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65,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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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三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克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克揚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進,適有被告黃金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起駛,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並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仍貿然起駛迴轉,被告賴克揚所騎前開機車前車頭遂撞上被告黃金三所騎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均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被告賴克揚當場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脾臟裂傷等傷害;

被告黃金三則當場受有右手裂傷約2乘0.5公分、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裂傷約3乘5公分致步態不穩、語言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不佳之重傷害。

案經告訴人賴克揚、告訴人黃金三之配偶黃林淑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賴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被告黃金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被告黃金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復偵字第1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賴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被告黃金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賴克揚、告訴人黃金三之配偶黃林淑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案之告訴,亦有上開撤回告訴之聲請狀2 件、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徵,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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