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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懷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懷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伍懷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明知其考領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9-60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第51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㈣查被告持普通駕照駕駛職業營業小客車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見偵卷第10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擔任職業司機,應屬無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
檢察官於本院106 年12月8 日審理時業更正被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及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觀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幸被害人張秀琴所受傷勢非重,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國小畢業,業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伍懷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懷興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基隆市31號橋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及成功二路口時,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成功一路往中山二路直行之陳恩祥後,繼續衝撞至對街在基隆市○○區○○○路00號檳榔攤內工作之張秀琴,致張秀琴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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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伍懷興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
│ │述。 │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因車│
│ │ │輛失控撞入告訴人工作之檳榔│
│ │ │攤,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並坦承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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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張秀琴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談話紀錄表及現│ │
│ │場照片25張 │ │
├──┼───────────┼─────────────┤
│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被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而│
│ │畫面截圖6張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後車輛失│
│ │ │控撞入告訴人上班之檳榔攤之│
│ │ │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該會鑑定,│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
│ │106年10月20日基宜鑑字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遵照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
│ │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 │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恩祥直行│
│ │見書。 │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告訴人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伍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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