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822,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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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9 日傍晚某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外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1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陳仁聰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仁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另案執行拘役50日至同年11月26日出監),迄105 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以被告雖經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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