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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靜美告訴被告陳在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靜美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陳在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在榮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肖燕、豬瀨惠介、豬瀨有?、豬瀨和奏,沿基隆市湖海路二段往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2車道,車道中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陳在榮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並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述注意,於湖海路二段武聖高幹46電桿前,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田毓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林靜美,沿湖海路二段往基隆市武聖街方向行駛,見陳在榮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已閃避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車頭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打轉後,又碰撞其後方由曾文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林靜美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眉間及下巴撕裂傷、雙膝鈍傷等傷害(曾文憬自述未受傷;
田毓祺自稱受有傷害,惟於警詢表示暫不提出告訴;
肖燕、豬瀨惠介、豬瀨有?、豬瀨和奏據報受有傷害,惟均未據其等提出告訴;
田毓祺被訴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靜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陳在榮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曾文憬、田毓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表、行車記錄│ │
│ │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3張│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被告陳在榮駕駛自用小客車,│
│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
│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車前狀況,偏向跨越對自車道│
│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為肇事原因。田毓祺、曾文│
│ │ │憬2人無肇事因素。 │
├─┼───────────┼─────────────┤
│五│告訴人林靜美之基隆長庚│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害結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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