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70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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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添財、林揚坤均明知基隆市○○區○○○段○○○○○段
  4. (一)楊添財與林揚坤於開發上開土地之初,為求上開土地能為
  5. (二)林揚坤又透過友人介紹找來不知情之劉德榮,以2,500元
  6. (三)林揚坤另透過宋富名介紹,找來不知情之王丁獄駕駛車牌
  7.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被告楊添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
  12. (一)上開土地屬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13. (二)就前開事實,被告楊添財雖坦承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
  14. (三)就上開事實,被告林揚坤雖辯稱均係被告楊添財所為,且
  15. (四)綜此,被告2人為將上開土地改為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
  16. 二、綜上,被告2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19.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20.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21. (四)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
  22.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23. (六)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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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林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揚坤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添財、林揚坤均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之行為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

2人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詎其2人為謀在上開土地興建板車停車場,以此對外營業獲利,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但自103年11月起,即已使用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租金,向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

其2人明知楊添財於103年11月20日以徐金水之名義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申請開發,僅獲主管機關核准在上開土地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竟未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即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逕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由林揚坤出面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聘僱不知情之宋富名(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在場指引車輛進出及清理現場土石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一)楊添財與林揚坤於開發上開土地之初,為求上開土地能為夯實,以供板車停放之用,即先將該土地開挖後,再以自建築工地出土之營建廢棄物,作為回填該停車場之地基使用,而於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5日前此段期間,由林揚坤出面引導來源不詳之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不符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內含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下稱廢土)前來上開土地,再將廢土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並藉此向砂石車司機收取報酬。

(二)林揚坤又透過友人介紹找來不知情之劉德榮,以2,500元之價格(含運費及料錢),僱請劉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AC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並將該瀝青刨除料卸載在入口附近,再透過不知情之張學義介紹,找來不知情之簡文璋,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聘僱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開土地上,作為上開板車停車場車道之柏油路面使用。

(三)林揚坤另透過宋富名介紹,找來不知情之王丁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附近土石場,載運杜邦石至上開土地,並將該杜邦石卸載在後方靠近山坡附近,再商請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杜邦石碾碎後,舖設在上開土地上,用以平整土地,預供日後鋪設柏油於其上,且同時在上開土地入口附近,搭設貨櫃屋,作為經營上開板車停車場使用,而藉此擅自開發利用上開土地,使用面積達102-4地號土地部分:326.20平方公尺(其中包括「柏油路面」298.91平方公尺、「貨櫃屋」29平方公尺;

265-9地號土地部分:1,117.31平方公尺(其中「白色砂石地」37.19平方公尺、「營建混合物」951.46平方公尺、「柏油路面」128.66平方公尺,各使用面積範圍詳附件),且均已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103年12月15日,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據報到場稽查時,得悉上情,並報請警方循線通知楊添財、林揚坤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2人及被告楊添財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添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月75,000元之代價,向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欲興建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復其知悉其僅獲基隆市政府准許在上開土地上除草(不得進行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等),仍未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即以15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林揚坤進行整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又其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其辯稱,我只是要做板車停車場,當初被告林揚坤說要來幫我施工,我就付了他15萬元,我並不願意讓他們傾倒廢土,我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宋富名、劉德榮、簡文璋、張學義及徐金水等人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楊添財並不知悉被告林揚坤有委託宋富名等人將廢棄之磚塊及柏油傾倒於上開土地,復被告楊添財有阻止被告林揚坤為傾倒行為,卻遭被告林揚坤毆打及恐嚇,該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為被告林揚坤一人所為云云。

被告林揚坤則坦承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有受被告楊添財之委託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

其辯稱,我認識被告楊添財時,被告楊添財已經在上開土地進行整地,該廢棄物均係被告楊添財所傾倒,我都是找合法廠商買柏油瀝青、次級級配、磚塊等,且當時係因被告楊添財付不出錢,騙我去跟地主簽合約,說要把上開土地轉讓給我承租,但我始終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

經查:

(一)上開土地屬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被告楊添財、林揚坤有於上開時間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承租上開土地(每月租金75,000元,租賃期間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以供為興建板車停車場之用等情,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徐金水、簡菀琳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又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基檢104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17頁),而被告楊添財於103年11月20日,有以徐金水之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清除土地上雜草、鋪設水泥等,而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11月27日覆以:「說明:二、有關台端來函所稱清除雜草乙節,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本市山坡地範圍,該除草作業如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尚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

等語,亦據被告楊添財陳稱在卷,並有證人徐金水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該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0547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基檢104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15、16頁)。

又上開土地有於前開期間(10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5日環保局前來稽查之前)進行開挖、整地,而有遭來源不明之砂石車載運廢土前來傾倒、堆置,作為回填該停車場之地基使用,而被告林揚坤有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聘僱宋富名在上開土地負責在場指引車輛進出及清理現場土石等事宜,且被告林揚坤亦有透過友人介紹,以2,500元之價格(含運費及料錢),僱請劉德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AC場,載運瀝青刨除料至上開土地,並將該瀝青刨除料卸載在入口附近,再透過張學義介紹,以每日2,500元之薪資聘僱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開土地上,作為上開板車停車場車道之柏油路面使用。

