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76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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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緝獲適同在現場之李國民,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9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5年9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同在現場,且經警另案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供出,然因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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