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附民,12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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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葉柏偉
被 告 謝銘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2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嗣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

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參如後附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456-458頁數、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發文日期及其發文字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二、查,被告謝銘盛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92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0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05年7 月29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銘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之」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5 年8月1日15時18分,始向本院遞狀受理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長方形印文及其日期打字註記附卷足憑,職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亦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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