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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第19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王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3 日。
二、詎王文正猶未戒斷毒癮,於假釋中,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㈠105 年8 月20日某時分,在友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址住處,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約4-5 分鐘,再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王文正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5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05 年9 月4 日某時分,在友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某址住處,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約4-5 分鐘,再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王文正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王文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二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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