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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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胡錫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胡錫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胡錫助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起訴書誤載為「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 巷西向東往暖暖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246 巷與暖暖街口,因前方暖暖街有車輛通行而暫停於路口處,當時蘇純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胡錫助同向沿暖暖街246 巷往暖暖街方向行駛,亦因暖暖街尚有通行之車輛,而停等在白胡錫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處;

白胡錫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於其駕駛車輛重行起步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撞及前開蘇純郁所駕駛之機車,使蘇純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純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白胡錫助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白胡錫助固坦認確有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 巷西向東往暖暖街方向行駛,並於駛至暖暖街路口時,停等暖暖街上通行之車輛,隨後正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人車倒地,隨後並送往醫院診療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右轉車,伊在暖暖街路口停等時已經將車頭朝向右前方,是告訴人騎車硬要鑽到他車子的右方才會出事,告訴人直行車理應停在伊車子的左邊,不能因為大車撞小車就認為大車一定有錯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 巷西向東往暖暖街方向行駛,行經暖暖街246 巷與暖暖街口,因前方暖暖街有車輛通行而暫停於路口處,當時告訴人蘇純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胡錫助同向沿暖暖街246 巷往暖暖街方向行駛,亦因暖暖街尚有通行之車輛,而停等在白胡錫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處;

被告於其駕駛車輛重行起步欲右轉進入暖暖街時,撞及前開告訴人蘇純郁所駕駛之機車,使蘇純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純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魯明證述之內容無違,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11張、被告所提供裝設於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上開各節,均應可認定。

㈡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裝設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3頁),可見:⒈被告駕駛車輛於晚間6 時52分47秒許(見本院卷第42頁,含以下所列出之時間,均根據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上所載之時間)被告已經在暖暖街路口處停等。

⒉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於晚間6 時52分51秒許已經出現在錄影畫面內之右側(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仍繼續往暖暖街前進,至晚間6 時52分55秒許完全停止於暖暖街、暖暖街246 巷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畫面中尚可見告訴人之車尾紅燈,顯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經完全在被告車輛之前方。

⒊被告於晚間6 時52分58秒許重行起步前進(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隨即聽聞與被告同車之友人驚呼之聲音,至晚間6時52分59秒許之畫面中已看不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

可見自告訴人從右側駕駛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尚有約7 秒之時間;

斟酌駕駛行為除操控車輛外,即在於隨時注意車輛周遭之動態,由前所述,告訴人之車輛既已出現至少7 秒方發生事故(人車要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必須在車輛正面一定之範圍內,是以車輛如已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顯然在此之前已經通過車輛側邊,已經屬於一般駕駛人必須注意之交通動態),被告自然無從以其不知道、未看見、或不能預見告訴人之車輛等推諉卸責之詞,為其之後仍開動車輛起步前進撞上告訴人乙情強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於該路口要右轉進入暖暖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於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中,並未看見畫面中有何右方向燈閃爍之跡象;

且自本院勘驗錄影內容,可聽見被告與同車友人之對話,但並未聽見打方向燈後應有之警示聲響(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內容),又徵諸被告自始至終僅辯稱:伊當時停斜斜的,告訴人應該知道要右轉等語,而從未陳稱其有打方向燈之情,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並未以顯示方向燈之方式,向其他用路人公示其即將右轉。

由此可見,被告除已違反汽車轉彎應亮方向燈之規定外,被告自以為其他人應該要知道其車輛之動態,實屬無事理依據之臆想。

⒌被告既於停車後重行起步,並欲右轉進入暖暖街,則其當時之行進方向即為右前方。

參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暨其駕駛之機車正在被告所欲行進之方向上,則被告自應當要看見告訴人,且亦查無足以讓被告看不見告訴人之情事存在。

⒍況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該路口對面之商店正在營業,且燈光明亮,照明充足,復以畫面中亦可看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燈照射在告訴人身上及所駕駛之機車車身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明顯帶有微黃色調,與本院卷第42頁背面所示行經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汽車車身受其車燈照明所顯示之顏色相符,而與周遭其他照明之色調不同),益徵被告並無不能察覺告訴人之理。

⒎又自錄影畫面可見,本件並非告訴人臨時鑽到被告車前,致被告猝不及防之情形,告訴人雖係在被告已經在路口停等之後,始駕駛車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停等,然而無論是被告或告訴人都在路口同時停等暖暖街上之車輛後,被告方再次起步而使車輛移動;

換言之,被告重行起步時,自應可注意到其行進方向之右前方亦有正在停等暖暖街車輛之告訴人機車。

被告要自時速為0 公里之停止狀態加速移動,自當在開始起步加速時,注意其車前之狀況。

無論被告當庭如何指摘他人,均不足以作為其可以毋庸注意或可以撞到告訴人之藉口。

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之責任至為明確,並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要右轉,告訴人不能鑽伊車輛右邊的縫隙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路口處停車,又未開亮右方向燈,則告訴人何以知悉被告即將右轉?是被告所辯除係放言指摘他人外,完全未見其對於自身違規行為之反省。

⒉根據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 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右側後輪於事故後停放之位置距路面邊線2.1 公尺,右側前輪距路面邊線延伸之直線1.5 公尺,參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並製作上開現場圖之劉魯明證稱:暖暖街246 巷路寬6 公尺,是自路面邊線起算。

是自現場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雖可見沿路均停有車輛,然停車之位置既在路面邊線之外(見偵卷第24頁照片),且被告當時係右轉前進,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尚有2.1 公尺之寬度,足容機車行進。

⒊參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隨即停車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而可認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所在位置,至少應在被告停車後之右側前輪之右;

換言之,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間,即應可認定還有約60公分之間距。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等語,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何未保持半公尺間隔之情形。

⒋故被告雖指摘告訴人鑽車縫、故意要撞被告等語,並質疑告訴人是要自殺,然其辯解除無解於其自身之責任外,其所指摘之內容亦乏依據。

㈣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摘:法院可能以大車撞小車就認為是大車的錯等語,然查:⒈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業已敘明如前,絕非如被告所指,係毫無理由將過錯歸咎於大車。

⒉遑論被告又辯稱:伊所講的交通規矩,可以問交通警察是不是就是如伊所述這樣等語,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劉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判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認為係被告起駛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並非伊所判斷,是局內審核小組的判斷,但伊認為這樣寫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斟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就告訴人部分,並未記載有何肇事原因,凡此,均恰恰與被告自以為交通警察會贊同之「規矩」相悖,由是益見被告一再爭執之內容,實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依據,毫不可取。

⒊本院綜核前開證據,認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8頁)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之認定部分,可資贊同,一併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徵諸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車輛阻絕道路,亦無障礙,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間亦無死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並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情形無違,復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查,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是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屬清晰,且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即已在其車輛右前方停等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㈥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如何如何有責,縱認能夠成立(惟依現有之證據,未見有何能支持被告各項指摘之事證),被告亦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於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人之行為,已然構成自首,本院自得援引刑法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暨其所陳目前恢復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犯後否認其就本案有何責任,反而一再指控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如何如何有誤,又未反省其自身於駕駛過程中確有明顯違規之處,且案發迄今已逾7 個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5,000元(另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非鉅款,被告仍未能妥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當庭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最重僅為有期徒刑6 月,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較諸常見之過失傷害情形,並非特別嚴重,若遽以有期徒刑相繩,則與本件犯行所生之惡害間,其比例難認適當。

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實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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