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19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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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羣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AHP-0801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二二八公園前圓環往七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俊瑋正騎乘車牌 MFX-1383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右前臂、右手、左肘、左手、左膝及右足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瑋告訴被告林智羣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3日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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