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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婷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飲用1 瓶威士忌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仁三路基隆市廟口吃宵夜,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愛三路與仁三路口騎樓停放,適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酒駕行駛之距離非長,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生活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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