被告林揚坤另透過宋富名介紹,找來王丁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自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附近土石場,載運杜邦石至上開土地,並將該杜邦石卸載在後方靠近山坡附近,及商請簡文璋駕駛挖土機將該杜邦石碾碎後,舖設在上開土地上,用以平整土地,預供日後鋪設柏油於其上,並同時在上開土地入口附近,搭設貨櫃屋,作為經營上開板車停車場使用,而在上開土地上分別傾倒廢土及佔用如附件所示之範圍等情【佔用情形詳附件所示各使用情形「白色砂石地」、「貨櫃屋」】,業據證人宋富名、劉德榮、張學義、簡文璋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人王丁嶽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基檢104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35~37頁、第41~42頁、第45~49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5~7頁、第54~57頁、第110~111頁、第140~141頁、本院卷一第130~140頁、第21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9日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6日現場勘驗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15日、基環廢壹字第1040300557號函及基隆市環保局檢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混合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資料及相關現場照片(見基檢104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53~58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32~49頁、66~69頁、本院卷一第193~214頁)等附卷足憑,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就前開事實,被告楊添財雖坦承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然矢口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惟查,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復就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廢土一事,依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剛跟徐金水承租上開土地時,該處地貌是一般土地,地上長滿雜草,是我請人用挖土機將草除掉的,而我在該處清除雜草時,被告林揚坤跑來問我上開土地要作何用,我說要作為板車停車場使用,他問我要如何鋪路,我說要用混泥土鋪設,他說這樣子要花很多錢,而且這塊地太軟不適合。

他說一定要用磚塊打底然後在上面鋪上柏油才能使用,我問林揚坤要花多少錢可以完成,他說15萬元,我心想蠻便宜的,就答應他幫我施工鋪地,林揚坤所鋪設的磚頭是建築廢棄的磚頭,傾倒時間大約是103年12月3、4日起至同月15日環保局來現場稽查為止,是砂石車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傾倒,約有20台車前來傾倒,而他們施工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他們傾倒營建廢棄磚頭等語,此互核證人宋富名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據我所知,是楊添財要林揚坤去整地,楊添財知悉要載運廢棄物傾倒該土地之情事,因為該土地要動工時,我有在旁邊聽到林揚坤跟楊添財對話,林揚坤說現場就是要用營建廢棄物、磚頭來做地基使用,又楊添財幾乎每天都有到現場,有時楊添財到現場時,砂石車也會進來,楊添財有跟我說那就是爛土,意思是要填硬一點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基檢104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51頁反面、5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133頁反面)、證人林揚坤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從我施工到環保局12月14日來稽查的這段期間,被告楊添財每天都有在現場監工及指揮,且當初這樣施工,我跟宋富名有跟被告楊添財說要申請不然會涉及違法等語(見基檢104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31~32頁、本院106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楊添財就前開廢土傾倒、堆置情事均屬知悉,並有與被告林揚坤共同進行商討,及有於廢土傾倒時在現場監工等情,又衡以被告楊添財要將上開土地供作板車停車場使用,自明確知悉上開土地需進行整地,並要使土地夯實而達一定硬度,方能供板車以為停放,而前開砂石車傾倒廢土期間又長達數日之久,且被告楊添財每日亦有到場進行監工,則被告楊添財倘未同意被告林揚坤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其既持有大門鑰匙(此據證人林揚坤於警詢時證稱,該圍籬搭建完畢後,是由被告楊添財所管制,大門鑰匙都在他身上等語),其大可隨時阻止砂石車繼續傾倒,而非直至環保局人員前來稽查並命其停止,方停止廢土傾倒之行為。

至被告楊添財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宋富名、劉德榮、張學義、簡文璋、徐金水於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而辯稱上開砂石車前來傾倒廢土、訂購瀝青刨除料並鋪設等行為,均係受被告林揚坤指使下所為云云;

然核就本件犯行之實施,被告2人本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被告林揚坤部分,詳下述),非謂被告林揚坤有參與本件犯行,即當然排除被告楊添財之參與,且被告楊添財嗣後縱有與被告林揚坤發生爭執,並如其所主張有遭被告林揚坤毆打、脅迫云云,但依被告楊添財於警詢時所述,此等後續將上開土地之租約轉讓予被告林揚坤或簽發30萬元支票予被告林揚坤等行為,均係103年12月15日環保局來稽查後所為,則難以其後續之反應、處置,而謂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云云。

由此足見被告楊添財明知上開土地僅獲主管機關核准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且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在上開土地上為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等情,應堪認定。

