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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兩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啟倫告訴被告張陳兩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6 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陳兩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7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陳兩義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 巷往情人湖方向右側路邊停車格,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黃啟倫所駕駛沿基金一路208 巷往情人湖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側,黃啟倫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張陳兩義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與移位變形、左側胸廓挫傷、兩側下肢擦傷、左肩活動疼痛合併關節囊沾黏症之傷害(黃啟倫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啟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陳兩義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啟倫之指訴。
(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當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
覆字第1060031543號函各1件、照片16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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