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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隆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騎乘,行經該路與安樂路1 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樂一路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屬支道,應暫停讓安樂路1 段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等、注意安樂路1 段幹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路口往成功一路方向騎乘,適左側有告訴人陳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1 段往安樂路2段騎行,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窩凹陷骨折、臉部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行為,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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