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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739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高郁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嵐於106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八堵火車站前路邊臨停後,本應注意車輛於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並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八堵火車站前網狀線處以左轉方式迴車,欲改往八堵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彼時適有蔡銘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堵路內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致高郁嵐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蔡銘峰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導致蔡銘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肢挫傷合併股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
右側中指及無名指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高郁嵐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陳一臣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銘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蔡銘峰於警詢及偵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5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郁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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