陳調銘處理運費事宜,司機張育滕等人應知悉陳調銘之存在,然而渠等均不認識陳調銘,且由吳信達之供述可知,吳信達並非順銅公司之員工,僅會借順銅公司的貨車去黃有義處載銅粉,而由黃有義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何以案發時未指認順銅公司或陳調銘,則稱:當初查獲時,未想到廢塑料處理的行情這麼高....,顯係恐後續賠償問題,始杜撰指認被告陳調銘,且102年5月至10月銅價並未高漲,與黃有義所證亦不符,且黃有義就其與何人接洽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亦有不同;
再者,依卷附估價單顯示,並非所有銅砂載回均由吳信達簽收,且所證關於洗滌銅砂之估價單,究係從桃園載運廢棄IC板至金山,抑或從金山載運銅砂至桃園,其於審判及偵查中所證,亦多少不符,而關於代工費用部分,亦於審判中始稱有5元、7元之分,於偵查時,俱未表明等語;
辯護人鄭律師則辯護稱:證人黃有義前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2年5月底至同年10月初替順銅公司洗銅砂,然此與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所認定黃有義自102年7月20日承租金山區下中股段南勢湖小段第35地號上半段土地即坐落其上之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17號廠房,是其證述自102 年5 月底開始營運,即有疑義,且依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記載,黃有義幫凱倫公司處理廢棄IC板時間為102 年10月19日至103 年3 月14日止,近5 個月時間處理數量為162.874 公噸,而處理順銅公司的數量卻為7、800噸,足認其證詞有極大瑕疵。
又順銅公司所在地並非桃園市○○○路0 號,該處為鎰利企業公司即俊榮公司所在地,則黃有義怎麼可能去該處與陳調銘洽談洗滌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產出銅砂之事,是其所證不足為採;
辯護人胡律師則辯護稱:被告陳調銘僅係向黃有義購買純銅,並不知悉黃有義與吳信達間代工協議,且依卷附估價單所載,黃有義交付銅砂數量應為34,700公斤,以每公斤賺5、6元計算,不法所得應為208,2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調銘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順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怡君則為順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順銅公司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運許可,並申請桃園市蘆竹區溪洲40之23號為貯存場乙節,為被告陳調銘及陳怡君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 份(順銅公司、俊榮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許可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70頁、第174 頁、第236頁至第238頁);
而被告吳信達及黃有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黃有義卻於102年8月至10月7 日之期間(期間部分詳後貳、一、(四)所述),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17號(即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半段土地)土地設置廠區,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或含銅粉料、邊料,並破碎該等物品並以水洗選出當中之純銅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洗滌出之銅砂再交給被告吳信達所委託之貨運公司司機,載至桃園市○○區○○○路0 號之事實,則為被告吳信達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有義、蔡南昌、吳立軒、張育滕、陳憲正、趙柏毅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151 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8頁、第159至第160頁、第219頁)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3年3 月17日新北市○○區○○○路00號查核報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平面圖、現場照片、103年度聲搜字號第119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1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有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102年5月間開始有幫陳調銘代工,是幫陳調銘把載來工廠的廢棄IC板分解,洗滌銅砂,伊是在工業一路的工廠裡面跟陳調銘洽談的,是一個劉先生,外號柳丁帶伊去找陳調銘的,當初說代工的價格是5 元、7元,包含運費,若比較大的東西要分解則代工費7元,小的東西因他們已經破好交給伊,就是5元,運費是1人一半,大部分1 元是運費;
伊幫陳調銘代工,都是跟陳調銘請款的,是洗滌出銅砂把貨載回去後,伊再過去找陳調銘請款,陳調銘是付現金,如果陳調銘不在,會交代別人付錢,伊代工洗出的銅砂,有時是洗好後,通知他們派外車接回去,有的時候是由他們載廢棄IC板過來的車回頭車載回去;
而吳信達是順銅公司的人,因為伊跟陳調銘談話的時候,陳調銘把吳信達找來跟伊接洽的,並說以後就由吳信達來負責接洽,而吳信達有時會來伊金山工廠載銅砂回去,也因為如此,伊才會讓吳信達把銅砂載回去,讓吳信達把銅砂載回去,是因為伊加工好了要交回去給陳調銘,所以伊才會去請款,但伊都是跟陳調銘請款,並未跟吳信達請款過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幫順銅公司,自稱「陳朝明」的人洗滌銅砂,而「陳朝明」就是陳調銘,伊幫陳調銘洗滌銅砂是每公斤5元(含運費1元),進料(指廢棄IC板、含銅廢料)洗滌銅砂的車子是順銅公司叫的,伊洗完銅砂後,順銅公司再派車子或叫車載回去,而請款部分,伊都是去桃園觀音鄉工業一路9 號向陳調銘及陳怡君收取現金,而陳調銘也是從該處將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送到伊工廠,因為第一次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出貨時,伊有來看,而順銅公司把廢棄IC板等運到工廠時,伊或工廠的人會簽收,載運洗好的銅砂回去,貨運行的人或吳總也會簽名,而吳信達就是吳總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互核證人黃有義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所證,其證稱係與順銅公司之陳調銘洽談,由陳調銘交付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後,由其負責加工洗滌出銅砂後再賣給陳調銘,而吳信達則係代表陳調銘接洽收貨(銅砂)之人等節,相符一致;
