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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文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補充:被害人林宏懌騎乘998-BKQ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有被告郭晉文所駕駛之2185-VH 自小客車正欲左轉明德一路,因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爲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各1份(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106 年8 月16日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19頁)。
㈣應適用之法律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爲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致被害人家屬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及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郭晉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文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工建路口,欲左轉工建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對向由林宏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林宏懌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宏懌之父林世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郭晉文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林世富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三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上開犯罪事實。 │
│ │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 │
│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本│ │
│ │署106年4月18日當庭勘│ │
│ │驗筆錄、照片50張、監│ │
│ │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 │
│ │視器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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