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2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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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佑
周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648、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宸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昱成無罪。

事 實

一、蕭宸佑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周昱成駕駛之車輛撞及(詳後述無罪部分),嗣下車與周昱成發生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周昱成,周昱成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反擊蕭宸佑(周昱成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宸佑嗣接續持長約40至50公分之刀械(未扣案),朝周昱成揮砍,再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起訴書原認該2 人係黃莨滸及黃莨威,惟因證人指認有瑕疵,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22 號對該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續以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手毆打周昱成,致周昱成受有左肩撕裂傷、左腋下撕裂傷及右鼻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周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宸佑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4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蕭宸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當下人有點昏,是被伊朋友張家源從車內拖出來,之後伊有意識時警察已經來了,根本沒有拿刀子出來或與周昱成互毆,周昱成所受傷勢是車禍造成的切割傷,可能是周昱成車上有工具所造成的,另外如果伊和周昱成互毆,一定會告對方傷害而不是過失傷害云云。

惟查:①告訴人周昱成受有左肩撕裂傷、左腋下撕裂傷及右鼻孔出血之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4 年11月18日診字第1041195505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98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徵之告訴人即證人周昱成於警詢時證稱:伊車禍發生後與蕭宸佑口角,蕭宸佑回到車上拿出長刀在伊面前揮舞,伊回嗆「有種就砍下去,你就倒大楣」,蕭宸佑就把長刀放在一旁,出拳向伊攻擊,後來兩人被架開,之後蕭宸佑和2 、3 名友人群毆伊1 人,身上傷是誰造成確實不清楚,只知道是蕭宸佑帶頭所為,伊認為左肩撕裂傷、左腋下撕裂傷是刀子所造成,右鼻孔出血是被拳腳毆傷的等語(見偵98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撞車後,蕭宸佑跟伊發生爭吵,蕭宸佑過來打伊,陳揚叡把伊拉開,後來蕭宸佑回車上拿刀子做出揮舞的動作,後來有人把伊和蕭宸佑隔開,後來蕭宸佑又過來叫囂,伊有還手進而互毆,蕭宸佑的2 、3 個朋友加入一起打伊,伊就無法還手,打到警察來才罷手等語(見偵98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與蕭宸佑講話,後來互相口氣越來越大聲,蕭宸佑很不開心就衝過來麥(揍)伊一拳,伊也自衛,後來就變互毆,總共衝突可以分3 次,第2 次的時候蕭宸佑有拿長長的,看起來是刀子的東西揮來揮去,有沒有砍到伊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當時伊被打時很混亂,是事後有人跟伊說你怎麼背後流血,伊才想到可能是被蕭宸佑砍的,第3 次就是蕭宸佑的2 個朋友衝過來麥伊,後來聽到有警笛聲對方才罷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均一致證述其與被告蕭宸佑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雖其中未能就被告蕭宸佑是否確以長刀揮砍及身成傷乙節予以明確證述,然輔以證人陳揚叡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有3 人毆打周昱成,只知道其中1 個是蕭宸佑;

伊有看見蕭宸佑從車上拿出長刀揮向周昱成背部,但有無成傷因為角度問題沒看見等語(見偵98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坐在李任翔車上,經過現場看到周昱成和蕭宸佑發生追撞,後來周昱成和蕭宸佑發生口角,後來就徒手互毆,之後被拉開,第2 次互毆時,蕭宸佑有拿出一把長約40至50公分的刀子朝周昱成揮,有沒有砍到伊不確定,因為角度伊沒有看清楚,第3 次蕭宸佑有跟2 個伊不認識的人打周昱成等語(見偵98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過了這麼久(2 年多)已經忘得差不多,伊只記得車禍完周昱成和蕭宸佑有互毆,有看到蕭宸佑拿刀子,伊因患有精神官能症,比較容易忘記事情,但是以前在警詢及偵訊時講得都對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

證人李任翔於警詢時證稱:伊看見周昱成和蕭宸佑互毆,伊把兩人推開,伊有看見長條物,但到底是否為長刀伊不知道等語(見偵98卷第9 頁背面);