復證人即東裕交通公司司機蔡南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開車載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到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17號黃有義的工廠,是老闆張育滕叫伊去的,伊是從桃園市觀音區順銅公司載過去的,順銅公司是一位吳總負責,吳信達叫堆高機把太空包放在伊貨車上,並在太空包上噴上重量,再拿三聯單給伊,伊再把三聯單拿給黃有義或廠內的人簽收點貨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吳立軒所證:張育滕是伊老闆,伊是聯結車司機,伊有開聯結車從桃園觀音鄉工業一路9 號順銅公司載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到金山給黃有義,也有開聯結車從金山載回洗滌好的銅砂給順銅公司,是吳信達跟伊點交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18 頁)、證人張育滕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是陳憲正跟伊洽訂拖車,是從桃園觀音載到金山給黃有義,伊才會叫蔡南昌去載運,共託運了12、13趟,每趟車資6000元,陳憲正來找伊時,有留吳信達的聯絡電話給伊,叫伊派車的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而吳立軒也是伊僱用的司機,也有從觀音鄉載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到金山給順銅公司,也會把銅砂載回給順銅公司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及證人陳憲正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是一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的吳先生請伊等載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到金山給黃有義,伊再請張育滕載,張育滕再請司機載,而吳先生委託的裝貨地點為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號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10 頁),而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信達所持用乙節,則由104 年2月5日被告吳信達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可得確悉(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63頁),並佐以附表一、二所示估價單(即簽收單)可知,被告吳信達確有自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將廢棄IC板含銅廢料委託蔡南昌等司機,載運至證人黃有義之金山非法工廠,再由蔡南昌等人,將加工洗滌出來之銅砂載運回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的順銅公司,足徵證人黃有義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再參以證人黃有義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詰問後,被告陳調銘於表示意見時陳稱:證人黃有義是有跟伊接洽沒錯,但一般伊都不做這個工作,大部分都吳信達在接洽,那時吳信達剛回來,伊就說「你們就做,銅賣給我就好了」,伊知道是知道,所以才跟吳信達買銅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亦徵證人黃有義所證其係與被告陳調銘接洽,但陳調銘說日後找吳信達負責接洽等語,堪以採信。
(三)被告吳信達於警詢中稱:伊於102 年間有請陳憲正幫伊僱請張育滕載運貨物至金山給黃有義,但是載大型搖床,不是載運廢棄IC板,總共僱請過2趟,而伊也曾經跟陳調銘借過9832-QX自小貨車到金山黃有義處,因為黃有義說有銅賣給伊,伊不知道黃有義怎麼生產的,伊跟黃有義買過銅砂2 次,伊後來就賣給出價較高的人,不知道賣給誰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金山向黃有義買廢銅1 次或2次,是開順銅公司的AAH-650號小貨車去的云云(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黃有義有找陳調銘買堆高機及洗銅工具,但因為不曉得洗銅工具能不能用,所以要伊買IC板讓伊試,伊有跟黃有義買洗好的銅,交易2 次,總共買了幾十萬元,黃有義賣給伊的銅,是伊自己去載的,其餘的則是伊委託黃有義代工的,伊把廢棄IC板運到黃有義處,由黃有義代工,洗出純銅,伊是從廢鐵廠把廢棄IC板收回來,並沒有從陳調銘公司回收,伊向黃有義買的銅,有幾次賣給陳調銘云云(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稽之被告吳信達上開供述,其於警、偵訊時,先矢口否認有參與處理廢棄IC板,加工洗滌銅砂之事,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由自己由廢鐵廠把廢棄IC板收回來,委託司機載運至黃有義處加工洗銅云云,然,倘廢棄IC板、含銅廢料等係由被告吳信達由各廢鐵廠回收,何以證人蔡南昌、吳立軒、陳憲正、張育滕均證稱渠等係由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處載運至黃有義之金山工廠(參前開貳一、(二)所證),是被告吳信達所供,是否屬實,非屬無疑;
又被告吳信達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透過「阿中」介紹,說黃有義那邊會做銅,所以伊自己去找黃有義,伊去廢五金廠、廢鐵廠收廢棄IC板,再叫貨運公司運給黃有義,黃有義洗好的銅砂則利用回頭車,一起運回來;
