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訴,83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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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來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來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黃福來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王淑娟被訴槍砲部分無罪。

王淑娟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福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9日其入監服刑前之101年年初某日,在友人綽號「雞母兄」之男子(黃福來稱「雞母兄」已於101年3月間猝世)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之住處,受「雞母兄」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另同時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於收受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 樓之居住處內,嗣於105年9月14日左右,又將之改放到其女友黃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

其後,黃福來於105年9月21日傍晚,接獲友人王淑娟來電,請求陪同前往處理王淑娟女性好友沈秋蓁與陳岱孚之感情糾紛,遂委由袁唯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邀同蕭峻翰、陳鵬年(袁唯倉、蕭峻翰、陳鵬年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渠及王淑娟一同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許,前往陳岱孚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惟陳岱孚並不在家,陳岱孚之父母陳武雄、謝春桃見王淑娟進屋責問心生畏懼,遂由陳武雄電請友人陳建宏前來幫忙,陳建宏開車到場後,與黃福來發生口角衝突,陳建宏至後車廂拿出木棍,黃福來則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槍、彈,並朝陳建宏之左大腿射擊,致陳建宏受有槍傷併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福來等人見狀,即由陳鵬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再於105年9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車房汽車旅館,拘獲黃福來,且於同日14時40分許,由黃福來帶同前往黃堉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另陳建宏送醫後,經手術自其左大腿取出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為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黃福來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黃福來持上開槍、彈為殺人未遂行為(本院審理後認係傷害行為,理由詳後述),所犯法條欄亦已論及被告黃福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而揆諸上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為行為之繼續,自取得而持有槍、彈開始,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則被告黃福來取得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黃福來殺人未遂時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有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黃福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福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建宏、陳武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⒊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福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福來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福來除辯稱其係持槍射擊地上,不知為何射到告訴人陳建宏左大腿外,餘均坦承,且據證人陳建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王淑娟、袁唯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蕭峻翰、陳鵬年、謝春桃於警詢及偵訊,陳武雄於偵訊,黃堉菁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陳建宏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07至113、311 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件附卷為證(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70至303頁);

且被告黃福來上開持槍與告訴人陳建宏衝突之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81至195頁)。

又被告黃福來為警查扣之手槍1支、彈殼1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㈢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有該局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214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45至246、266至267頁);

再被告黃福來於上揭時、地擊發之該顆子彈,既具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足認被告黃福來寄藏之槍枝及已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各1 顆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黃福來之主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黃福來雖辯稱其係持槍射擊地上,不知為何射到告訴人陳建宏左大腿云云。

惟查,被告黃福來擊發之子彈既具有殺傷力,如朝地上發射,當會在地面留下相當跡證,然依據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70至303頁)所示,警方並未在案發現場地上採得槍枝朝地面擊發之可疑痕跡;

又依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83 頁)顯示,被告黃福來持槍擊發時,其與告訴人陳建宏之距離甚近,再當時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且大多數之人員均為被告黃福來之朋友,則衡情,被告黃福來若僅欲嚇唬或警告告訴人陳建宏,其應係對空鳴槍,而非朝地面射擊,致顯有誤擊告訴人陳建宏,甚或波及己方友人之風險與可能。

綜諸上情,足認被告黃福來確係持槍朝告訴人陳建宏之左大腿射擊無訛,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福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故受寄人於寄託人死亡後,縱將系爭槍、彈占為己有,仍無礙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黃福來受寄代藏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福來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之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福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被告黃福來同時受寄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福來遺留現場之子彈2 顆亦具有殺傷力,而認被告黃福來就此部分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並聲請一併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云云。

惟查,該2 顆子彈,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50092143號鑑定書、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6820號函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118頁),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該2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彈藥,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寄藏獵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行為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福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5年9月25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福來未經許可長期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其後甚且持槍外出並犯案,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遭其持槍擊傷之告訴人陳建宏已當庭表示願給被告黃福來改過機會(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暨衡被告黃福來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各1顆,已經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淑娟(綽號「娟姊」)、黃福來(綽號「俊明」)係朋友關係。

因王淑娟之友人沈秋蓁向王淑娟哭訴與陳岱孚之感情糾紛,王淑娟為替沈秋蓁出氣,且明知黃福來持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仍於105年9 月21日21時許,與黃福來共同商議後基於殺人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不知詳情之袁唯倉駕駛黃福來女友黃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娟、黃福來、不知詳情之蕭峻翰、陳鵬年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陳岱孚住處尋釁,惟陳岱孚不在家,陳岱孚之父母陳武雄、謝春桃見王淑娟進屋叫囂心生畏懼,遂電請友人即告訴人陳建宏前來幫忙,陳建宏開車到場後,與黃福來發生口角衝突,陳建宏至後車廂拿出木棍,黃福來遂至上開車上取出與王淑娟預先準備之上開改造手槍,朝陳建宏身體射擊,陳建宏因傷倒地後,黃福來繼之以拳頭攻擊陳建宏之頭部要害,致陳建宏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黃福來與王淑娟隨即逃逸。

因認被告黃福來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王淑娟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黃福來、王淑娟被訴殺人未遂不受理部分㈠被告黃福來於上揭時、地持槍朝告訴人陳建宏之左大腿射擊,致告訴人陳建宏受有槍傷併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認定;

