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8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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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被 告 劉長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恭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恭辰、劉長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恭辰、劉長昇(所涉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向李旻育催討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因李旻育避不見面,劉長昇、李恭辰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18時許,李恭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長昇,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旻育工作之「京都護膚美容店」,劉長昇持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劉長昇、李恭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至該店2樓,見到李旻育,即以右手勾住李旻育脖子,強行將李旻育拉下樓,使李旻育搭坐李恭辰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李恭辰並將後車門反鎖,致李旻育無法開門自行離去,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旻育之行動自由。

李恭辰旋即駕車往基隆市月眉山方向行駛,途中,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劉長昇轉身以槍柄敲打李旻育頭部數下,且恫稱「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你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並取出手槍彈匣內之子彈供李旻育觀看,而李恭辰則以「如果錢不還出來,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恫嚇李旻育,均致李旻育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李旻育遂提議返回「京都護膚美容店」,向公司預支薪水,李恭辰即駕車附載劉長昇、李旻育返回基隆巿區,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場時,改搭由劉長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京都護膚美容店」,李旻育向經理預支薪水1萬4千元後均交予李恭辰,因尚不足5萬6千元,李旻育遂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請求姑姑李偉萱代為償還,李偉萱到場後,見李旻育流血,即向劉長昇、李恭辰表示可先償付3萬元,並欲帶李旻育離開就醫,李恭辰要求需償足7萬元始得離去,劉長昇至車上取出上開手槍指向李偉萱,並恫稱「不還錢,就給妳死」、「我們是太陽會的人等語」,李偉萱使力推開劉長昇,李恭辰即出手毆打李偉萱右臉、頭部(傷害部分未據李偉萱告訴),嗣因員警獲報趕赴現場,李恭辰見狀,向李偉萱恐嚇「要給妳好看」一語後,與劉長昇一起離去,致李偉萱心生畏懼,李旻育至此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李旻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李恭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恭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李恭辰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辯稱:沒有妨害李旻育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⒈證人李旻育於偵訊證稱:「103年12月30日在基隆仁一路241號京都美容護膚,劉長昇一個人上來,拿一把黑色的槍,一手勒住我脖子,就把我帶下樓,帶上他們的黑色小客車,我坐後座,李恭辰開車,我一人坐後面,但他門反鎖,載到一個山上,劉長昇、李恭辰叫我付錢,我就跟店家拿14000元給他們,但還不夠,不讓我走,我就打電話叫姑姑來,我姑姑到了之後,跟劉長昇起爭執,劉長昇又再拿槍出來指著我姑姑」;

證人李偉萱於偵訊證稱:「我看見劉長昇、李恭辰和李旻育3人,李旻育全身都是血,我就和他們2人說先給3萬元,要帶李旻育去看醫生,他們說要給整7萬元才肯放人..隨即其中1人就走至路旁停放的車輛內拿出1把槍,作勢將槍指著我說錢沒有拿出來就要給我死,我情急之下將持槍的男子推開,較矮的男子就上前來出手打我的臉,並稱他們是太陽會的人」等語,核與同案共犯劉長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用右手勾住李旻育脖子,直接把他拖下樓,叫他坐上李恭辰的車子後座,李恭辰開車在基隆巿區繞,我在車上向李旻育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請你吃子彈』、『你有沒有吃過子彈』,李恭辰是對李旻育說『如果錢不還出來,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李旻育說要回京都護膚美容店預支薪水..後來拿多少錢給我忘記了,但是還距離7萬元很多,李旻育說要打電話給他姑姑來談剩下金額怎麼還的問題..他姑姑過來之後,看到李旻育頭上有流血,才知道李旻育欠了7萬元債務,但他姑姑說因我們有打李旻育,所以剩下的錢不用還,我有把我的手槍拿出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李恭辰辯稱未對李旻育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恭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被告李恭辰、劉長昇在剝奪李旻育行動自由期間,對其恫嚇「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你有沒有吃過子彈」(並取出彈匣內之子彈供李旻育觀看)、「如果錢不還出來,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及向李偉萱恫嚇「妳敢走,我們是太陽會的人」、「不還錢,我就給妳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李旻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思表示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是核被告李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恭辰與劉長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⒉爰審酌被告為幫助他人討債,對證人施以暴力、恐嚇言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且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昇、李恭辰於上開時地,推由劉長昇以槍柄敲打李旻育頭部數下,致李旻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旻育告訴被告劉長昇、李恭辰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6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對劉長昇之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李恭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對被告劉長昇、李恭辰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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