伊自己曾經2 次跟陳調銘借順銅公司的貨車,開車去載銅砂,但這是直接買的,不是代工的,是最早的那1、2次,之後就是代工的,伊沒有錢,所以伊把洗好的銅砂賣給陳調銘,因為伊跟陳調銘借錢拿來買廢棄IC板,再將洗好的銅砂賣給陳調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伊把銅賣給陳調銘,陳調銘會給伊買銅的錢,伊再直接把黃有義的代工費給黃有義,陳調銘只是大概知道銅砂是廢棄IC板伊請人代工洗出來的,但不知道銅砂來源,也沒有參與伊交廢棄IC板給黃有義代工的行為,伊收來的廢棄IC板放置在「桃園大園鄉」的倉庫;
每次銅洗出來後,伊就會通知陳調銘,並且比價,問好幾間公司,伊曾經問過上骨力公司、順銅公司等,要賣給價高者,但大部分都是賣給順銅公司,不曾賣給上骨力公司,當司機把銅砂載到順銅公司,伊就會去跟陳調銘結算,伊後來有拿到現金,但沒有拿多少,每次拿1萬多,拿了2、3 次,因為有時候伊沒錢,還要跟陳調銘借錢買原料(指廢棄IC板)所以沒賺多少錢,而黃有義則是不定期跟伊結帳,黃有義沒錢的時候就說要結帳,伊和黃有義都是約在陳調銘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公司對帳,扣除黃有義買堆高機的錢,前、後應該有給20萬幾萬的代工費,而陳調銘沒有因為伊委託黃有義代工的事情而與黃有義接觸過云云(本院卷㈡96頁至第101 頁),細稽上開所證,其證稱其係自廢五金廠、廢鐵廠收廢棄IC板,再叫貨運公司運給黃有義,而其倉庫又位於「桃園大園鄉」,何以貨運司機均係從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處載運廢棄IC板含銅廢料至金山工廠?且其證稱伊跟黃有義結帳之方式,係不定期結帳,倘被告吳信達非受陳調銘指示處理加工事宜,何以每次給付代工費之地點均要特意約在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之陳調銘公司?諸此種種,均悖離常理,復參諸被告陳調銘亦自承證人黃有義是有跟伊接洽沒錯,但一般伊都不做這個工作,大部分都吳信達在接洽等語(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從而證人吳信達證稱:被告陳調銘對代工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另證人吳信達復證稱:其有向黃有義買過2 次銅砂,是向陳調銘借順銅公司的貨車自己去載的,但這不是委託加工的,是最早那1、2次,之後才是加工的云云,惟依卷附有吳信達簽名之估價單所載,該次日期為「102年10月2日」,再互核附表一、二其餘各紙估價單所示日期可知,「102年10月2日」並非黃有義為其洗滌銅砂之初期,而係後期,從而,證人吳信達稱:伊向陳調銘借順銅公司的貨車去載銅砂,是委託黃有義加工含銅廢料之前云云,不足為採。
(四)另證人黃有義雖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代工費用區分為7元、5元,僅謂洗滌銅砂費用為每公斤5 元(含運費1元)(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加工大塊的料,需要先破壞,所以每公斤7 元,小塊的,因為是他們先破好來給伊,就是5元包含運費,大部分1元是運費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核其所證關於代工費每公斤「5元」(包含運費1元)的證述相符一致,至於7元的部分,雖於偵查中未提及,但僅為黃有義斯時未就代工費部分詳為證述,未能以此逕謂其證述非為屬實;
另證人黃有義前於103年8月8日之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底至同年10月初替順銅公司洗銅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5頁)、於103 年12月15日警詢中稱:伊是從102年6月開始替陳調銘洗滌銅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2頁)、104年7月6日偵查中則證稱:伊是從102年5月底開始至102年間11月替順銅公司洗滌銅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97頁),其所證替陳調銘洗滌銅砂之期間,雖有出入,然衡以其製作警詢、偵訊之日期分別為103年8月、12月及104年7月,距離102 年代工處理廢棄IC板含銅廢料洗滌銅砂之期間,已相距約數月甚或1 年之久,就其詳細之代工期間,記憶上有所誤差,亦符常情,而依附表一編號①估價單(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44頁)顯示,司機蔡南昌受委託載運廢棄IC板含銅廢料至黃有義金山非法工廠之日期,最早係為「102年8月13日」(估價單上年份記載「103 年」係為誤載,此據證人黃有義、蔡南昌證述在卷;
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頁、第208頁),而黃有義洗滌出銅砂後交付司機運至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號之最後日期則為「102 年10月7日」有該日之估價單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40頁),並據證人黃有義、趙柏毅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頁、第219頁),且為被告吳信達所是認(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從而本件證人黃有義處理含銅廢料等以洗滌銅砂之期間,應以「102年8月間至102年10月7日」,較為可採。
另順銅公司所在地雖非「桃園市○○○路0 號」,該處為俊榮公司所在地,惟被告陳調銘為順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是證人黃有義至該處與被告陳調銘洽談洗滌廢棄IC板產出銅砂之事,合於常理,再參以順銅公司曾以其所有之9832-QX自用小貨車、AAH-650號自用大貨車供被告吳信達至金山工廠載運銅砂,此據被告吳信達於警詢、偵查供述綦詳,復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環保署監控GPS行車紀錄歷史軌跡圖6紙、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紙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2頁、第20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38頁、第169頁),足以認定被告陳調銘係以順銅公司之名義,而與黃有義商議處理廢棄IC板、含銅廢料以洗滌銅砂之事。
(五)再者,附表一編號②、⑥、⑦之估價單係被告吳信達委託司機蔡南昌自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處,載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至證人黃有義位於金山非法工廠之單據;
附表二編號②、⑦之估價單則係黃有義將加工洗滌好之銅砂交由司機載回桃園觀音工業一路9 號處之簽收單等節,均為被告吳信達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有義、蔡南昌、趙柏毅、吳立軒證述明確(詳參附表一、二上開編號項下「證據欄」所載),堪以認定;