(三)就上開事實,被告林揚坤雖辯稱均係被告楊添財所為,且其購買鋪設於上開土地上之物,均係向合法廠商購買之柏油瀝青、次級級配、磚塊等云云。

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林揚坤於警詢時既陳稱,其知悉在上開土地鋪設營建廢棄物係屬違法,且有告知被告楊添財等語,然依證人宋富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稱,我會參與上開整地工程,係受僱於被告林揚坤,每日薪資2,000元,期間是103年11月選舉前後,我是聽從被告林揚坤指示叫我在該土地開門指揮砂石車出入,如果砂石車進入該土地時,我要指揮砂石車司機,將載運之土石放置於指定地點,因為有時候來現場的砂石車不知道路,被告林揚坤要去交流道引導他們來,現場鋪設的廢土是被告林揚坤叫來倒的,傾倒到103年12月15日環保局來稽查時才停工,砂石車每天來1、20車,下雨時不會來,砂石車前來現場傾倒所付的錢是被告林揚坤叫他身邊的人收的,幾乎每天都看到收錢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51~52頁、第55頁、第140~141頁、本院卷一第131~133頁)、證人張學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揚坤跟我說要找怪手司機要現場整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證人劉德榮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揚坤向我說現場要鋪瀝青,這樣車子才不會壓到土出來,所以含料帶運以2,5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瀝青刨除料,我是向被告林揚坤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證人簡文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揚坤問張學義有沒有司機,是張學義叫我去的,我在現場把瀝青鋪一鋪,薪水是被告林揚坤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足證就前開情事,均為被告林揚坤指使下所為等情。

再者,被告林揚坤前已有於102年、103年間,因傾倒營建混合物至農地,而涉及違法向公務員期約賄賂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林揚坤傾倒廢棄物係屬違法一事,其主觀上亦已清楚明瞭,並無不知違法之可能。

至被告林揚坤雖辯稱其所傾倒使用之物,均係合法購買之原料云云;

然查,上開土地上遭傾倒者係屬廢土、瀝青刨除料等,業如前述,且被告林揚坤辯稱,其合法原料係向江庚翰所購買,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

但觀以該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即上開土地已遭傾倒廢土完畢之後,而依證人江庚翰於審理中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104年1月12日當日所簽,我也是在當日出貨,這是我第一次出貨,而我所出的貨是本院卷一第213頁104年1月15日所拍攝照片上所示之瀝青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江庚翰販售與被告林揚坤之產品,尚與前開遭傾倒之廢土並無任何關連,且依卷附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函覆:「二、經查詢,本公司103年至104年間,尚無任何基隆回填土石方之相關營建工程」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27號卷第168頁),亦證並無被告林揚坤所辯稱,其係向合法砂石場購買合法級配之情事,是被告林揚坤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林揚坤明知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向基隆市政府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卻仍在上開土地上為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等情,亦堪認定。

(四)綜此,被告2人為將上開土地改為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均明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且僅獲主管機關核准清除雜草(如涉其他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或整坡作業,須另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核),又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共同為前開整地,及傾倒、堆置廢土、鋪設瀝青刨除料等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2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有承租上開土地以為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為前開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舉,自得論以該款罪刑。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5342、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經查,承前所述,上開土地上遭砂石車所傾倒、堆置之內容物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且卷內亦乏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自屬廢棄物無訛。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廢棄物之傾倒、整地、填土,則屬「處理行為」。

則依前所述,被告2人於上開土地所為之傾倒、回填、整地行為,則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四)查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水、簡菀琳出租予被告2人,而由被告在上開土地為前開處理廢棄物行為,堪認被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其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自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復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且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前均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業如前述。

又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與第33條第3項規定,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僅要構成毀損行為,其犯罪已既遂,不以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

而水土保持設施包括原有植生,不限於人工施作者,毀損原有植生之水土保持設施,其犯罪已既遂;

另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不限於擋土牆、排水孔、疏洪道等專用於水土保持之人工配置,亦包含原生植物。

經查,依被告楊添財警詢時自承,我剛跟徐金水承租上開土地時,該處地貌是一般土地,地上長滿雜草等語,及被告林揚坤於警詢時自承,我與被告楊添財商談整地工程事宜時,當時現場都是長滿雜草、雜樹等語,可見上開土地遭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之前,係長滿雜草,其水土保持尚屬完善良好,然觀以卷附之基隆市環保局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6日、15日現場勘查資料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0~214頁),被告2人擅自開挖整地以處理廢棄物,將上開土地之原有植物、植被挖掘、剷除,改變地貌,造成坡面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已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涵養致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2人所為之犯行,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甚明。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又被告2人本件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至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處理廢棄物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處理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且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能設立板車停車場以為營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視國法為無物,恣意在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甚被告林揚坤還藉此收取報酬,且本件所涉廢棄物數量甚多,涵蓋面積亦大,所為非但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復已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對水土保持維護工作造成高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又被告林揚坤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推免卸責,顯見毫無悔意,而被告楊添財雖有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但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飾詞否認,是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暨兼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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