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開車載陳揚叡,周昱成和蕭宸佑各開1 部車,當天是一起出去玩,經過隧道口時發現他們的車停在前面,下去看時看到周昱成和蕭宸佑在爭吵,兩人互相推擠進而互毆,後來因為葉易昇頭暈就去旁邊照顧葉易昇,後來就沒看到等語(見偵98卷第56頁)。

核上開證人所述,均提及被告蕭宸佑確有與證人周昱成發生口角,且有互毆情事,其中證人周昱成、陳揚叡所述,更可確認案發時被告蕭宸佑與證人周昱成間曾發生3 次衝突,且於第2 次發生衝突時,被告蕭宸佑更取出長條狀物體揮向證人周昱成,第3 次發生衝突時,則有其他2 名不詳友人加入毆打證人周昱成等情無訛,衡諸證人周昱成雖因立於被告蕭宸佑相反之立場,陳述被害經過時難免有可能虛捏或誇大,然證人陳揚叡為第三人,雖係證人周昱成之友人,尚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蕭宸佑之理,復觀之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第1 次審理期日時,僅證人陳揚叡到庭,因證人周昱成未到庭,本院曾詢問證人陳揚叡緣由,證人陳揚叡亦稱已很久未與證人周昱成連繫等語,有該次庭期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7 頁),足見證人陳揚叡與證人周昱成間並無深交,亦無庭前事先連繫串證之跡象,其所言可信度極高,足資補強證人周昱成所述之可信性,堪認被告蕭宸佑確有與證人周昱成間曾發生肢體衝突,並有持長刀揮砍及夥同他人共同歐擊證人周昱成之動作。

③參諸證人周昱成所受之傷勢,雖專業醫事機構無法判別其受傷機轉為何,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病歷函覆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01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98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僅能就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決之。

觀之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萬里分隊隊員劉建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和雷禎祥執行周昱成的救護任務,周昱成的詳細傷口現在不記得,但依照紀錄表看是切割傷,因為傷口有切齊的狀況,周昱成有說是打架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127 頁),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貢寮消防分隊隊員雷禎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周昱成受哪一種傷伊記不清楚,但依照紀錄表看是背部有切割傷,切割是伊寫的,上面寫打架受傷,是周昱成告訴伊,伊才記在上面等語(見偵98卷第149 頁),足資認定證人周昱成所受傷勢應為切割傷,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偵98卷第123 頁),惟所謂「切割傷」為中性名詞,可能為金屬刀械切劃成傷、亦可能為玻璃碎片、其他尖銳物品勾刺見血,於本案情形而論,有可能為車禍因車內尖銳物品飛散、玻璃震碎而致,亦有可能為被告蕭宸佑揮刀砍傷。

審之證人周昱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車上有何工具,導致其因車禍劇烈撞擊時散落成傷(見本院卷第150 頁),再徵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文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交通隊待命,接到通報說野柳隧道有人打架,派出所的人先到場,回報打架的事情已經沒有了,是車禍事故,伊到達現場,但受傷的人(周昱成)已經被送到醫院,談話紀錄表是另一個警員李憲章做的,上面寫沒有人受傷意思是沒有人因為車禍而受傷,事實上伊查看周昱成是有受傷,伊當下研判是互毆造成的,因為當時周昱成的車玻璃沒有破裂,駕駛座是完整的,車子內部也沒有破損,只有前方保險桿追撞的位置有受損,周昱成也說是現場打架造成的傷等語(見偵98卷第113 至114 頁),足以排除證人周昱成車輛內有何尖銳物品如玻璃碎片可導致其受有上開「切割傷」,再者,證人周昱成所受左肩、左腋下撕裂傷部分相當靠近背部,亦與證人陳揚叡所述係由被告蕭宸佑持刀揮砍證人周昱成背部部位相合,更衡之一般車輛行駛中,該等人體部位皆緊貼駕駛皮椅,縱陡然發生車禍撞擊巨震,依後座力亦有皮椅保護,於車內無其餘尖銳物品存在時,不致該處受有如斯傷勢,可推知該等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更況被告蕭宸佑於案發當下亦陳稱車禍無人受傷等語,有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98卷第91頁),其翻異前詞改稱證人周昱成係因車禍受傷云云,應純係卸責推拖之語,無足採信。