而被告吳信達雖稱附表一編號①之估價單伊無印象、編號③(亦係附表二編號③)之估價單上面寫了「粉」所以不是伊等的、編號④的估價單寫了「長興粉塵」所以與伊無關;
附表編號二編號①的估價單上重量太少,所以判斷不是伊的、編號④的估價單伊無印象、編號⑤的估價單是委託司機載運廢棄IC板等去金山、編號⑥則非委託代工,是伊第一次跟黃有義買銅的估價單云云,然查:⒈附表一編號①之估價單,其上運送日期雖記載為「103年8月13日」,然此係誤繕年份,應係「102年8月13日」,此據證人蔡南昌、黃有義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8 頁;
本院卷㈡第42頁),又該指估價單係蔡南昌將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載運至金山給黃有義之三聯單乙節,亦據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8頁),並與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中所證(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頁)相符一致,證人黃有義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此係洗滌好運回去的銅砂,惟此部分證述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佐,衡以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中證述之日期係104 年7月6日,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且與證人蔡南昌證述相符,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而認附表一編號①之估價單,係蔡南昌運送廢棄IC板等至金山的三聯單。
⒉附表一編號③(即附表二編號③)之估價單,運送日期為「102年8月29日」,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偵卷第42頁估價單上「吳立軒」為伊所簽,是伊從桃園觀音載廢棄IC板到金山,再從金山載洗滌好的銅砂回觀音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18 頁)、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是順銅公司載廢棄IC板、含銅廢料過來,再載洗好的銅砂回去,「粉」是指洗好的銅砂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42頁的估價單上「粉」旁邊的數字是「9070」,這應該是載回去的銅粉,應該是司機吳先生回頭車有載粉回去,也就是9070公斤,而估價單上「10923 」是載過來的廢料,這二者是不同的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該次運送係由司機吳立軒自桃園觀音載運「10923 公斤」廢棄IC板、含銅廢料至金山工廠,再從金山工廠載運洗滌好的「9070」公斤銅砂返回桃園觀音,被告吳信達辯稱:此與其無涉,不足為採。
⒊附表一編號④估價單,運送日期為「102年9月13日」,此係順銅公司載運含銅粉料過來,其上「阿義」為黃有義所簽署乙節,業據證人黃有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 頁;
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樣),而其上「長興粉塵」字樣,則係司機所寫的,為順銅公司叫司機去載的,亦據證人黃有義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44頁),堪認此亦係自順銅公司運至證人黃有義處,準備用以加工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⒋附表一編號⑤(即附表二編號⑤)之估價單,運送日期為「102 年9月16日」,觀之該紙估價單,其上記載1⑲408,2⑲867 .....,7⑱1979,8粉537,9粉1019、10粉294,B⑲376,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順銅公司載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過來,再載洗滌好銅砂回去,而「粉」是洗好的銅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紙估價單上有寫到「B」,是指第2次比較差的,也是有銅,所以還是讓他們帶回去,才會寫的「B 」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而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中則證稱:這是伊載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到金山給黃有義的三聯單,但其上「粉」的部分,應該是這一趟同時有載洗好的銅砂回順銅公司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互核渠等證述可知,該紙估價單上若有註明「粉」及「B 」部分,應係洗滌好之銅砂,其餘則應為載運至金山之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⒌附表二編號①之估價單,運送日期為「102年8月20日」,係司機由桃園觀音載廢棄IC板至金山後,再從金山載運洗滌好的銅砂回觀音之單據乙節,據證人及司機吳立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18頁),核與證人黃有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 頁;
本院卷第45頁),足認係黃有義加工洗出的銅砂交由司機載運回順銅公司之單據。
⒍附表二編號④之估價單,載運日期為「102 年9月9日」,被告吳信達雖稱對此估價單無印象,然此係黃有義加工洗出的銅砂交由司機載運回順銅公司之三聯單乙節,則據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中、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45 頁反面),應堪認定。
