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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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45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建豪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68 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欲左轉駛入該院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郭妙銀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開停車場入口,即貿然左轉,其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郭妙銀,致郭妙銀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38分許,因多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二、案經郭妙銀之子潘俊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相字第100 號卷,下稱相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7 頁、第30頁、第31至3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見相卷第15頁),是被告未注意被害人郭妙銀已步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入口,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身分資料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9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因而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即在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損害賠償,犯後態度良好(見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2,800 元,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其係因過失而觸法,過失情節非屬重大,且其犯後亦知坦承犯行及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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