綜衡以觀,堪認證人周昱成確因遭被告蕭宸佑徒手毆擊、持刀揮砍成傷。

至被告蕭宸佑雖辯以其若與證人周昱成互毆,必定告證人周昱成犯過失傷害罪,而非犯傷害罪云云,惟提起何種告訴本屬其自由選擇,趨吉避凶、文過飾非屬人之天性,就本案情形,被告蕭宸佑倘對證人周昱成提起傷害告訴,恰使本院認定其確有與證人周昱成互毆之事實,對被告蕭宸佑顯為不利,對證人周昱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則可遮掩自身傷害證人周昱成之犯行。

是依此邏輯而論,被告蕭宸佑此一辯解無益本院對之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可認被告蕭宸佑於案發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證人周昱成,導致證人周昱成受有前述之傷勢。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宸佑所辯洵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蕭宸佑就其傷害犯行,與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宸佑於本案先徒手毆擊證人周昱成、再持刀揮砍、嗣與其他2 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證人周昱成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發生,時間密切相連,侵害法益相同,應係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宸佑心智已臻成熟,竟因與證人周昱成發生口角,即不耐動粗傷人,可徵其不知理性和平與人溝通及對他人身體權之漠視,行為誠屬可議,再其尚未與證人周昱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更就犯罪事實多所爭執圖卸己責,難見其悔過之殷。

另其前曾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8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之惡性,又本案係持凶器、夥同多人下手為之,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危害甚高,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害證人周昱成身體健康之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水平、業貨車司機、經濟貧寒(見偵98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成於104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台2 線49公里萬里隧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即證人蕭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周昱成前方行駛,因前方由證人鄭禮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另證人張家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停車,告訴人即證人蕭宸佑見狀亦將車輛停在路上,被告周昱成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證人蕭宸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證人蕭宸佑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臂挫傷及左膝裂傷等傷害。

被告周昱成於肇事後向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周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昱成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昱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蕭宸佑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李任翔、張賢達、陳揚叡、葉易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李憲章、林文佳、張家源、鄭禮弘、黃莨滸、黃莨威及洪耀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臉書對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車損、現場照片及洪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周昱成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固行車不慎撞及蕭宸佑停放之車輛,然蕭宸佑所受傷勢是與伊車禍後互毆造成,不是車禍造成的,且蕭宸佑的車子裡面都是碎玻璃,但蕭宸佑卻沒有任何切割傷,卻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臂挫傷及左膝裂傷,此類傷勢顯然是互毆造成的等語。

伍、經查:㈠被告周昱成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自用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恰萬里隧道處已有證人鄭禮弘發生其他行車事故,導致證人蕭宸佑將車輛停在路上,嗣被告周昱成有前述行車疏失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煞閃不及而撞及前方由證人蕭宸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周昱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5至51頁),並有證人蕭宸佑、李任翔、張賢達、陳揚叡、葉易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李憲章、林文佳、劉建亨、雷禎祥、張家源、黃莨滸、黃莨威、鄭禮弘於偵訊時之證述存卷足憑(見偵98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53至61頁、第89至92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2 至115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97 至200 頁、第209 至214頁、第233 至237 頁、第247 至253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76 至278 頁、第282 至285 頁;

偵1648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4頁;

偵3519卷第38至42頁、第47至49頁;

他245 卷第16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3 日新北消護字第1050332647號函檢附相關救護資料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周昱成提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98卷第102 頁、第86頁、第87至88頁、第93至10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33 至134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99 頁)。

又證人蕭宸佑於案發隔日前往洪診所就醫,診斷其受有頸部拉傷、右手臂挫傷及左膝裂傷等傷勢,據證人即醫師洪耀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245 卷第51至52頁);

