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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敬成前已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詳後述),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 巷之某工地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社寮橋段時,因警見其行車不穩,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將之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敬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1日(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8 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 月6 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④102 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⑤102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102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102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飲酒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尚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先後確定在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業工、月收入金額、須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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