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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文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45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廣宣已與被告賀文宗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賀文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文宗係職業計程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陳廣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賀文宗所駕車輛前方,且已於該路口處停等而準備左轉。
詎賀文宗未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前行,而以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上揭機車車尾,致陳廣宣人車倒地,使陳廣宣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左手掌及手腕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左側大腿外側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右側下背部外側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賀文宗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案,報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廣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宣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證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9 張、告訴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賀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前,已有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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