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宏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蔡芳夫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芳夫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沿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加投路78號前(即臺二線公路44公里500公尺處)左轉往萬里區加投路79號(起訴書記載為大鵬里49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鄭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投路往金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二人疏未為上開之注意,致二車在加投路78號前發生碰撞,被告鄭勝宏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芳夫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肺部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案經鄭勝宏、蔡芳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蔡芳夫、鄭勝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鄭勝宏、蔡芳夫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蔡芳夫告訴被告鄭勝宏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鄭勝宏告訴被告蔡芳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蔡芳夫、鄭勝宏就本件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蔡芳夫、鄭勝宏並均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