並有洪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偵1648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4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周昱成與證人蕭宸佑於車禍後曾發生互毆如前述,則證人蕭宸佑受有上開傷勢之成因,非僅可能為車禍所肇致,亦有可能為與被告周昱成互毆所致。

查專業醫事機構及醫師均無法判別其受傷緣由,有證人洪耀明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010 號函在卷可考(見他245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頁),然本院仍應就卷內其他事證以判斷證人蕭宸佑之傷勢成因。

觀之證人蕭宸佑固於偵、審程序中多次指述自己因車禍而受傷云云,惟於案發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卻明確自陳「沒有人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91頁),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警員即證人李憲章亦稱:伊有問蕭宸佑狀況,但蕭宸佑說沒有傷,伊看蕭宸佑當時的外表也沒有受傷的樣子等語(見偵1648卷第23頁),若證人蕭宸佑當下有因車禍受傷,實無刻意隱瞞警方免予記載其傷勢之理由。

復參證人蕭宸佑雖自稱曾向最先到場之交通隊警員提及己身傷勢云云,然觀諸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林文佳於偵訊時先稱:蕭宸佑有沒有受傷伊不確定,不清楚,伊沒有印象蕭宸佑有提到有受傷,伊沒有確認等語,嗣檢察官提示證人蕭宸佑偵訊筆錄,並告知內容即證人蕭宸佑曾提及交通員警到場時,有跟員警說有小擦傷乙節後,證人林文佳復改口稱:印象中蕭宸佑有告訴伊,他有一點受傷但不用看醫生,伊有去看一下,但已經忘記蕭宸佑有沒有受傷了等語(見偵98卷第294 頁),已見前後矛盾、印象模糊之情,不能排除其改變說法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所致,殊難據此為被告周昱成不利之認定。

再輔以卷內其餘證人所述,多有瑕疵齟齬、前後矛盾之處,諸如: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時先稱「沒有人受傷、對方亦無人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90頁談話紀錄表);

於首次偵訊時稱:伊有把蕭宸佑拉出車外,當時蕭宸佑的門被撞歪,出不來,但當時伊沒有注意蕭宸佑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212 頁),於再次偵訊時稱:當時蕭宸佑卡在駕駛座,是伊把他拉下來,蕭宸佑有明顯的外傷,臉有血,其他的傷伊不記得等語(見偵3519卷第48頁),已見3 種不同版本,且所謂「臉有血」,亦與證人蕭宸佑之傷勢不合,實難採信。

又證人張賢達於偵訊時陳稱:蕭宸佑手上有血漬,是哪一隻手伊忘記了,當時伊距離蕭宸佑有兩部車相撞的距離,因為傷勢很明顯等語(見偵3519卷第27頁),雖卷內顯示證人蕭宸佑確受有「右手臂挫傷」傷勢,然若該傷勢明顯到距離如此之遠即可望見,何以前述到場2 位警員(證人李憲章、林文佳)均未予查覺?證人蕭宸佑更無隔日才自行就醫之理,此節復與證人蕭宸佑陳稱其車禍當下沒什麼事一語有異,足證證人張賢達所述顯為誇大渲染,無可採信。

綜上,證人蕭宸佑所述不利被告周昱成之證詞,本案實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補強。

另衡之本院審理交通案件之實務經驗,雖有部分告訴人於一般車禍發生當下自覺身心無甚異狀、或傷勢甚輕,本無意追究,事後返家方覺身體不適再行就醫驗傷提告者,如無其他特殊情形,仍可認定該等傷勢與車禍間之關聯性,惟於本案情形,證人蕭宸佑既曾與被告周昱成發生互毆如前述,則證人蕭宸佑之傷勢極有可能因遭被告周昱成毆打受傷,惟此部分未據證人蕭宸佑另行告訴,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證人蕭宸佑所受傷勢為遭被告周昱成毆打所致。

陸、綜上所述,被告周昱成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證人蕭宸佑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勢,為被告周昱成之行車過失行為所致。

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周昱成犯罪,自應為被告周昱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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