⒎附表二編號⑥之估價單,載運日期為「102年10月2日」,被告吳信達雖辯稱:此係伊第一次向黃有義買的銅,並非委託黃有義加工洗出來的銅,然而被告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伊有開車向黃有義買銅,不是代工的,這是最早的第一、二次,之後代工的等語(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然觀之該指估價單上所載運送日期「102年10月2日」,已係黃有義受任加工洗滌銅砂後之日期,再佐以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證稱:此係順銅公司載運洗滌好的銅砂回去,是吳總「吳信達」載回去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 頁;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核足認定此亦係委託黃有義處理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所洗滌出之銅砂而載回順銅公司之單據。
⒏故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數量合計為「76,936.5」公斤,係黃有義為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處理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之數量;
而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數量總計「33,700」公斤,則係黃有義洗滌出之銅砂並交付與被告吳信達等人之數量。
(六)另被告吳信達辯稱:其已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案應該已經判過云云,查:被告吳信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法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駁回上訴,被告吳信達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揆之被告吳信達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係「『102 年11月14日』,委託不知情『龍洲貨運公司』司機,自『桃園市大園區五權國小附近空地』將裝有不含電子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蕭仲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倒厝子小段818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除處理法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俱不相同,難認屬同一案件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二、綜上,被告吳信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被告陳調銘未依順銅公司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進行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被告順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調銘於執行業務涉犯前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應堪認定。
上開事證明確,被告吳信達、陳調銘及順銅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
二、次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示意旨謂:「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
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
故簡單處理工作如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而本案被告陳調銘將廢棄IC板、含銅廢料載送至黃有義經營之工廠堆置貯存進行分類,且以水汰比重式之製程,洗滌廢棄之印刷電路基板或含銅廢料,顯已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非屬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
三、核被告陳調銘、吳信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順銅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陳調銘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而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與黃有義之協議內容,除由黃有義從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洗銅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外,尚包括將廢棄印刷電路基板經洗刷取出銅後,將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含銅污泥堆置在工廠內(無證據證明係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且將渠等載運之廢棄印刷電路基板,堆置貯存於承租的金山非法工廠內並進行分類以規避主管機關對清除業務之管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是起訴書罪名就此略稱為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又被告吳信達委託利用不知情之陳憲正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蔡南昌、張育滕、吳立軒,遂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與黃有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調銘、吳信達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10月7日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等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吳信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 年6月27日假釋出監,102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調銘身為順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自含銅之廢棄IC板、廢料加工後所可取得之銅砂利益,與被告吳信達均不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並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金山非法工廠,數量甚鉅,堆置時間非短且無周全防護措施,對於環境造成之污染難謂不重;
