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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德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曾娥(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楊曾娥受監護宣告,並由楊景文為監護人,該案於105 年7月6日確定)、告訴人楊景文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曾娥(法定代理人楊景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兼楊曾娥之法定代理人楊景文,業於本院107年5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
被 告 詹金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0 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金德係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詹金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行人楊曾娥由中正路港邊穿越道路往中船路方向行走(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格線內)。
詹金德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詹金德疏未為上述之注意,其營業小客車之左後照鏡擦撞楊曾娥,致楊曾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神經性膀胱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曾娥委由楊景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⑴被告詹金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
│ │ 述。 │ │
│ │⑵告訴人楊曾娥於本署偵│ │
│ │ 查中之指訴。 │ │
│ │⑶告訴代理人楊景文於警│ │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
│ │ 訴。 │ │
├─┼───────────┼──────────────┤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曾娥│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之行向及車輛碰撞點 │
│ │表一二各1 份。 │2.前揭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 │⑵現場蒐證照片。 │障礙物阻擋視線之事實。 │
├─┼───────────┼──────────────┤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 │ │之事實。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車管│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
│ │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未注意行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
│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
│ │文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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