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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永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協和旅社」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5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仍有適用;
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317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分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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