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其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其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戚其孝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大勇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勇街、大仁街口時,為閃避由路口衝出之動物,乃左轉大仁街,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經閃光黃燈路段,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為晨或暮光,天候為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智陵徒步行走於大仁街之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向東穿越行人穿越道,戚其孝閃避不及而撞擊,致吳智陵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頸椎馬鞭式損傷、左側第3及第6肋骨骨折及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並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害,戚其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最先抵達現場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智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戚其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陵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5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63450099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及現場照片14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830838號函暨所附時相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5頁、第18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4頁、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光線為晨或暮光,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頸椎馬鞭式損傷、左側第3及第6 肋骨骨折及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並脊隨神經壓迫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且其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駕車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又被告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即向員警坦認其犯行,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頸椎馬鞭式損傷、左側第3及第6肋骨骨折及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並脊隨神經壓迫之傷害,所為自有可責,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係雙方就賠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