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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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述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述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述言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丹裡街與仁愛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丹理街與仁愛街口)時,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路口左轉時,適有林幸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林幸助本應於停等線前停等,卻於行人穿越道上不當停等,楊述言因而撞擊林幸助,致林幸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林幸助於105 年5 月17日因攝護腺癌併肺轉移死亡)。

二、案經林幸助之配偶游雪霞、林幸助之女林佳懌、林佳妘、林佳慧、林郅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述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646卷,下稱偵卷,第160 至161 頁;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且與被害人林幸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游雪霞、林佳妘、林郅伭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第38至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偵卷第14至20頁、第26至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105 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偵卷第44至73頁、75至131 頁反面)、被害人車禍後傷勢照片7 張(他卷第15、17頁、第19至23頁)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被害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甚明,是被害人行經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應將機車停止於停止線後方。

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 頁),以致遭被告撞擊,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研判。

然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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