另被告黃福來於告訴人陳建宏中槍倒地後,尚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陳建宏之頭部,業據被告黃福來於偵訊供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229頁),且告訴人陳建宏當日除受有槍傷併左大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陳建宏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07至113、311 頁)。

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告訴人陳建宏雙手持一長條物作出要揮擊的動作,此時被告黃福來右手持一物體指向並漸靠近告訴人陳建宏,被告黃福來漸靠近告訴人陳建宏後,右手持拿之物體突然由平舉轉變成略朝下指,之後一陣強光遮住被告黃福來及告訴人陳建宏之位置;

數秒後,強光暫時消失,可見有人(因畫面不甚清晰,無法直接判定係在場的何人)在與告訴人陳建宏搶拿手中之長條物,其後該人搶得長條物後,持長條物朝地上之人揮擊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81至195頁)。

足見,被告黃福來並非原欲射擊告訴人陳建宏之頭部或胸部等要害,而於混亂中擊中告訴人陳建宏之左大腿,而係本即於開槍射擊前,就特意將槍口朝下,並朝較非致命部位之告訴人陳建宏腿部射擊。

而衡情,被告黃福來當時與告訴人陳建宏之距離甚近,是苟被告黃福來確有意取告訴人陳建宏性命,其大可將槍枝維持平舉射擊告訴人陳建宏胸部,或略朝上指射擊告訴人陳建宏頭部,是由被告黃福來持槍逐漸靠近告訴人陳建宏後,竟刻意將槍枝略朝下指射擊告訴人陳建宏腿部,足認被告黃福來並無置告訴人陳建宏於死之殺人犯意。

⒉又監視器畫面雖顯示有人搶拿告訴人陳建宏手中之長條物後,持該長條物朝倒地之告訴人陳建宏揮擊一下,惟被告黃福來堅稱其僅有在告訴人陳建宏倒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宏頭部兩下,並未與告訴人陳建宏搶棍並持棍毆打告訴人陳建宏,而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也不記得與我搶棒子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另證人袁唯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定畫面中與告訴人陳建宏搶棒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是已難認該持棒毆打告訴人陳建宏之人確係被告黃福來;

且縱認該持棒毆打告訴人陳建宏之人即係被告黃福來,衡情告訴人陳建宏當時既已中槍倒地,被告黃福來並無受傷,又搶得棍棒,處於絕對優勢,如被告黃福來確有意置告訴人陳建宏於死地,大可持拿搶得之棍棒連番毆擊告訴人陳建宏之頭部,而無可能單僅揮擊一下,或改以拳頭毆打兩下,足見被告黃福來並無取告訴人陳建宏性命之殺人犯意。

⒊是依上情,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應認被告黃福來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普通傷害之犯意。

則被告王淑娟若與被告黃福來就上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僅構成傷害。

⒋至證人蕭峻翰、陳鵬年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檢察官雖聲請再為傳喚,惟本案事發經過,已有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可資還原,且人之陳述會隨記憶或觀察角度之不同而與事實存有出入,本院是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蕭峻翰、陳鵬年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所涉,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建宏業與被告黃福來、王淑娟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建宏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198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王淑娟被訴槍砲無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淑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黃福來那天有帶槍到現場,我是聽到陳建宏嗆聲說「你開啊」,我才知道黃福來手上有一把槍等語。

㈡經查:⒈告訴人陳建宏係臨時接獲陳武雄之來電而前去現場,並非被告黃福來、王淑娟原所預計會遇到之人或談判對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淑娟於出發前,即與黃福來就黃福來抵達現場後之行為達成殺人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已嫌率斷。

⒉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福來於警詢證稱:我開完槍之後,王淑娟在旁邊哭喊我為什麼開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從汐止到基隆,在車上你有無跟車上的人包括王淑娟、蕭峻翰、袁唯倉、陳鵬年4人講說我今天帶了1把槍?)他們都不知道。

(你開槍後跟王淑娟碰面,王淑娟就罵你?)對,她罵我為什麼那麼衝動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正面);

另證人袁唯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開車出發時,你有無看到黃福來帶槍上車?在車上黃福來有無拿槍?)沒有。

(你們在黃福來家要出發之前,黃福來有無跟你們說他車上或身上帶1 把槍?)沒有。

(你們從王淑娟的住處要到汐止,在車上黃福來有無說他帶1把槍在身上或車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足見黃福來於出發前並未告知同行之人其有攜帶槍、彈,且被告王淑娟對黃福來開槍一事甚感訝異,自難認被告王淑娟就黃福來於該日係持槍、彈前往協助談判乙事事先即具有認識並與黃福來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福來於偵訊雖證稱:王淑娟知道我有槍,我在案發前很多天曾在王淑娟家中拿槍給她看過,我原將槍放在車子約1 個星期左右,但我至王淑娟家,去向王淑娟借機油以噴槍枝擦槍,王淑娟當時有勸我不要玩槍,因為她不喜歡我玩槍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92、230頁),惟被告王淑娟知道黃福來擁有槍、彈,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淑娟知悉黃福來當天會攜帶槍、彈前往談判,且被告王淑娟既尚且規勸黃福來不要玩槍,由此更難遽認被告王淑娟就黃福來該日持有槍、彈乙事係事先謀議並有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淑娟有何持有槍、彈之共同犯意與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淑娟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淑娟犯罪,而應為被告王淑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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