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48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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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105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第1100號、第1009號、第1041號),嗣被告於警詢時均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肆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藥鏟伍支及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昌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上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4 月14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因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③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本應執行殘刑4 月18日,然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其因上開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上開①②所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合計與上開③所減得之刑,總計須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由於其在假釋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所應執行之刑,乃毋庸再執行,而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之同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因上開⑤⑥⑦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因上開⑧⑨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之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再因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23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各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555號、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之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江昌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於如下時地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如下犯行,玆分述之:㈠其於105年3月17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蔡至翔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主動交出其所有1 包白色粉的糖予警方扣案,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案件】。

㈡另於105年3月16日晚上10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次。

嗣於105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案件】。

㈢復於105年4 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公廁內,同時一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在玻璃球內,摻入水成混和液體,再以注射針筒將該液體吸入針筒內後,以施打血管方式,同時一次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亦係另案通緝犯而緝獲,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古德順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案件】。

㈣再於105 年5月1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5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4 支、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只,亦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陳青文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案件】。

㈤續於105 年5月1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5月17日19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依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陳青文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案件】。

㈥又於105年5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5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案件】。

㈦末於105 年5月19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5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建佑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1支,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江昌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上開事實欄二、㈡㈥自白犯罪事實外,其餘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㈦均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昌德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6至8頁】、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自白上開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53至54頁】、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㈢同時混合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5至7頁反面】,及其於105年5月17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㈣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至8頁】、105 年5月18日偵訊時自白上開事實欄二、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7至68頁】、於105年5月20日警詢時、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6至8頁、第48至49頁】,亦於本院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於105年3月1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這包是糖,我要拋棄,於105年5 月17日下午7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0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3包、玻璃管吸食器1支、藥鏟4支,另於105年5 月2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藥鏟1支,扣案之物品均是我的,是我用來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我要全部拋棄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分別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3頁、第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證物檢驗照片1張、現場查獲暨被告手臂注射針孔位置照片共1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4 頁、第13頁、第16至19頁、第74頁、第78頁、第85頁、第22頁、第23頁、第24至30頁、第7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證物暨檢驗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第5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1 包白色粉的糖、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4支、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 只、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鏟1支扣案在卷可佐。

又扣案上開1 包白色粉的糖,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並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 號卷,第59頁】。

另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77頁】。

又扣案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上開事實欄二、㈡㈥自白犯罪事實外,其餘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㈦均自首犯罪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各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除上開事實欄二、㈡㈥自白犯罪事實外,其餘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㈦均自首犯罪事實,其事證明確,各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①核被告除上開事實欄二、㈡㈥自白犯罪事實外,其餘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㈦均自首犯罪事實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②其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③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㈢同時地,同時一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在玻璃球內,摻入水成混和液體,再以注射針筒將該液體吸入針筒內後,以施打血管方式,同時一次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④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⑤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㈦時地,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各詢問警員承認自己各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自首而願接受裁,亦有被告於105年3月18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6至8頁】、於105年4月21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㈢同時混合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卷第5至7頁反面】,及其於105年5月17日警詢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㈣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至8頁】、於105年5月20日警詢時、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6至8頁、第48至49頁】,並各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分別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各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⑦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宜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宜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態度,看得起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自己不再害自己,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自己要給自己機會,這樣才是真正的人生。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準此,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各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77頁】。

又扣案上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貳肆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零肆柒伍公克)、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至於上開扣案之藥鏟5支及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2 只,均係被告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是均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上開扣案1 包白色粉的糖,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並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59頁】,亦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佐,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
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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