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32,201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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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勤
陳蘭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宏勤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晚上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MFV-71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兼告訴人)陳蘭芳行經前開地點前,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與被告謝宏勤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謝宏勤因此受有左足踝及右肩局部腫脹之傷害、陳蘭芳則受有右脛骨幹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鈍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二人於警察至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均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宏勤告訴被告陳蘭芳、告訴人陳蘭芳告訴被告謝宏勤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互兼告訴人)二人自行調解成立,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11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二人互相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告訴人陳蘭芳106年12月1日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申請】狀、告訴人謝宏勤106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24 號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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