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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祥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唐凱」、「唐文良」、「唐玉梅」印章參顆及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唐凱」、「唐文良」、「唐玉梅」印文共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鴻祥係地政士,唐阿招為唐秀鳳、唐凱、唐文良、唐文程、唐秀琴、唐秀英及唐玉梅之母。
唐阿招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後,唐秀鳳、唐凱、唐文良、唐文程、唐秀琴、唐秀英及唐玉梅共同繼承唐阿招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32之7、32之8、32之9、32之11、34之7及基隆市暖暖區金華段1046、1048、1056、1057及125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吳鴻祥於104年8月17日,受唐秀鳳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唐秀鳳告知吳鴻祥,請其自行與唐凱、唐文良連絡,以確認是否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吳鴻祥明知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辦理遺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於詢問唐凱、唐文良之後,並未獲得唐凱、唐文良之同意或授權,而唐玉梅罹有精神障礙,吳鴻祥亦無法取得唐玉梅之同意或授權。
吳鴻祥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由不知情之助理何瑩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之印章各1枚,吳鴻祥再持以蓋印於104基安字第72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唐凱」印文11枚、「唐文良」、「唐玉梅」印文各12枚;
如附表所示),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私文書,用以表明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均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表明全體繼承人均願擔保唐阿招所有之權狀遺失。
再於同年月19日,將上揭私文書交給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嗣因吳鴻祥無法取得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之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吳鴻祥遂於同年月2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註記繼承人同意辦理公同共有繼承,並於土地標示登記清冊之備註欄上將「各繼承人土地持分1 /112」、「各繼承人土地持分1/56」、「各繼承人土地持分1/35」,改為「公同共有1 /16」、「公同共有1/8」、「公同共有1 /5」,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擔保唐阿招之權狀遺失,而將系爭土地係由唐秀鳳、唐凱、唐文良、唐文程、唐秀琴、唐秀英及唐玉梅申請辦理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唐凱、唐文良、唐玉梅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唐凱及唐文良接獲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權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凱、唐文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鴻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參105年度偵字第181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208至第20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
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文良、唐凱之證述,及證人唐秀鳳、唐文程、唐秀琴、唐秀英、唐偉馨及何瑩瑩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61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208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11722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104基安字第72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唐玉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好鎖印店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3頁、第70頁、第14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聲請人是否合法授權並同意辦理登記,均僅有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職是,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之授權,而以蓋有渠等偽造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不實資料辦理繼承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對該不實資料有所採用或編列後完成繼承登記而核發新權利書狀,依上說明,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
縱本件需為繼承登記,然部分繼承人既不同意或無法會同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依據前述規定,僅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除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則被告未獲得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等人同意,而申請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切結權狀遺失,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證人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甚明,又其嗣後雖將分別共有登記部分,改為以所有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然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既未同意辦理,被告自不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被告竟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個私文書,於105年8月19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本於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何瑩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唐凱、唐文良、唐玉梅之印章共3 顆,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目的在於使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繼承登記,應屬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唐凱、唐文良及唐玉梅之名義,偽造渠等印章及上揭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2 人及唐玉梅,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屢表悔悟,雖因告訴人唐凱、唐文良拒絕與被告和解,而未能和解(參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當庭向告訴人唐凱、唐文良致歉,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唐凱、唐文良道歉,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相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末查,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105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 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合先敘明。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私文書既已行使而交付予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委由不知情員工何瑩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唐凱」、「唐文良」、「唐玉梅」之印章3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私文書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偵卷第29頁、第│
│ │ │「唐凱」印文4 枚、「唐文│30頁 │
│ │ │良」印文5 枚、「唐玉梅」│ │
│ │ │印文5枚 │ │
├──┼─────────┼────────────┼───────┤
│ 2 │登記清冊附表 │偽造「唐凱」、「唐文良」│偵卷第31頁 │
│ │ │、「唐玉梅」印文各2 枚 │ │
├──┼─────────┼────────────┼───────┤
│ 3 │繼承系統表 │偽造「唐凱」、「唐文良」│偵卷第33頁 │
│ │ │、「唐玉梅」印文各3枚 │ │
├──┼─────────┼────────────┼───────┤
│ 4 │切節書(所有權狀遺│偽造「唐凱」、「唐文良」│偵卷第53頁 │
│ │失) │、「唐玉梅」印文各2枚 │ │
├──┼─────────┼────────────┼───────┤
│總計│ │偽造「唐凱」印文11枚、「│ │
│ │ │唐文良」、「唐玉梅」印文│ │
│ │ │各1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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