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3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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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3號、第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宏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宏中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2GN-18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6時40分許),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

此時適有由左向右(杜宏中行向)、從基隆市立文化中心往基隆港務大樓方向行走,欲穿越中正路之行人李寅生,於行經上述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且偏離行人穿越道行走,杜宏中因而減速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李寅生,使李寅生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8 月23日下午10時5 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杜宏中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宏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7月7日談話紀錄、106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0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 第19-20頁、第3-5頁、第40-41頁,本院106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莊俊賢、蕭坤漳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莊俊賢106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蕭坤漳106年8月23日警詢筆錄─相卷第45-46頁、第47-48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因時速過快、未減速慢行,致未能注意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寅生,使機車車頭迎面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李寅生,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甚明。

是核被告杜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能確知肇事之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被害人李寅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機車撞擊,雖同有過失,然此為民事「過失相抵」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李寅生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李寅生之親人遭受難以弭平的喪失手足之痛,所為應予非難;

惟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積極探望被害人,且與被害人家屬迅速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被告態度良好,及本件係偶發之過失事件,被告犯後坦認自己之過失,未推諉卸責,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高執畢業)、家境(小康)、職業(保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106年8 月31日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會106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車禍事故,惟被告犯後坦承疏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李基生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參本院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6頁)。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同有過失、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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