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52,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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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和於民國106 年3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00號前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切入車道行駛,致使與同向後方由孫克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孫克弘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右足及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張嘉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克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張嘉和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後方同向由告訴人孫克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亦有因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過失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克弘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6 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仁人診所10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仁祥診所10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紙、事故現場照片2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168 號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35頁、第44頁、第45頁;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87頁、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之情形,被告未於行車起駛前依前開規定,注意讓左後方張嘉和行駛中之機車先行,貿然起步往車道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右足及左手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車輛,對於車禍也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顯示8 時18分45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祥豐街與正榮街口之靠近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並往前行駛(此時被告自小客車停於機車行向右側之停車格內,無法看出有無打方向燈);

監視器畫面顯示8時18分49 秒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自停車格往左側駛出道路,此時,告訴人機車距離被告不遠,並行駛道路靠近中間行車分向線3分之1處,被告持續將自小客車往左側行駛。

監視器畫面顯示8時18分51 秒時,約於靠近中間分向線3分之1處,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本院卷第87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從祥豐街與正榮街口之靠近事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事故碰撞地點間,相隔為6 秒鐘,而由事故發生地距離最近之上開行人穿越道距離約為85公尺,此有基隆市第二分局106年11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15857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照片等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是本件告訴人當時行駛車速約為時速51公里(計算式為85公尺/6秒Ⅹ3600秒(1小時)= 51000公尺=51公里),而案發地點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參本院卷第81頁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之公務電話紀錄),從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之行駛車速並無明顯違反該路段速限之規定,且再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自停車格往左側駛出,至發生碰撞時,僅相隔3 秒鐘,告訴人並無充分之時間可反應並閃避被告所駕之車輛,據此,無法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孫克弘受有前述傷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孫克弘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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