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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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隆堡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往該路2段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正常、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該路139 號前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往成功一路方向駛來,因突見李隆堡迴車而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案經陳以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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