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6,交易,3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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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基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再經以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

林正成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6年1月7日23時至隔(8)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飲用啤酒後,再於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安一路318號前時,因滿臉通紅且未繫安全帽扣為警盤查,並對林正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林正成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執意駕車外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暨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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