而被告陳調銘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吳信達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就細節部分,多避重就輕,且迄今並無提出善後處理計畫,難謂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調銘、吳信達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順銅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陳調銘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而被告順銅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合先敘明。
(二)查員警於103年3月14日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9號搜索票於金山非法工廠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帳冊1本、出貨明細表1本、102年度行事週歷、行動電話3支、車號0000-00貨車1 台、車號00-000號砂石車1台、廠牌日立牌200型挖土機1 台、廠牌SUMITOMO住友牌挖土機1台、堆高機1台,均非被告吳信達、陳調銘或順銅公司所有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信達等人於102年8月間至102年10月7日間,為違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陳調銘與合法同業廠商相較下,可得節省之廢棄物處理成本,惟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而依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等單據,則係被告陳調銘委託黃有義代工洗滌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所得出之銅砂數量,並依據附表二各編號項下日期之之國際銅價、美金匯率加以計算(參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70頁之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 月12日台金治字第106001號函暨所附國際銅價參考價格表、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06年4月21日基隆外字第1065001018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所得之利益合計724萬5,028元(詳參附表二編號①至⑦「價額」欄所載),應以此做為被告陳調銘之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吳信達雖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被告陳調銘為共犯,然,黃有義係與被告陳調銘協議後,被告陳調銘始指示吳信達負責後續廢棄IC板含銅廢料之載運接洽事宜,此據證人黃有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被告吳信達亦自承伊之所以會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要黃有義代工洗銅砂,是因為眼睛不好找不到工作,且從廢鐵廠收回來的廢棄IC板,也是向陳調銘借錢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吳信達係受被告陳調銘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對於由廢棄IC板含銅廢料洗滌出的銅砂,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號│ 運送日期 │ 內容物 │ 總重量 │ 證 據 │
├──┼──────┼─────────┼─────────┼────────────┤
│ ① │102年8月13日│廢棄IC板、含銅廢料│ 8874.5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1264+1095+180+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估價單上年│ │1053+975+780+282+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 頁│
│ │ 份誤載為 │ │2004.5+312+717+212│ ;本院卷㈡第42頁)。 │
│ │ 103年。 │ │) │⒉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8頁)。 │
│ │ │ │ │⒊102 年8月13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4頁)。 │
├──┼──────┼─────────┼─────────┼────────────┤
│ ② │102年8月13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14336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1160+1040+1080+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估價單上年│ │1120+1120+1130+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 頁│
│ │ 份誤載為 │ │1280+1100+1150+ │ ;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
│ │ 103年。 │ │1146+1170+710+1130│ 。 │
│ │ │ │) │⒉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8頁)。 │
│ │ │ │ │⒊證人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至第98頁) │
│ │ │ │ │⒋102 年8月13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5頁)。 │
├──┼──────┼─────────┼─────────┼────────────┤
