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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玲
唐宇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玲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明德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一路與崇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亦未停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被告唐宇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迎面駛來,被告唐宇炘亦疏未注意行車時應遵行速限及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明知上開路段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竟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前方被告陳珮玲駕駛之自小貨車動態逕自前行,二車旋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陳珮玲因而受有胸部扭傷及挫傷之傷害,被告唐宇炘則受有左側股骨頭和關節窩骨折、左下頷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珮玲、唐宇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陳珮玲、唐宇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玲、唐宇炘互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珮玲、唐宇炘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玲、唐宇炘於本院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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