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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一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莊一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莊一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觀諸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未記載被告莊一沙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旨,故上開誤載,顯係文字上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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