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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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倉以運送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1676號自小貨車載送漁貨自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3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亦未保持二車並行適當間隔而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黃志堅騎乘車號000—137號重型機車附載顏敏倩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同往八斗子漁港方向行駛,為閃避停放於外側車道之違規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車斗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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