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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毅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之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速限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靆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於其前方,惟被告仍續貿然駕駛之上開車輛直行,而由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挫傷併骨折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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