│ ③ │102年8月29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10923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1231+1280+1216+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1206+1260+1100+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 頁│
│ │ │ │1230+1300+1100) │ 至第201 頁;本院卷㈡第│
│ │ │ │ │ 43頁)。 │
│ │ │ │ │⒉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8頁)。 │
│ │ │ │ │⒊102 年8月29日估價單1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42頁)。 │
├──┼──────┼─────────┼─────────┼────────────┤
│ ④ │102年9月13日│含銅廢料 │ 12520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 頁│
│ │ │ │ │ ;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
│ │ │ │ │ 第44頁)。 │
│ │ │ │ │⒉102 年9月13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31頁、第77頁)。 │
├──┼──────┼─────────┼─────────┼────────────┤
│ ⑤ │102年9月16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8598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之證述│
│ │ │ │(408+867+1038+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1327+1343+1260+ │ 卷第199頁) │
│ │ │ │1979+376) │⒉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07頁)。 │
│ │ │ │ │⒊證人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⒋102 年9月16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
│ │ │ │ │ 第32頁、第78頁)。 │
├──┼──────┼─────────┼─────────┼────────────┤
│ ⑥ │102年9月25日│廢棄IC板及含銅粉料│ 10917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之證述│
│ │ │ │(610+643+732+303+│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813+808+640+1130+ │ 卷第198至第199頁)。 │
│ │ │ │640+560+735+604+ │⒉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525+541+135+800+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476+222) │ 卷第207頁)。 │
│ │ │ │ │⒊證人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⒋102年9月25日估價單2紙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卷第29頁、第75頁)。 │
│ │ │ │ │ │
├──┼──────┼─────────┼─────────┼────────────┤
│ ⑦ │102年9月27日│廢棄IC板及含銅廢料│ 10768公斤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之證述│
│ │ │ │(633+899+1244+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1314+194+210+1177+│ 卷第199至第200頁)。 │
│ │ │ │669+867+660+1016+ │⒉證人趙柏毅於偵查之證述│
│ │ │ │930+955)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219頁)。 │
│ │ │ │ │⒊證人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頁│
│ │ │ │ │ 反面) │
│ │ │ │ │⒋102 年9月27日估價單2紙│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卷第34頁、第80頁) │
└──┴──────┴─────────┴─────────┴────────────┘
【附表二】
┌──┬──────┬─────┬──────┬─────┬───┬─────┬────────────┐
│編號│運送日期 │ 內容物 │ 總重量 │當時國際銅│美金匯│價額(新臺│ 證 據 │
│ │ │ │ │貨價格(美│率 │幣;元以下│ │
│ │ │ │ │元/噸)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① │102年8月20日│洗滌好銅砂│ 4730公斤 │ 7281 │30.02 │1,033,863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210+1448+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1308+789+975│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 頁│
│ │ │ │) │ │ │ │ ;本院卷㈡第45頁)。 │
│ │ │ │ │ │ │ │⒉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18頁)。 │
│ │ │ │ │ │ │ │⒊102 年8月20日估價單1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43頁) │
├──┼──────┼─────┼──────┼─────┼───┼─────┼────────────┤
│ ② │102年8月29日│洗滌好銅砂│ 6636公斤 │ 7210.5 │30.01 │1,435,945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941+1085+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221+613+105+│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 頁│
