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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誌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誌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孝東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孝東路與台62甲線匝道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台62甲線匝道口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專用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仍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陳○陵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後載其子林○錤、其妹陳○儀、及其姪女陳○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其身分之資訊,是以因陳○安為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其既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任意揭露其身分,爰就與其有親屬關係、得以識別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其他人,即陳○陵、林○錤、陳○儀等人,亦一併遮掩其姓名)由孝東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正直行橫越台62甲線匝道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亦疏於注意,亦貿然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致陳○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人車倒,致陳○儀受有臉部及嘴唇撕裂傷、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及跟骨閉鎖性骨折、腰部及下背部挫傷;
陳○安受有左側股骨與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踝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儀、陳○安與被告李家誌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陳○儀、陳○安於107 年5 月17日具名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6 年12月13日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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