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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國川
被 告 卓培霖
彭阡富
顏○○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彭阡富之姓名及住居所,因彭阡富斯時經本院拘提中,其所涉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須另行審理,故原裁定上開部分顯屬贅載,惟不影響原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贅載文字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裁定書欄別│贅載文字 │
├─────┼─────────────────┤
│當事人欄 │彭阡富 籍設臺中市○○區○○路0 號│
│ │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 居臺中市北區衛道路64號1 樓│
│ │ D 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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