│ │ │ │497+368+460+│ │ │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449+488+484+│ │ │ │ 。 │
│ │ │ │641+284) │ │ │ │⒉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18頁)。 │
│ │ │ │ │ │ │ │⒊證人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⒋102 年8月29日估價單1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41頁) │
├──┼──────┼─────┼──────┼─────┼───┼─────┼────────────┤
│ ③ │102年8月29日│洗滌好銅砂│ 9070公斤 │ 7210.5 │30.01 │1,962,631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 頁│
│ │ │ │ │ │ │ │ 至第201 頁;本院卷㈡第│
│ │ │ │ │ │ │ │ 43頁)。 │
│ │ │ │ │ │ │ │⒉證人吳立軒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18頁)。 │
│ │ │ │ │ │ │ │⒊102 年8月29日估價單1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42頁) │
├──┼──────┼─────┼──────┼─────┼───┼─────┼────────────┤
│ ④ │102年9月9日 │洗滌好銅砂│ 4616公斤 │ 7191.5 │29.8 │ 989,240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930+855+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658+ 648+748│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 頁│
│ │ │ │+664+ 113) │ │ │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07頁)。 │
│ │ │ │ │ │ │ │⒊102年9月9日估價單2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
│ │ │ │ │ │ │ │ 第30頁、第76頁) │
├──┼──────┼─────┼──────┼─────┼───┼─────┼────────────┤
│ ⑤ │102年9月16日│洗滌好銅砂│ 2226公斤 │ 7050 │29.68 │ 465,777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537+1019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294 +376)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199 頁│
│ │ │ │ │ │ │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蔡南昌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08頁)。 │
│ │ │ │ │ │ │ │⒊102 年9月16日估價單2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32頁、第78頁) │
├──┼──────┼─────┼──────┼─────┼───┼─────┼────────────┤
│ ⑥ │102年10月2日│洗滌好銅砂│ 3195公斤 │ 7156 │29.555│ 675,728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485+88+248│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 828+148+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1 頁│
│ │ │ │746+561+91)│ │ │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吳信達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 │ │ │ 述(104年度偵字第1273 │
│ │ │ │ │ │ │ │ 號卷第68頁、第228 頁;│
│ │ │ │ │ │ │ │ 本院卷㈡第98頁)。 │
│ │ │ │ │ │ │ │⒊證人趙柏毅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19頁)。 │
│ │ │ │ │ │ │ │⒋102 年10月2日估價單2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73頁、第74頁) │
├──┼──────┼─────┼──────┼─────┼───┼─────┼────────────┤
│ ⑦ │102年10月7日│洗滌好銅砂│ 3227公斤 │ 7171 │29.465│ 681,844 │⒈證人黃有義於偵查及本院│
│ │ │ │(647+620 │ │ │ │ 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
│ │ │ │ +250+ 736 │ │ │ │ 偵字第1273號卷第200 頁│
│ │ │ │ +974) │ │ │ │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趙柏毅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219頁)。 │
│ │ │ │ │ │ │ │⒊證人吳信達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97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⒋102 年10月7日估價單1紙│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1273號│
│ │ │ │ │ │ │ │ 卷第40頁) │
├──┴──────┴─────┼──────┼─────┴───┼─────┼────────────┤
│合計 │33,700公斤 │ │7,245,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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