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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鉦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鉦堅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鉦堅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口,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張志浩,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於同日22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其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前已被判過刑,且其已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經查:「李鉦堅於105 年10月31日晚上6 時許至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9 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口時,與張志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GFC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一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5 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足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109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顯屬重複起訴,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13 巷口,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並受有左後胸壁擦挫傷、左膝蓋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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