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知行
被 告 劉進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知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8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暖暖區暖暖產業道路往東新街方向緩坡向上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路○○○○○號31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等處,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與彎路時,未靠右行駛,適同一時地,被告劉進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A7號自小貨車沿對向駛來,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等,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進子亦未靠右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劉進子駕駛之上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謝知行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相撞擊,被告謝知行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劉進子受有左手第5 指挫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右腰部肌痛與右膝及小腿肌痛等傷害結果。
案經告訴人謝知行、告訴人劉進子之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謝知行、被告劉進子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知行、被告劉進子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謝知行、被告劉進子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知行、告訴人劉進子,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謝知行、告訴人劉進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16日各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亦有告訴人謝知行、告訴人劉進子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
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