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4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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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正
選任辯護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銘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黃銘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正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八德街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先向右偏,旋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由陳孟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挫傷、雙眼乾眼症、雙眼近視及散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頸椎(C4-7)挫傷、右腕、右手、左膝、右小腿、右踝及腳多處挫擦傷、右下腹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孟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正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孟君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高雄
長庚醫院、安順內科中醫診所、儒慧中醫診所
、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張、同喬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
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
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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