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3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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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懷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懷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高砂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街31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即被告陳長壽欲由被告張書懷行向之右側穿越道路至左側,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在距行人穿越道約18.6公尺處穿越道路,致上開機車撞及被告陳長壽,被告張書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部及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擦傷及挫傷、左肩膀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被告陳長壽則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雙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書懷、陳長壽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書懷、陳長壽互相告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書懷、陳長壽已分別於107 年2 月14日、107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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